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進犯修正前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道○號南向373 公里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羅庚水發生行車糾紛」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行車糾紛,即率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庚水,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挫傷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1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道○號南向373 公里處
,與羅庚水發行車糾紛,豈料,林文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處所,徒手毆打羅庚水,致羅庚水因而受有左臉頰瘀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庚水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認
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庚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3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