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仲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仲民因與郭源治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1時許,偕同友人杜家華、陳偉勝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雀小吃部」內,與郭源治商討債務時,因一言不合,葉仲民、杜家華、陳偉勝遂共同徒手毆打郭源治,致郭源治受有顏面挫瘀傷4 ×4 公分1 處、後頸部挫瘀傷6 ×8 公分1 處、顏面擦傷1.5 公分1 處、右肩挫瘀傷2.5 ×2.5 公分1 處、左上腹挫傷等傷勢(葉仲民、杜家華、陳偉勝三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葉仲民因催討債務未果,見郭源治手持行動電話,竟基強制之犯意,作勢毆打,欲逼使郭源治交出行動電話抵債,郭源治因擔心再受暴力傷害而將行動電話交予葉仲民,而以此脅迫方式使郭源治行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仲民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源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偉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郭源治同意以行動電話抵債,仍以作勢毆打之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已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竟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畏懼,被迫交出上開行動電話,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諒解,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2頁),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 支,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