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格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格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格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牌美好MH-228無線藍芽耳機肆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竊盜時間為為「同日5 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行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並持之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財物,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1 把及竊盜所得之金冠牌美好MH-228無線藍芽耳機4 台,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05號被 告 吳格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格倫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5 時20分許,騎乘其向羅曉君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開心爪娃娃屋」前,在店門外所停放機車下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落之機台鑰匙1 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把機台鑰匙侵占入己。吳格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開啟「開心爪娃娃屋」內由何宗霖所承租之編號16機台,竊取金冠牌「美好MH-228」無線藍芽耳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持上開鑰匙開啟同店內由林義行所承租之編號11機台,竊取金冠牌「美好MH-228」無線藍芽耳機1 台(價值1300元)、持上開鑰匙開啟同店內由凌啟倫所承租之編號38機台,竊取金冠牌「美好MH-228」無線藍芽耳機2 台(價值2600元)。嗣經該店場主李宇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霖、林義行、凌啟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格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霖、林義行、凌啟倫、證人羅曉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開心爪選物販賣機租賃合約3 份及照片30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罪嫌。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何宗霖、林義行、凌啟倫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