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錦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菊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至5 行「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更正為「其明知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錦菊所為,係5 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經行政裁罰新臺幣15萬元後,猶不知警惕,為貪圖降低聘僱勞工之成本,未幾即犯本案,影響內國勞動市場及勞工就業權益,並助長外籍勞工違約、逃逸之風,另對聘僱本籍勞工或依法定程序引進外勞等恪守法令之經營者亦失公允,甚且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就勞工(客工)政策之正確評估、規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非長,且本案確切遭查獲之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人數僅有1 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其自稱從事小吃店負責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55號被 告 吳錦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鴨肉珍小吃店」之負責人,其前曾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非法聘僱未經工作許可之越南籍勞工於上開小吃店工作,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勞就字第10735630800 號裁處書裁罰在案。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 年內之108 年4 月18日至同月22日,以每小時新臺幣150 元之薪資,非法僱用業已由馬可先生第十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印尼籍女子RATNA FURRY AGUSTIN ,在前揭小吃店從事清理餐具工作。嗣於108 年4 月22日18時36分許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實地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RATNA FURRY AGUSTIN 之談話紀錄、證人陳換甜之訪談紀錄、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8 月7 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5630800 號裁處書、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通知書、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遭裁處罰鍰,5 年內再為本件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杜 妍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