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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源龍
被告
連珮宇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16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連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以下,更正為:被告連珮宇於民國105 年12月間,任職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培銘」之成年男子經營之樂活通訊行,與「高培銘」、被告林源龍均明知。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至第9 行以下,應更正為:被告林源龍、連珮宇及「高培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倒數第4 行關於「林源隆」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源龍。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未按期繳款、違約,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7,944元、15,566元之損害,合計33,510元(詳遠傳公司108 年6 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810601817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3頁以下)。㈣被告連珮宇、林源龍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林源龍、連珮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被告2 人與「高培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使被害人遠傳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各賠償被害人30,000元、3,510 元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詳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第93頁、第97頁),及被告連珮宇負責招攬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 年。其中被告連珮宇部分,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因被告2 人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16號
    被      告  林源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連珮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珮宇先前係樂活通訊行員工,與林源龍均明知林源龍並無
    攜碼綁約、選擇高資費月租之必要,也無依照電信合約繳款
    之意願及能力,利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之客戶得獲取免
    費手機之優惠方案(下稱攜碼優惠方案),欲藉由上開方案
    取得手機以變現獲利(即所謂「辦門號換現金」),由連珮
    宇向急需用錢之林源龍說明可透過上開方式「辦門號換現金
    」後,林源龍即與連珮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林源龍名義,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
    ,在上址樂活通訊行,詐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之攜碼優惠方案,嗣上開申辦資料送遠傳電信公司審
    核後,使該公司誤認林源龍有實際使用上開2 門號之需要,
    亦有按期繳費之意願及能力,乃核准林源龍攜碼優惠方案之
    申請,且同意交付優惠方案提供之ASUS牌ZE500KL 型號及SA
    MSUNG 牌Galaxy A8 型行動電話予林源隆,林源龍再將上開
    辦得之手機及SIM 卡均交付樂活通訊行,因而獲利新台幣(
    下同)3 萬元;連珮宇則因協助詐辦攜碼優惠方案而獲取佣
    金4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源龍於警詢、偵訊│被告林源龍坦承沒有申辦門號之│
│    │時之供述及自白        │需要,為了借款3 萬元而詐辦攜│
│    │                      │碼優惠方案,嗣後將手機、門號│
│    │                      │均交給樂活通訊行之事實。    │
├──┼───────────┼──────────────┤
│2   │被告連珮宇於警詢、偵訊│被告連珮宇坦承知悉被告林源龍│
│    │時之供述及自白        │沒有申辦門號之需要,仍協助詐│
│    │                      │辦攜碼優惠方案詐取手機、門  │
│    │                      │號,因而獲利4000元之事實。  │
├──┼───────────┼──────────────┤
│3   │1.門號0000000000號、門│證明被告林源龍申辦上開2 門號│
│    │  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於遠傳電信公司之攜碼優惠方  │
│    │  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案,並因而獲取上開手機之事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實。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                            │
│    │  表各2 份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限制型卡友-限 NP4G│                            │
│    │  新絕配1399 限30 手機│                            │
│    │  案」(手機A8)、遠傳│                            │
│    │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                            │
│    │  書                  │                            │
│    │3.門號0000000000 號之 │                            │
│    │ 「限制型精選通路( 非 │                            │
│    │  專)_4G新絕配1399限30│                            │
│    │  手機案-預繳12000」  │                            │
└──┴───────────┴──────────────┘
二、核被告林源龍、連珮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連珮宇與林源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源龍、連珮宇分別獲取
    3 萬元、4000元之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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