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慧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086、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茶裏王日式綠茶壹瓶、紅標料理米酒零點六公升壹瓶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苔肉鬆麵包壹個、青蔥起司麵包壹個、瑞穗果汁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賴慧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付錢,但伊是超商的老闆;伊女兒有先寄錢在那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店員沈欣蓉、董孟軒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沈欣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在店內偷取過物品,故被告進入店內後,其便開始攝影同時告知被告不結帳就是偷竊,但被告仍逕自取走貨架上之物品離去等語甚詳;且證人董孟軒亦於警詢時證述:因被告多次在店裡竊取商品,故被告之女兒有寄放款項在本店供被告花用,被告當日經其告知已無餘額後,仍繼續拿取貨架上之食品,同時表示女兒會來付錢等語明確。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拿取上開超商物品時,均已知悉不得未經結帳任意取走超商貨品。況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所示,其上明載上開超商之負責人為訴外人王韻茹,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女兒有放錢在該門市等語,足認被告對上開超商非其本人或女兒所開設一事知之甚詳,益徵被告知悉其不得任意取走貨架商品,而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竊盜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所竊物品均經被告開封並食用等節,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且衡諸常情,食品一經開封,不問是否食用完畢,均無法另行出售,是被告所竊部分物品雖經被害人領回,但已不具經濟價值,尚難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以,上開被竊物品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86號第8299號被 告 賴慧濬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108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5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商業登記為田湧商行,負責人王韻茹)內,趁店員沈欣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茶裏王日式綠茶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當場飲用後,又竊取架上紅標料理米酒0.6L1 瓶(價值27元),隨後離去。嗣經店員沈欣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在門市外予以逮捕,當場扣得賴慧濬已開啟之上開綠茶、米酒各1 罐;另於(二)108 年4 月23日晚上11時40分許,又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趁店員董孟軒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海苔肉鬆麵包1 個、青蔥起司麵包1 個、瑞穗果汁牛奶1 瓶(合計價值95元),當場食用完畢,經店員董孟軒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於門市內予以逮捕,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之外包裝。 二、案經田湧商行即王韻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沈欣蓉、董孟軒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慧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沈 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