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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順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順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遙控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綑、延長線壹綑、瓦斯噴燈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姚順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8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4號、100年度簡字第6682號、101 年度簡字第1775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59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共2 罪)、9月、10月(共2 罪)、4 年2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月確定,於107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因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油漆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400 元、遙控器2 個、電線1 綑、延長線1綑、瓦斯噴燈1 組,為被告於各次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姚順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來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2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孫小惠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
    遙控器2 個(價值共700 元)。姚順來嗣於同日凌晨2 時49
    分許,在同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奕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電線1 綑(價值1000元)、
    延長線1 綑(價值1000元)、瓦斯噴燈1 組(價值350 元)
    ,得手後步行逃逸。嗣經黃孫小惠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順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孫小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
    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1 張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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