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男客姓名應更正為「AUNG HTET AUNG(緬甸籍)」,及證據部分「商業登記抄本」補充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 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01916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並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於民國107 年11月某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本件犯行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渠等主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以按摩館掩飾色情,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剝削女服務生性勞動所得,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行為時甫滿20歲,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雖均為被告當日營業所得,惟其中僅有800 元係被告於查獲當日因犯圖利容留猥褻之所得(逾800 元部分,係女服務生提供性勞動所應獲取之報酬,非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 頁),該800 元(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逾此部分(以附表編號1 表示)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 │新臺幣1000元│應分予女服務生之│ │ │ │ │報酬,非被告犯罪│ │ │ │ │所得 │ ├──┼────────┼──────┼────────┤ │ 2 │現金 │新臺幣800元 │被告犯罪所得 │ ├──┼────────┼──────┼────────┤ │ 3 │監視器遙控器 │1個 │犯罪所用之物 │ ├──┼────────┼──────┤ │ │ 4 │1樓門鎖遙控器 │1個 │ │ ├──┼────────┼──────┤ │ │ 5 │2樓門鎖遙控器1 │1個 │ │ ├──┼────────┼──────┤ │ │ 6 │營業班表 │1張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0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前金區南台路195巷13號14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1月底某日起,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從中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每次「半套」向男客收取每節(40分鐘)新台幣(下同)1,800 元代價,並由乙○○從中抽取800 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億來休閒會館」以營利。嗣於108 年1 月30日20時許,男客AUNG HTET 前往該店,由乙○○接待並將其帶至該店201 號包廂後,指派店內女子廖OO為其服務,AUNG HTET 與廖OO即在該包廂內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所得1800元、監視器遙控器1 個、1 樓門鎖遙控器1 個、2 樓門鎖遙控器1 個及營業班表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OO、AUNG HTET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營業所得1800元、監視器遙控器1 個、1 樓門鎖遙控器1 個、2 樓門鎖遙控器1 個及營業班表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蒐證照片5 張及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營業所得1,8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