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宗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明德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志竊取次級鋼板片2 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上開所竊得次級鋼板片分別得款103,140 元、139,140 元,合計242,280 元,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因違法行為變得之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取之次級鋼板11,520公斤、15,460公斤,雖經扣案,然該等次級鋼板片既經被告販賣予「鈺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17號被 告 蔡宗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路00號 居高雄市○○區巷○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24分許,駕駛其向「昌益鷹架有限公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不知情之「昌益鷹架有限公司」員工陳文志,至高雄市○○區○○○路0 號「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與陳文志共同以布繩將次級鋼板片吊掛至上開大貨車內,共竊取次級鋼板片11,520公斤。嗣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許,蔡宗憲駕駛上開大貨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華一街與鳳明路口之「鈺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向資源回收場員工趙貞羽佯稱其為「李明昌」,將竊得之次級鋼板片售與該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3,140 元。 二、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蔡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大貨車,附載不知情之「昌益鷹架有限公司」員工陳文志,至上開「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與陳文志共同以布繩將次級鋼板片吊掛至上開大貨車內,共竊取次級鋼板片15,460公斤。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蔡宗憲駕駛上開大貨車至前揭「鈺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亦向資源回收場員工趙貞羽佯稱其為「李明昌」,將竊得之次級鋼板片售與該資源回收場,得款13萬9,140 元。 三、陳文志嗣察覺有異,返回「昌益鷹架有限公司」後,即向該公司經理邱彥霖報告蔡宗憲有載運鋼板之事,邱彥霖即向「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余宗霖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惠玲、陳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趙宏修、趙貞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代保管條、保管條、人事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 分、過磅單 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志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