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進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牌手錶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㈡核被告陳進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 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原假釋期滿日為107 年5 月8 日,但因假釋後執行拘役,依刑法第79條第2 項前段規定,執行拘役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假釋期間順延至107 年7 月25日),因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且其於被害人劉順華因車禍受傷倒地之際,不但未出手救助被害人或為其報警送醫救治,反而趁亂竊取被害人之手錶,心態尤屬可議,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38萬元,價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勞力士牌手錶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5號被 告 陳進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B1(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進立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一心路口時,發現劉順華因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劉順華戴在左手手腕之勞力士牌手錶1 只《購入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8萬元》因此而鬆脫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機徒手取走該手錶,得手後,待救護車來時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逕往高雄市鹽埕區瀨南街262 號佳新鐘錶材料行向不知上情之負責人楊敏宗詢問修理上開手錶錶帶,適有亦不知上情之葉蒼樺在場且知悉陳進立有意出售該手錶,最後陳進立以29萬元賣給葉蒼樺,陳進立及葉蒼樺並各給楊敏宗3000元,作為於上開處所交易媒介之代價,葉蒼樺則於同日16時許,將該手錶以30萬元車售給不知情之友尚商行負責人陳明勇。嗣經劉順華告知女兒劉又睿其之手錶於前開車禍現場遭人竊走,遂報警處理,警方根據與劉順華發生車禍之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陳進立涉案,即通知陳進立到場說明,陳進立並提出尚未花費之完畢之餘款15萬元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立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劉順華、劉又睿於│證人劉順華之手錶遭竊之事││ │警詢之證述 │實。 │├──┼──────────┼────────────┤│3 │證人葉蒼樺於警詢之證│向被告以29萬元購入上開手││ │述 │錶之事實。 │├──┼──────────┼────────────┤│ 4 │證人楊敏宗於警詢之證│證人葉蒼樺向被告以29萬元││ │述 │購入上開手錶之事實。 │├──┼──────────┼────────────┤│ 5 │證人陳明勇於警詢之證│以30萬元向葉蒼樺購入上開││ │述 │手錶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現場遭竊及扣案物等事實。││ │錄表、贓物照片、代保│ ││ │管條收據、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