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58號108年度簡字第33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晨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洪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7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37號、第4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博晨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黃博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5、11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宏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博晨、洪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某時,由洪志宏之綽號「黑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駕駛黃博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博晨、洪志宏沿路尋找行竊目標,嗣於108 年1月22日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時,黃博晨、洪志宏見蔡金鈔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藉詞下車,待「黑松」獨自駕駛甲車離去,黃博晨、洪志宏便徒步前往該處,由黃博晨在旁把風,復由洪志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乙車並搭載黃博晨後,將乙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黃博晨、洪志宏竊得乙車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繼續駕駛乙車沿路尋找行竊目標,於108年1月22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楊茂村經營之勝富行資源回收場(下稱勝富回收場)後方某處時,見該處之勝富回收場圍牆有孔洞,遂將乙車停在該處路旁,黃博晨並穿戴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5、11 所示黑色口罩1包、黑色手套1雙、黑色鴨舌帽1頂,以避免行竊過程中留下影像、指紋遭檢警追查,續與洪志宏一起鑽入該孔洞而踰越牆垣進入勝富回收場內,俟2 人合力收集銅線1批(分裝成2台手推車),便由黃博晨在現場取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未扣案),破壞勝富回收場前方大門所附門鎖,復由黃博晨循原路返回乙車停放處,駕駛乙車至勝富回收場前方大門,黃博晨再下車入內與洪志宏各推1 台裝滿銅線之手推車到勝富回收場外,欲以乙車將銅線1 批載運離開而竊取之,惟因不慎誤觸警報器,黃博晨、洪志宏見事跡敗露,遂將裝滿銅線之手推車2 台棄置於路旁後,旋由洪志宏駕駛乙車搭載黃博晨離開而未能得手。 (三)黃博晨、洪志宏離開勝富回收場後心有不甘,為順利取走上開銅線1 批,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月22日7時20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和二街某處,見柯榮堂所有價值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走,認有機可趁,便將乙車置棄後,由黃博晨在旁把風,復由洪志宏持該鑰匙發動丙車並搭載黃博晨後,將丙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之後黃博晨、洪志宏雖駕駛丙車返回先前棄置裝滿銅線之手推車2 台之處,但因發現警車自後駛來,其2人旋將丙車棄置在該處後逃逸。 (四)嗣蔡金鈔、楊茂村、柯榮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發現黃博晨、洪志宏涉嫌犯案,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2月14日20時許,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之甲車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復於108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經黃博晨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號9樓之黃博晨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黃博晨、洪志宏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為由,對被告2 人追加起訴另案,並於108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2日雄檢欽良108 偵10617字第1080057052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7 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款所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一卷第36、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66、67頁、第76頁下方、第77頁,警二卷第65頁下方、第66頁、第67頁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見警一卷第68至75、第76頁上方、第87、88頁、第89頁上方、第90頁上方、第91頁、第92頁上方、第93頁,警二卷第62至64頁、第65頁上方)、扣押物品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89頁下方、第90頁下方、第92頁下方,偵一卷第83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 份(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員警108年1月25日、108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見本院卷一第157、17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鈔、證人即告訴人楊茂村、證人即告訴人柯榮堂、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宏之證詞。 (三)被告2人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即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查本件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行竊過程中所持之鐵剪1 支雖未扣案,惟被告黃博晨既能持該鐵剪1 支破壞勝富回收場前方大門所附門鎖,該鐵剪1 支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且該鐵剪1 支雖非被告2人攜往,乃被告黃博晨就地取材而來,然被告2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仍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二)中,雖因不慎誤觸警報器,遂將裝滿銅線之手推車2 台棄置於路旁後,旋即離開而未能得手,但被告2人既已合力收集銅線1批(分裝成2台手推車),再各推1台裝滿銅線之手推車到勝富回收場外,自應認已著手實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雖兼具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黃博晨於犯罪事實(一)、(三)中雖未下手實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黃博晨係為被告洪志宏把風,嗣竊得乙車、丙車後,被告2 人再共乘前往勝富回收場行竊,以及返回原地欲取走銅線,況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係為籌錢供被告黃博晨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10、11頁,聲羈卷第25、27頁,本院卷一第155、157頁),顯見被告黃博晨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被告洪志宏把風。故被告黃博晨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仍應認與被告洪志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足參)。