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漢(原名梁俊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宗漢(原名梁俊升,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次更名為梁宗漢)與簡翊如原為夫妻,於106年3月14日離婚,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梁宗漢為「皇茗炭燒薑母鴨(鳳林店)」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該店在Facebook臉書網站(下稱臉書)所設之粉絲專頁,簡翊如則自105年起經營「夏琳好物代購坊」迄今。詎梁宗漢 因細故對簡翊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加重誹謗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9時34分起,上網在臉書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皇茗炭燒薑母鴨(鳳林店)」粉絲專頁,公開上傳內容為:「撿剩下小姐..都不知道妳哪裡來的臉..」之貼文及包含簡翊如在內之照片與影片,旋在該貼文留言區撰寫:「妳的新生活是很痛苦嗎還是你的男人太老了你不幸福在那邊癢,老鳥比較有味道不是嘛不然你怎麼那麼愛老鳥」等文字;於同日11時01分許則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使用「梁濠麟」名稱公開張貼內容為:「台南某夏X好物代購坊,行為不檢點,在結婚 時就亂搞被抓到,離婚後還不過好自己的生活,仗著自己網路行銷的手法,處處放話攻擊!!現在還搞有妻之夫,搞到別人家庭破碎才肯,現在小三都那麼不要臉嗎?」、「這位台南某夏X好物代購(心虛已將社團改為不公開)的簡小姐 是本人的前妻,於前年3月離婚,離婚原因就是因為他和小 王偷吃」等不實貼文及含有簡翊如在內之照片與影片檔,而足以貶損簡翊如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簡翊如接獲友人告知後上網閱覽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翊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皇茗炭燒薑母鴨」粉絲專頁貼文擷取資料、臉書「爆料公社」社團貼文擷取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乃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 內,陸續將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網際網路上,侵害相同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之細故糾紛,竟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閱覽,且資料幾可永久留存之臉書網站,張貼侮辱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今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乙情,及犯罪情節等情,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