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緒 邱鴻星 藍士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59號、108年度偵字第1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子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鴻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士淵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緒自民國106 年12月2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彩悅養生館」(店招為「水森林休閒會館)負責人,並自107 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聘請邱鴻星在店任擔任帶客工作,另自108 年3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2 萬8 仟元之代價聘請藍士淵擔任把風、行政、雜務及支援帶客等工作。王子緒、邱鴻星、藍士淵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小姐與男客從事「全套」(即與男客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分別收取2,200 元或2,000 元,王子緒則從中抽取1,000 元之方式以牟利。於108 年3 月26日1 時許,有男客霍秋德、楊璨綸前往上址店內消費,接續由藍士淵、邱鴻星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由王雅汶(代號球球)在2 樓A01 包廂內為男客霍秋德、趙若晴(代號77)在A05 包廂內為男客楊璨綸,各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嗣警於同日2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緒於警詢、邱鴻星、藍士淵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男客楊璨綸、霍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服務生趙若晴、王雅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又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男客楊璨綸、霍秋德與服務人員趙若晴、王雅汶為警方查獲時,均約定從事「全套」之服務,尚未完成性交易等節,分別據證人楊璨綸、趙若晴、王雅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然被告3 人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及媒介本件「全套」性交易,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即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王子緒、邱鴻星、藍士淵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 人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以男客霍秋德與服務人員王雅汶部分係從事「半套」性交易,並認本案被告3 人此部分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節,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與適用法條均為同一,無變更法條之問題,爰予更正。另被告3 人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及容留性交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容留女服務生趙若晴、王雅汶與上開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3 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王子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5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藍士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王子緒、藍士淵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王子緒係實際經營者,被告邱鴻星、藍士淵均係受僱於王子緒,被告邱鴻星為現場經理,負責帶客工作,被告藍士淵為助理,處理雜務、支援等工作,均經被告邱鴻星、藍士淵之警詢筆錄),均非主要獲利者之情狀,暨被告3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與被告邱鴻星前曾於97年、102 年間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彩悅養生館所有,業據被告邱鴻星、藍士淵於警詢陳述明確,其中編號1 、2 、3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係供其等做廣告、聯絡進而媒介性交易所使用,編號5 、6 所示之潤滑液、保險套,則為預備供小姐及男客性交易所使用;又彩悅養生館係被告王子緒獨資之商號,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警卷第139 頁),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王子緒所犯罪刑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營業日報表及員工工作日誌,雖為紀錄營業及員工狀況所用,惟屬證據性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非被告等3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另扣案編號10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王子緒所有,然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證人即男客楊璨綸於警詢時陳稱:已將2,200 元之交易對價交付櫃台等語(警卷第70頁),而實際由「彩悅養生館」負責人即被告王子緒收受及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男客霍秋德消費部分,無證據證明業經交付交易對價,自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價額│所有人 │ │號│ │ │ │ ├─┼──────────────┼─────┼──────┤ │1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IMEI│1支 │彩悅養生館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2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IMEI│1支 │彩悅養生館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00000000) │ │ │ ├─┼──────────────┼─────┼──────┤ │3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IMEI│1支 │彩悅養生館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4 │潤滑液 │1瓶 │彩悅養生館 │ ├─┼──────────────┼─────┼──────┤ │5 │未拆封保險套 │68枚 │彩悅養生館 │ ├─┼──────────────┼─────┼──────┤ │6 │營業日報表 │1張 │彩悅養生館 │ ├─┼──────────────┼─────┼──────┤ │7 │員工工作日誌 │3本 │彩悅養生館 │ ├─┼──────────────┼─────┼──────┤ │8 │潤滑液 │1瓶 │王雅汶 │ ├─┼──────────────┼─────┼──────┤ │9 │未拆封保險套 │7枚 │王雅汶 │ ├─┼──────────────┼─────┼──────┤ │10│G-PLUS手機(含SIM 卡;IMEI :│1支 │王子緒 │ │ │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