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本件3次行竊,其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查被告黃博晨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以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57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下稱A案);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竊盜罪)、6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以100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以101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B 案);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2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及以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竊盜罪)駁回上訴,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C案),之後A、B、C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黃博晨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累犯,但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黃博晨前案所犯各罪包含竊盜罪,與本件所犯3 個竊盜罪之罪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被告黃博晨一再犯竊盜罪,顯示其未能因前案所宣告之刑之執行而生矯正或警惕的效果,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黃博晨、洪志宏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故被告黃博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蔡金鈔、柯榮堂各自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於犯罪事實(一)、(三)中,被告洪志宏下手行竊,被告黃博晨在旁把風,以及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 人一起鑽入孔洞,合力收集銅線1 批,由被告黃博晨在現場取用鐵剪破壞門鎖,駕駛乙車至勝富回收場前方大門,再與被告洪志宏各推1 台裝滿銅線之手推車到勝富回收場外,欲以乙車將銅線1 批載運離開之犯罪分工,再參以被告2 人竊得之乙車、丙車,已分別返還給告訴人蔡金鈔、柯榮堂,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業據證人蔡金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並有員警108 年9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見本院卷一第57、171、173頁)為憑,兼衡以被告2 人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以及於犯罪事實(二)中未能得手,復參酌被告黃博晨、洪志宏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依為小康、勉持等上開被告2 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 2人各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11所示黑色口罩1包、黑色手套1雙、黑色鴨舌帽1 頂,被告黃博晨供稱:黑色口罩、黑色手套、黑色鴨舌帽都是我到勝富回收場行竊時所穿戴的,怕他人認出我及留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黃博晨所有,避免行竊過程中留下影像、指紋遭檢警追查,質屬供其至勝富回收場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在被告黃博晨該次所犯之罪《即犯罪事實(二)》中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電線1支、大型鐵剪1支,被告黃博晨供稱:電線、大型鐵剪1 支是我的,沒有用來破壞勝富回收場的大門,電線不是偷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 9、17、19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各次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0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切管剪刀1 支、黑色鴨舌帽1頂、開鎖工具1組,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107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吸食器2組,雖為被告黃博晨所有,但顯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黑色布鞋1 雙,被告黃博晨固供稱:是我所有,是我行竊時所穿的鞋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6、17頁),但也僅係供被告黃博晨穿著之用而已,核與被告黃博晨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實行無關。故上揭扣案物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2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丙車),雖為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給告訴人蔡金鈔、柯榮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2 人至勝富回收場行竊銅線之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洪志宏持以發動乙車之鑰匙1 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洪志宏復供稱:鑰匙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衡酌該鑰匙1支之價值應屬輕微,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末被告黃博晨持以破壞勝富回收場前方大門所附門鎖之鐵剪1 支,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上扣案):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電線1支。 │被告黃博晨所有。│ ├──┼───────────────────┼────────┤ │ 2 │黑色口罩1包。 │被告黃博晨所有。│ ├──┼───────────────────┼────────┤ │ 3 │大型鐵剪1支。 │被告黃博晨所有。│ ├──┼───────────────────┼────────┤ │ 4 │切管剪刀1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 │黃博晨、洪志宏所│ │ │ │有。 │ ├──┼───────────────────┼────────┤ │ 5 │黑色手套1雙。 │被告黃博晨所有。│ ├──┼───────────────────┼────────┤ │ 6 │電子磅秤1台。 │被告黃博晨所有。│ ├──┼───────────────────┼────────┤ │ 7 │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 │被告黃博晨所有。│ ├──┼───────────────────┼────────┤ │ 8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 │被告黃博晨所有。│ ├──┼───────────────────┼────────┤ │ 9 │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被告黃博晨所有。│ │ │卡1張)。 │ │ ├──┼───────────────────┼────────┤ │ 10 │黑色鴨舌帽1頂。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 │黃博晨、洪志宏所│ │ │ │有。 │ ├──┼───────────────────┼────────┤ │ 11 │黑色鴨舌帽1頂。 │被告黃博晨所有。│ │ │ │見偵一卷第83頁,│ │ │ │本院卷一第107 頁│ │ │ │。 │ ├──┼───────────────────┼────────┤ │ 12 │黑色布鞋1雙。 │被告黃博晨所有。│ └──┴───────────────────┴────────┘ 附表二(在被告黃博晨住處內扣案):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吸食器2組。 │被告黃博晨所有。│ ├──┼───────────────────┼────────┤ │ 2 │開鎖工具1組。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 │黃博晨、洪志宏所│ │ │ │有。見警一卷第12│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