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美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96號109年度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65號、速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理由:至被告雖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查觀諸被告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尚知將財物夾在腋下、僅結帳部分商品,將部分商品藏在塑膠袋內以掩飾犯行,足見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所發覺。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問:你為何選定被害被害店家護民藥局竊取物品?)因為該店家比較近,我是要前往偷竊,不是要購買的。」、「(問:你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到上述地點竊取?)我徒步前往。」、「(問:有無使用工具竊取上述物品?)徒手將上述物品放入自備的塑膠袋內」、「(問:為何妳要竊取上述物品?)自己要吃的。」於偵查中陳述:我當天沒有帶錢,沒有人指使我偷,是我自己要去的,我知道沒有付錢就拿取他人物品是竊盜;有不只一次竊盜前科等語。益徵被告對其當日行竊過程等節確實有所記憶,難認被告有何失憶之情形。則本院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認被告縱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然其為本件二次竊盜行為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拘役部分不成立累犯),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被告無因患有精神疾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件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之情形,竟又率爾竊取商家財物,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如附件一所示竊得之中美康靜膚乳膏1 條、如附件二所示竊得之法國富維克天然礦泉水1 瓶、萊萃美維生素B群1罐、藍莓1盒、蘋果1顆、克寧奶粉1罐、愛之味韓式泡菜1罐及麗芝士起司威化餅1 盒,既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65號被 告 吳美麗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護民藥房」內,徒手拿取架上之「中美康靜膚乳膏」1 條(價值新臺幣200元)後,藏夾到腋下,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竊取得逞。嗣店員000發現吳美麗形跡可疑,在店門口 攔下吳美麗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中美康靜膚乳膏1 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護民藥房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等在卷可稽,復有中美康靜膚乳膏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許 紘 彬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49號被 告 吳美麗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4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超市大寮二店,徒手竊取店長鄭雅雯所管領之法國富維克天然礦泉水1 瓶、萊萃美維生素B群1罐、藍莓1盒、蘋果1顆、克寧奶粉1 罐、愛之味韓式泡菜1罐及麗芝士起司威化餅1盒,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家攔下並報警,當場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雅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