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宏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宏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雖有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1 臺、藍芽喇叭1 臺、行動電源1 個,惟上開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鄭仲廷,有警詢筆錄與領據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被 告 陳宏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吉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1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粉好夾娃娃機店」時,因見該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仲廷置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展示品行車紀錄器、藍芽喇叭、行動電源各1 個(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搭乘不知情之妻子羅卉萍(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鄭仲廷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宏吉事後經其妻建議,於同年月7 日3 時34分許,自行將上開竊得物品逕自放回上述機台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仲廷於警詢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卉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 紙、監視錄影及查獲贓物相片13張、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