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顏郁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郁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為「將其於106 年8 月29日所申辦」、第15行更正為「aZ0000000000」、證據部分「橘子支公司」更正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嗣經上訴及更審,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刑後為3 年6 月、7 月15日,應執行3 年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如附件所示之損害程度,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出售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所取得之對價,即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94號被 告 顏郁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郁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前某日時,在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其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系爭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申辦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會員帳號 a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會員帳號),並於107年6月22日19 時47分,以系爭門號為驗證手機號碼而完成註冊,復在網際網路假冒為網路賣家,以販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為由,詐騙000,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8日14時4分,匯款 3700元至以系爭會員帳號在橘子支公司電腦交易系統自動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000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郁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1月8日 14時4分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橘子支公司108年2月22日函 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提供系爭門號申辦資料共1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固在偵查中供稱:伊曾將證件資料交給他人,伊有重新申辦,伊整個皮包不見,沒有去報案,伊重辦身分證、健保卡、銀行提款卡等語,然系爭門號係於106年8月29日檢附雙證件即身分證及健保卡憑以申辦,此有上開系爭門號申辦資料在卷,而被告前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8年3月11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又分別於108年4月26日、108年7月19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2日函文、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函文、高雄市小 港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函文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前後至少1年時間,並無身分證遺失補領之 情況,足認系爭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而售予他人無訛,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檢察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