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明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200 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漢祥達成和解,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200 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70號被 告 吳明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2 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林漢祥所開設「朕好夾娃娃屋」店內,徒手扳開店內兌幣機,竊取機內林漢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林漢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漢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軒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漢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