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7號被 告 洪耀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8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耀臨僅係向告訴人蔡炘棠表示叫你第二(即蔡旭明,聲請書誤載為「蔡岳明」)出來,否則我天天來你家找他等語,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要件有間,非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經長庚醫院函覆及法院勘驗監視器、詰問證人之結果,被告並無出手傷害被害人黃俊元、許光輝之犯行,並無反覆實施傷害之虞。本案其他被告均已交保,且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而告訴人蔡旭勛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告訴人黃信凱要求賠償80萬元,均有待被告張羅金錢和解息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關於涉嫌殺人未遂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關於恐嚇、傷害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恐嚇、傷害罪之虞,復參以被告多次涉嫌糾眾暴力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准予羈押在案,其中關於恐嚇、傷害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44 號裁定抗告駁回,維持原羈押裁定確定。 ㈡關於107 年1 月2 日恐嚇告訴人蔡炘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供認當時前往告訴人蔡炘棠住處之目的係找蔡旭明尋仇,且糾眾到達告訴人蔡炘棠住處後,同夥或有持棍棒砸車,或有開車衝撞告訴人蔡旭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蔡炘棠、蔡旭勛與被告雖無冤無仇,但因渠等與被告仇家蔡旭明為至親,仍難逃毒手,故被告對告訴人蔡炘棠告以「叫你們第二的出來,不然每天來砸」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蔡炘棠,且告訴人蔡炘棠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堪認被告恐嚇犯嫌重大。 ㈢關於傷害告訴人蔡旭勛、黃俊元、被害人許光輝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與被害人許光輝互毆,另駕車衝撞告訴人蔡旭勛固非被告,及被告未持刀攻擊告訴人黃俊元,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告訴人蔡旭勛受傷部分,係被告為報復檳工廠檳榔攤被砸而向蔡旭明尋仇,乃召集同案被告莊燿禧等人前往所致,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莊燿禧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告訴人黃俊元、被害人許光輝受傷部分,乃源於被告與陳政豪在電話中起口角,遂前往大和樂休閒館與陳政豪理論,因一言不合引發,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被告夥同之人下手(開車撞擊告訴人蔡旭勛、持刀攻擊告訴人黃俊元及被害人許光輝)之行為,被告自不能解免其責,堪認被告傷害犯嫌重大。 ㈣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交保後,多次涉嫌糾眾暴力犯罪,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殺人未遂案件外,尚有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恐嚇、傷害罪之虞,原羈押原因猶仍存在。 ㈤至聲請人主張本案其他被告均已交保,且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已無羈押原因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本與勾串共犯或證人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另聲請人主張被告在押無從與被害人、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羈押訊問時,業已向值班法官表明願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准予交保以代替羈押而獲交保,然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交保獲准後直至108 年3 月7 日才因另案遭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在本案羈押前,非無充足時間洽談和解。再者,被告在押期間,如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非不得由被告之家屬、親友或辯護人代為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礙難憑採。 ㈦是本院斟酌再三,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和解情況,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多次暴力犯罪之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前述羈押原因猶仍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㈧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