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憲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289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912號、第7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憲係比利恩油品集團(BILLION BUNKER GROUP)之實際負責人,錢嶔擇、劉怡秀分別係比利恩油品集團之業務協理與會計。被告自民國96年至105 年間,陸續委託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成立Oceanic Enterprise、Billion Bunker Group、UMC Peur Sec、Billion TRADE CO . ,LTD . 、UNITY CORPORATION GROUP CO , LTD .等設籍馬紹爾群島之境外公司及設籍英屬維京群島之Bunker Taiwan Group Cooperation 公司,並將該集團旗下之船舶比利恩18號(Billion No .18,IMO 【船舶識別碼】:9191773 ,已於106 年12月間更名為為Kingsway【國王之路】)登記為Bunker Taiwan Group Cooperation 所有,比利恩88號(Billion No . 88 ,IMO :0000000 ,已於106 年12月間更名為為Twins Bull【雙牛】)登記為Billion Bunker Group所有。被告明知出口貨物應據實申報出口目的地,而其自臺中港所購入之油料實際係載往公海從事販售,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石油後,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何基石、陳秀娥及王丕宏等人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出口報單,分別:1 、於106 年1 月5 日以比利恩18號出口7,900 公噸石油(報單:DB//06/086/E001 6 )。2 、106 年2 月13日以比利恩18號出口7,896.227 公噸石油(報單:DB//06/086/E0234、DB//06/102/E0420)。3 、106 年2 月18日以比利恩88號出口4133.263公噸石油(報單:DB//06/086/E0288、DB//06/102/E0521)。4 、106 年12月15日以國王之路出口7,500 公噸石油(報單:DB//06/102/E413 2 ),並將上述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記載為香港而向臺中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申報予以行使後,請准放行貨物,再將原登載應於香港卸貨之油品,分別由比利恩18號及比利恩88號載運至東海附近之公海,由綽號「大黃」及綽號「阿弟仔」之男子陳昭榮等油品仲介人聯繫後,經欲購買油料之船舶匯款至比利恩油品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由會計劉怡秀確認無誤,再由錢嶔擇透過衛星電話聯繫比利恩18號(即國王之路)與比利恩88號進行海上加油業務。被告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4日提起上訴於本院,嗣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