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進福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優舖肉 品有限公司(下稱優舖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向不知情之客戶莊富翔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莊富翔於同日自其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廖進福設於玉山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更正,下稱廖進福帳戶),廖進福再於同日將上開 100萬元匯入以優舖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 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鋪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取得存款證明後,再經由不知情會計師章保雄據以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銀行存款100萬元之不正確結果,再由章保雄出具優 鋪公司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存入之100萬元由鴻優鋪公司籌備處 帳戶匯回莊富翔帳戶。嗣後廖進福再檢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股款繳納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優鋪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優鋪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2月7日核准優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廖進福、莊富翔、優鋪公司籌備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優鋪公司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各1 份、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3 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優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前揭優鋪公 司資本額變動表,核屬資產負債表,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就其而言,僅有自 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因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以不實方式辦優鋪公司之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衡平。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