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優肯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錞泓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原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優肯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王志瑋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0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 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8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訂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審查原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應將原檢察機關偵查所得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倘若仍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則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濫權情事。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與聲請人就輿情系統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開發簽立合約,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7 年6 月9 日9 時19分、同年7 月13日21時8 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網際網路後,無故刪除系爭軟體之部分電磁紀錄內容,致該系爭軟體無法正常運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系爭軟體是伊的著作,伊與聲請人合作,對方負責前台行銷銷售,且1 年合約到期後,伊就沒有義務幫忙維護系爭軟體等語。細繹被告與聲請人簽署之軟體開發合約書,雙方簽約期間為1 年,聲請人負責業務、客服、銷售及硬體,被告則負責撰寫軟體之基本功能,並在技術可行情況下依市場需求持續拓展增強系統功能,雙方約定共同擁有軟體智慧財產權等情,有106 年6 月9 日簽立之軟體開發合約書1 份可憑,是依據前開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軟體之智慧財產權於合約期間內由聲請人與被告共同擁有。被告與聲請人間共同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期間至107 年6 月9 日已終止,則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合約終止後,所進行之系統變動行為,與刪除「他人」電磁紀錄或毀損「他人之物」之構要要件有間,尚無從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即遽令被告負擔妨害電腦使用或毀損罪責,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㈠被告自承有刪除檔案行為,並辯稱係為資訊安全,然有何資訊安全問題?被告對該資訊安全問題有何解決方式?被告刪除有何備案?有無經過聲請人同意後才刪除?原處分並未調查及說明。㈡對於被告刪除檔案與資訊安全之關聯性,仍須委由專業鑑定機構為鑑定,始能認定,原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㈢軟體開發合約書第2 條第1 款既約定「雙方共同擁有該軟體智慧財產權」,則依契約解釋,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止,所開發之軟體之智慧財產權,即由聲請人與被告所共有,不因期間屆至後,所開發之軟體之智慧財產權,歸被告取得。再雙方軟體開發合約書第4 條之意,乃係指在合作期間1 年屆滿後,針對雙方所共同擁有之智慧財產權,仍須經雙方簽署同意書,始能續行合作,而非合作期間屆滿後,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即因期間屆至後,歸被告所有。再毀損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仍構成毀損罪。原處分有上開應調查而未調查,認事用法違誤情事,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三)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1、據被告供稱:系爭軟體係雙方合約合作前,即為伊之著作,伊自己一人從規劃、設計、開發都是伊一人著作,所有權當是伊所有,雙方只是合作分潤一年的合約,除保密條款外,合約到期即失效。合約到期後,聲請人執意侵占伊之著作,仍不斷開設系統帳號進行銷售,直到第一次開庭後,始將伊方系統下架,伊於合作期間都沒分配或收到任何報酬,伊僅提供雙方共享一年系統軟體使用等語。 2、本件系爭軟體前屬被告個人開發著作,惟雙方合作期間,被告必須提供系爭軟體,供銷售與客人使用該系統軟體,以資盈利分配。雙方合作期間屆滿後,被告以系爭軟體為其個人所有,合作期間屆滿後,無再繼續提供聲請人銷售使用義務為由,而關閉系爭軟體之開啟,則被告認知上,應係合作關係結束,已無共有共享關係存在,被告無義務再提供系爭軟體供聲請人營業販售客戶使用之主觀意思可明,是被告關閉系爭軟體使用權限,主觀上應無刪除他人或共有物之認知,亦即無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當難遽令被告擔負妨害電腦使用、毀損等罪責。至於,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為雙方共有或被告個人擁有,應屬民事問題,當循民事訴訟解決。綜上,認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四)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與被告之配偶何家誼於106 年6 月9 日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書,簽約後實際上軟體開發及合約履行,雙方約定係由被告實際負責,系爭軟體之帳號、密碼僅聲請人及被告知悉,系爭軟體由被告維護。聲請人依合約書主要負責以租用或銷售方式提供消費者使用系爭軟體。聲請人及被告獲利金額分別為銷售金額的65%及35%。被告所執行開發的系爭軟體,需具備輿情總攬功能(包括意見領袖TOP50、YAHOO新聞資料源TOP50、地區來源TOP50、PTT回文推噓趨勢、PTT回文情緒趨勢、情緒聲量趨勢圖、情緒佔比、資料源佔比、專題聲量趨勢圖、輿情資訊瀏覽及篩選功能)、輿情資訊下載功能及資料鑽研等功能。該系爭軟體的爬蟲程式可以去爬取討論區的資料或去讀取新聞網站的資料,回來做分析的動作,例如針對特定政治人物在一般民眾的觀感,可以透過系爭軟體去瞭解該政治人物在網路上所獲得正面訊息、負面訊息或中立訊息之多寡,可以供該政治人物之幕僚分析及調整施政方向,而該軟體爬取的範圍包括在臺灣的各大網站、討論區及新聞網站,該軟體會做語意分析及分類,判斷係偏向正向、負向或中立訊息,再以圖像方式來呈現。