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苰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苰箖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苰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 行「李苰箖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應更正為「李苰箖竟意圖損害000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第7 行補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000上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000。」;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通說亦認為,欠缺不法意識,非故意之要素,係獨立之罪責要素,欠缺不法意識者,不阻卻故意,只影響罪責,即視欠缺不法意識是否可以避免,而區分為阻卻罪責或減輕罪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經查: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這樣有違反個資法云云,惟以任何方式取得、處理及利用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須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前提,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旨趣,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並經電視、文宣等廣為宣傳,被告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且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36歲,從事服務業,顯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以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係因另案訴訟關係取得告訴人000之戶籍謄本,其本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始得利用該個人資料,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才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給000, 要跟000證明告訴人說謊(詳細內容見偵卷第46頁反面, 因涉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語,顯然已超過其訴訟之特定目的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不得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得阻卻或減輕其刑事責任。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而有所不滿,即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且犯後雖不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又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以填補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傳送給1 人),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60號 被 告 李苰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苰箖與000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渠分手後即相處不睦 。詎李苰箖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載有000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家庭及婚姻狀況與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傳送予000之友人000,而 使000於斯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內得知該訊息。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苰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偵查及警詢時、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000對話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李苰箖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