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為圖利益,擔任「寵愛養生會館」之負責人,以「美容按摩」作為掩護,從事非法之色情交易,足認被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亦破壞社會風氣,兼衡本件所容留之人數非多,被告坦認上述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相同之前案紀錄素行,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6 、8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經營該生活館之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物,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件容留性交易所收取之對價即證人曾聖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證人JUTHAMAS TRIKASAM 固於警詢中證稱:小姐分得1,000 元、1,000 元歸店裡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6頁),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陳稱「全套」性交易,店家收取500 元、小姐收取1,500 元等語,而卷內除證人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取得之款項超過500 元,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金額確有1,000 元,依罪疑唯輕及公平原則, 本件爰認定本案被告取得之現金應為500 元,故自應就被告所獲取之5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 1 台 │ ├──┼──────────────────┼─────┤ │ 2 │臨檢燈遙控器 │ 1 個 │ ├──┼──────────────────┼─────┤ │ 3 │營業日報表 │ 1 張 │ ├──┼──────────────────┼─────┤ │ 4 │未拆封保險套(紫色外包裝) │ 1 批 │ ├──┼──────────────────┼─────┤ │ 5 │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 │ 7 枚 │ ├──┼──────────────────┼─────┤ │ 6 │勞點預約表 │ 1 批 │ ├──┼──────────────────┼─────┤ │ 7 │潤滑液 │ 2 罐 │ ├──┼──────────────────┼─────┤ │ 8 │未拆封保險套(桃紅色、綠色外包裝) │ 1 批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53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寵愛養生會館」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性器官)之性交易,收費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並從中抽取500 元以營利。嗣於108 年9 月25日15時2 分許,適有男客曾聖耀前往上址消費,並由乙○○安排店內女服務生JUTHAMAS TRIKASAM(泰國籍) 於該店2 樓包廂內為曾聖耀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另於同日16時許,男客陳威安前往上址消費,復由乙○○安排店內女服務生 JUTHAMAS TRIKASAM 於該店2 樓包廂內為陳威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嗣經警於同日16時1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陳威安與JUTHAMAS TRIKASAM ,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營業日報表、勞點預約表、未拆封保險套、潤滑液、監視器主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曾聖耀、陳威安、JUTHAMAS TRIKASAM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08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扣案物照片9 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