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林幸冠自民國108 年5 月1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彤安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江詠晴(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清潔人員。詎林幸冠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並從中抽取600 元之模式以營利。適於108 年5 月21日15時30分許,陸續有男客古秉洧、尤智弘前往上址店內消費,林幸冠即帶古秉洧至該店內07號包廂內,媒介並容留店內女服務生高靜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尚未交付價金),尤智弘則等待林幸冠為其安排女服務生,嗣警於同日16時1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古秉洧、高靜、尤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江詠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多張。 4.被告林幸冠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犯意,客觀上提供上開場所,並於男客古秉洧、尤智弘前來消費時,向其等介紹消費方式,進而通知女子高靜為古秉洧完成性交易、尤智弘部分尚待安排等待中,顯已著手本件容留之犯行,是古秉洧部分雖尚未收取價金、尤智弘部分亦未開始服務,已無礙於本件圖利容留猥褻既遂之成立。被告對於不同男客之多次媒介、容留行為,分別基於單一營利之不法意思,以相同犯罪模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藉以牟利,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惟證人古秉洧、高靜分別於警詢中均證稱:只有打手槍,沒有做愛(警卷第28、33頁),是勾稽上開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媒介或容留古秉洧、高靜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5 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妨害風化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妨害風化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以美容坊掩飾色情,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剝削女服務生性勞動所得,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美容坊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經營期間、本次所媒介與容留之人數,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9 頁、108 年5 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第3 頁),然編號1 所示報表,僅屬證據性質,尚非供其媒介、容留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部分,因本件查獲男客古秉洧尚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業據證人古秉洧、高靜等人證述甚明(見警卷第30、35頁),是難認該等款項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則為被告自承係以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內「彤安美體美容」為名做廣告、與客人打招呼(108 年5 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第3 頁),而媒介男客上門,自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本案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日報表 │1張 │屬證據性質 │ ├──┼────────┼──────┼────────┤ │ 2 │現金 │新臺幣5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有直接關聯 │ ├──┼────────┼──────┼────────┤ │ 3 │白色SAMSUNG 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含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