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潘玫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玫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玫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環貳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玫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9時40分許,在騰達飾品行即許基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Face Fashion」飾品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商品架上之耳環 2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之藏放在手提包內,未經結帳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於108 年10月5日18時9分許,在艄斯汐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Bonny & Read」飾品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耳環4副(如聲請意旨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1,362元),並將之藏放在手提包內,未經結帳離去而竊取得逞。 (三)於108年10月5日18時38分許,在騰達飾品行即許基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MU SHOP」之飾品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商品架上之耳環6副(如聲請意旨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1,650元),並將之藏放在手提包內而竊取得逞。 嗣騰達飾品行之督導主管000認出潘玫秀即為先前在Face Fashion飾品店行竊之人,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耳環共10副。潘玫秀於偵查機關知悉其上開在「Bonny & Read」飾品店內竊盜之犯行前,主動供承該次竊盜犯行而就該次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主動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首,此有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警詢筆錄、證人000之證述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以被告此舉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未存僥倖心態,爰就該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是否取回財物等情,復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耳環2副,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已遭其丟棄,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一)(二)所示耳環,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代理人000 、000,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據,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68號被 告 潘玫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潘玫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日晚上7時40分許,在騰達飾品行即許基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530 之「Face Fashion」飾品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商品架上之耳環2 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元),藏放在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竊取得逞。二潘玫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晚上6時9分許,在艄斯汐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Bonny& Read」飾品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商品架上之耳環4 副(如附表一),藏放在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竊取得逞。三潘玫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5日晚上6時38分許,在騰達飾品行即許基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MU SHOP」之飾品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商品架上之耳環6 副(如附表二),藏放在手提包內,竊取得逞。嗣騰達飾品行之督導主管000認出潘玫秀即為先前在Face Fashion 飾品店行竊之人,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耳環共10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艄斯汐有限公司委由000暨許基立委由000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玫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000、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耳環扣案可資佐證(均已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Face Fashion」飾品店竊得之耳環2副,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檢 察 官 許 紘 彬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 ├──┼──────────┼───┼────┤ │1 │麗娜小姐的真心耳環 │1 │460元 │ ├──┼──────────┼───┼────┤ │2 │希臘情海耳環 │1 │297元 │ ├──┼──────────┼───┼────┤ │3 │花精靈的舞衣耳環 │1 │309元 │ ├──┼──────────┼───┼────┤ │4 │徐徐秋日耳環 │1 │296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 ├──┼──────────┼───┼────┤ │1 │韓國耳環 │1 │200元 │ ├──┼──────────┼───┼────┤ │2 │韓國耳環 │1 │225元 │ ├──┼──────────┼───┼────┤ │3 │韓國耳環 │1 │225元 │ ├──┼──────────┼───┼────┤ │4 │韓國耳環 │1 │325元 │ ├──┼──────────┼───┼────┤ │5 │韓國耳環 │1 │350元 │ ├──┼──────────┼───┼────┤ │6 │韓國耳環 │1 │3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