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志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因其父母與翔陽鋼品有限公司(下稱翔陽公司)前股東劉金龍有債務糾紛」,第6 行更正為「77-1號之翔陽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洪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6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毀損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父母與告訴人之前股東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門窗玻璃,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犯案之石塊、玻璃空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石塊與玻璃空瓶係現場拾得等語(見警卷第4 頁),堪認該石塊、玻璃空瓶均非被告所有,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55號被 告 李志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仁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翔陽鋼品有限公司(下稱翔陽公司)前股東劉金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9 月6 日10時4 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翔陽公司,持石塊、保力達玻璃空瓶朝翔陽公司所有之玻璃門、窗丟擲,致翔陽公司所有之玻璃門窗破毀,足生損害於翔陽公司。嗣經翔陽公司股東兼工務經理王順風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翔陽鋼品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順風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