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源龍、被告連珮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龍 被 告 連珮宇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16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連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以下,更正為:被告連珮宇於民國105 年12月間,任職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培銘」之成年男子經營之樂活通訊行,與「高培銘」、被告林源龍均明知。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至第9 行以下,應更正為:被告林源龍、連珮宇及「高培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倒數第4 行關於「林源隆」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源龍。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未按期繳款、違約,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7,944元、15,566元之損害,合計33,510元(詳遠傳公司108 年6 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810601817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3頁以下)。㈣被告連珮宇、林源龍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林源龍、連珮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被告2 人與「高培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使被害人遠傳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各賠償被害人30,000元、3,510 元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詳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第93頁、第97頁),及被告連珮宇負責招攬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 年。其中被告連珮宇部分,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因被告2 人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16號被 告 林源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連珮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珮宇先前係樂活通訊行員工,與林源龍均明知林源龍並無攜碼綁約、選擇高資費月租之必要,也無依照電信合約繳款之意願及能力,利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之客戶得獲取免費手機之優惠方案(下稱攜碼優惠方案),欲藉由上開方案取得手機以變現獲利(即所謂「辦門號換現金」),由連珮宇向急需用錢之林源龍說明可透過上開方式「辦門號換現金」後,林源龍即與連珮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林源龍名義,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在上址樂活通訊行,詐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攜碼優惠方案,嗣上開申辦資料送遠傳電信公司審核後,使該公司誤認林源龍有實際使用上開2 門號之需要,亦有按期繳費之意願及能力,乃核准林源龍攜碼優惠方案之申請,且同意交付優惠方案提供之ASUS牌ZE500KL 型號及SAMSUNG 牌Galaxy A8 型行動電話予林源隆,林源龍再將上開辦得之手機及SIM 卡均交付樂活通訊行,因而獲利新台幣(下同)3 萬元;連珮宇則因協助詐辦攜碼優惠方案而獲取佣金4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源龍於警詢、偵訊│被告林源龍坦承沒有申辦門號之│ │ │時之供述及自白 │需要,為了借款3 萬元而詐辦攜│ │ │ │碼優惠方案,嗣後將手機、門號│ │ │ │均交給樂活通訊行之事實。 │ ├──┼───────────┼──────────────┤ │2 │被告連珮宇於警詢、偵訊│被告連珮宇坦承知悉被告林源龍│ │ │時之供述及自白 │沒有申辦門號之需要,仍協助詐│ │ │ │辦攜碼優惠方案詐取手機、門 │ │ │ │號,因而獲利4000元之事實。 │ ├──┼───────────┼──────────────┤ │3 │1.門號0000000000號、門│證明被告林源龍申辦上開2 門號│ │ │ 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於遠傳電信公司之攜碼優惠方 │ │ │ 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案,並因而獲取上開手機之事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實。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 │ │ │ 表各2 份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限制型卡友-限 NP4G│ │ │ │ 新絕配1399 限30 手機│ │ │ │ 案」(手機A8)、遠傳│ │ │ │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 │ │ │ 書 │ │ │ │3.門號0000000000 號之 │ │ │ │ 「限制型精選通路( 非 │ │ │ │ 專)_4G新絕配1399限30│ │ │ │ 手機案-預繳12000」 │ │ └──┴───────────┴──────────────┘ 二、核被告林源龍、連珮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連珮宇與林源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源龍、連珮宇分別獲取3 萬元、4000元之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