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祥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周君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雖有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40,000元,有和解書及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憑,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21號被 告 陳祥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5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溫室酒館」內,趁周君屏上廁所將行動電話放在酒館吧檯上之機會,徒手竊取周君屏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廠牌:IPHONE 8PLUS,黑色,序號不詳,價值新臺幣25000 元) ,得手後藏置於褲內離去。嗣周君屏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君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君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 張及和解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