關於系爭軟體的智慧財產權歸屬,雙方約定共同擁有該軟體智慧財產權;關於合約效力及期間,則約定雙方合作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一年,如後續雙方仍有意共識合作,雙方可用簡式同意書方式簽署,使本合約續行一年。雙方於106 年6 月9 日簽訂上開合約書,於107 年6 月8 日合約期間屆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錞泓於偵訊時指陳在卷(他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45頁、第46頁),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上聲議卷第25頁),另有軟體開發合約書(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9 時19分,登入網際網路後,刪除系爭軟體部分電磁紀錄;復於同年7 月13日21時8 分,登入網際網路後,刪除系爭軟體在/home/user1/cw目錄下jar 檔案電磁紀錄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告訴狀及謝錞泓於偵訊指述在卷(他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45頁、第46頁),其中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刪除系爭軟體部分電磁紀錄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聲請人於107 年6 月8 日反應說系爭軟體有故障,伊修復完畢在6 月9 日上線,確定爬蟲程式運作無誤後,伊就將檔案刪除,因該刪除檔案實際上也不會影響系爭軟體的運作等語不諱(他卷第47頁);其中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刪除系爭軟體電磁紀錄部分,依據被告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謝錞泓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謝錞泓詢問:「你的回答,很奇怪,並沒有回答問題,在轉移話題」、「我的股東是問」、「為何要將在/home/user1/cw目錄下jar 檔案刪除,這樣重開機後,沒程式檔就無法執行了」,被告則答稱:「我有回答,就是為了安全問題,因為jar 檔本身可逆向如果今天被駭客入侵,就全部就被帶走了」(他卷第26頁、第27頁、第70頁、第71頁),復有記載107 年7 月13日21時8 分系爭軟體在/home/user1/cw目錄下jar 檔案被刪除之紀錄在卷可憑(他卷第33頁)。從而,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9 日及7 月13日刪除系爭軟體部分電磁紀錄之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雖於107 年6 月9 日刪除系爭軟體上開電磁紀錄,惟被告辯稱刪除該電磁紀錄實際上不會影響系爭軟體的運作,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刪除電磁紀錄後,謝錞泓有隨即向被告反應系爭軟體不能運作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該次係修復系爭軟體故障後所為刪除,不會影響系爭軟體之正常運作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刪除系爭軟體部分電磁紀錄之行為,有無致令系爭軟體不堪使用,已有疑問。 4、被告辯稱:伊於107 年7 月13日所刪除之電磁紀錄,不會造成系爭軟體運作異常云云,然查: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21時8 分刪除系爭軟體在/home/user1/cw目錄下jar 檔案電磁紀錄,致系爭軟體爬蟲程式可以爬取網站、討論區及新聞網站之範圍大輻減少之事實,業據謝錞泓於偵訊指述在卷(他卷第46頁)。觀諸被告與謝錞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21時8 分刪除系爭軟體jar 檔案電磁紀錄後,謝錞泓隨即於同日21時44分傳送訊息表示「經檢查發現,這些爬蟲的程式檔都已不在SERVER上」,並傳送電腦檢查畫面予被告(他卷第17頁、第67頁),而被告於偵訊亦以書面坦承有刪除爬蟲程式(上聲議卷第53頁)。從被告於同日21時8 分刪除系爭軟體爬蟲程式,謝錞泓隨即於同日21時44分發現並質問為何爬蟲程式不在伺服器上,兩者具有時間上緊接密切之關連性,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7 月13日21時8 分刪除系爭軟體的爬蟲程式,以致系爭軟體爬蟲程式可以爬取網站、討論區及新聞網站之範圍大輻減少之事實。再衡以系爭軟體主要功能為透過爬蟲程式達成搜集及分析輿情之目的,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刪除爬蟲程式之行為,已造成系爭軟體難以達成搜集及分析輿情之目的。是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刪除系爭軟體爬蟲程式之行為,已致令系爭軟體不堪使用,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5、按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均屬「故意犯」,故意犯的不法構成要件,就刑法規定內容與犯罪結構,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凡是用以描述客觀可見的構成犯罪事實的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行為情狀,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均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凡用以描述故意作為犯的主觀內在的心理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內心上,對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知及決意之故意,即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假如非出於構成要件故意,縱然客觀上其所顯現的行為,完全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規定,亦不構成「故意犯」,尚難以「故意犯」罪責相繩。而被告是否具有「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尚有下列合理懷疑存在,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訊辯稱:伊與聲請人於106 年簽訂1 年合約,雙方只是單純合作而分潤一年的合約,一年到期後,除保密條款有明定繼續有效外,其餘合約條款到期就消滅,合約到期後,因為系爭軟體原本就是伊的著作,所以所有權只有伊自己而已等語(他卷第46頁,上聲議卷第24頁、第25頁)。