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V000-H1080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哈露咖啡」商談債務事宜,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碰觸甲女胸部2 次。嗣經甲女當場拍開甲○○之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哈露咖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商談債務事宜,被告竟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碰告訴人甲女之胸部,自足以引起甲女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先後2 次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約束自我,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觸碰甲女之胸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之心態,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以降低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雙方對賠償方式無共識,始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