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8「探索美容諮詢」店之負責人,其利用上址作為容留性交之場所,自民國108年5月起,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在上開店內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收費方式係每次交易新臺幣(下同)2,500元,由甲○○從中抽取500元,餘歸小姐所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9月11日15時10分許,甲○○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蔡00在上址房間與男客000從事上開性交 易服務後,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日報表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00、000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另有現場蒐證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8 年4 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05785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同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色情行業仍屬非法行業,竟不思以正途維生,為圖私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並不足取;然衡及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容留之對象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經營之規模、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本件對社會之危害性為抽象之社會法益、並非世界各國對性交易皆設有處罰,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本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然因縣市政府不願設立,導致性交易行業淪為地下化而難以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扣案之日報表1 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其尚未付款即受 查獲,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尚未收取性交易代價之情節相符,故本案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尚未有犯非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