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祥 商志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係表兄弟,丙○○前以新祥發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祥發公司)之名義,及擁有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792地號土地及同段125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街51號)之資力,多次持支票向乙○○借貸,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丙○○又持由其背書之票號DW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萬9,000元、發票人為瑜亮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向乙○○借貸同額款項,連同之前之債務並簽發票號CH672629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月30日,丙○○為避免其借款未償而遭強制執行,明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並未出賣予甲○○,詎丙○○與甲○○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6日,通謀虛偽訂立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晉銘於105年8月24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前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丙○○、甲○○間就上開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藉此方式處分、隱匿丙○○之財產,使乙○○日後無法對丙○○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嗣乙○○調閱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7、374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乙○○見他卷第51至52、93至99、193、219至220、346至347 頁),並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770638400號函暨檢附105年8月22日前地字第049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前鎮區鎮東段1792地號土地登記及同段1254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他卷第145 至150、157至185、205至21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被告丙○○、甲○○共同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恰,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甲○○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晉銘前往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共同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對乙○○日後求償造成困難,且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丙○○、甲○○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以被告丙○○自陳從事鐵工、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甲○○自陳現為鐵工老闆、未婚無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及被告丙○○、甲○○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