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軟體開發合約書,雙方約定合作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一年,如後續雙方仍有意合作,雙方可用簡式同意書方式簽署,使合約續行1 年;合約書僅有明文約定保密條款的效力,不因合約屆滿而受影響,但合約書之其他約定條款,均未如上開保密條款有明文記載「不因合約屆滿而受影響」之條款約定(詳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合約書1 年到期後,除保密條款有明文規定繼續有效外,其餘合約條款包括雙方共同擁有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之規定,均因合約書屆滿到期而消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辯稱系爭軟體在簽約前原本就係伊的著作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合約書簽訂前即105 年6 月8 日至106 年6 月9 日前系爭軟體開發歷程紀錄(上聲議卷第57頁、第58頁)在卷可憑,觀諸被告與謝錞泓上開合約簽訂前即106 年6 月5 日、7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自稱:「目前我這套其實是先前原本要『自建』給我們公司使用」,而謝錞泓則曾稱:「『你的東西』很有未來性」(聲判卷第29頁、第43頁),因而肯認系爭軟體係被告之著作,是被告辯稱系爭軟體在上開合約書簽訂前原本即為其著作等語,確屬有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軟體原本係其著作,其有智慧財產權,雙方合作分潤一年,一年屆滿後雙方共同擁有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的約定條款就消滅,系爭軟體回歸其所有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既認系爭軟體為其所有,其於上開合約書屆滿後即107 年7 月13日所為刪除系爭軟體爬蟲程式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或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之故意?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2)聲請人提出謝錞泓與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107 年1 月25日、10月15日LINE通訊對話內容,主張被告無論係在簽訂上開合約前、後及合約期限屆滿後,均未否認雙方共有著作權云云。查被告雖簽約前即106 年6 月7 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謝錞泓表示「智財共有OK」、「我已經同意共有智財了」(詳聲判卷第42頁、第48頁),然因上開合約書確有雙方共同擁有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之約定,是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向謝錞泓表示同意智慧財產權共有,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同意上開合約書關於該條款之內容,至於該條款之共有,究竟係僅限於合約期間內?抑或包含合約屆滿後?僅從被告上開表示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白同意於合約屆滿後雙方仍共有系爭軟體之意思。反而,從被告於同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錞泓表示「在合作期間」、「要把我開發的心血都無償讓渡」、「這樣我覺得不是很合理」(聲判卷第41頁);「在合作期間」、「要我讓渡」、「這有點難」,而謝錞泓則表示「雙方共有ok?」,之後被告表示「智財共有ok」(聲判卷第43頁至第48頁)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簽訂合約前之磋商過程,被告係針對在「合作期間」內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屬何方所有乙事,與謝錞泓進行相關討論,最後雙方同意共有智慧財產權。是被告主張上開合約書關於雙方共有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之約定,僅限於合約期間內,而不包括合約屆滿後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3)至於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謝錞泓表示「我們合約就是共享智財」、「我很衰洨」、「竟然在這條妥協厚」(聲判卷第56頁),充其量僅係被告陳述上開合約條款之內容,及對於自己當初同意該條款乙事表達後悔之意,尚難僅以該內容認定被告有明白同意於合約屆滿後雙方共有系爭軟體之意思。 (4)再者,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謝錞泓表示「除了跟你的合作」、「還有我整套系統的智財」、「我也全部都給你們了」、「⒈我沒從你那獲得任何收益,⒉我們的合作是失敗的,所以我選擇照合約放棄自己的系統,全部轉附給你們,⒊我也照合約將源碼都給你們了」等內容(聲判卷第61頁、第63頁),然觀諸上開合約書之全部條款,並無關於系爭軟體應全部轉讓給聲請人之約定條款,亦無程式原始碼應交付聲請人之相關約定。從而,被告於當日所為陳述,明顯係與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相符合。細究該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始末,被告係向謝錞泓表示「拜託真的不要這樣」、「我求求你」、「這樣真的沒完沒了」、「這樣我好累」、「我身體很糟」、「我系統都無條件給你了」、「我真的不知道我還欠你什麼」等語,是從當日對話內容之始末觀之,被告應係因為身體健康因素而不堪訟累,對於謝錞泓揚言興訟乙事感到困擾,為求息訟而陳述明顯與合約內容不符之話語,如此實難以此顯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內容,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5)綜上,被告辯稱系爭軟體在上開合約書簽訂前原本即為其著作,其擁有智慧財產權,雙方合作分潤一年,一年屆滿後雙方共同擁有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的約定條款就消滅,系爭軟體回歸其所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或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之故意?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刑法上「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均未處罰過失犯,如此實難以「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罪責相繩。 6、綜上所述,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刪除系爭軟體部分電磁紀錄,有無致令系爭軟體不堪使用,已有疑問。再者,被告主張系爭軟體於上開合約期滿後為其所有之著作,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於合約期滿後刪除系爭軟體部分電磁紀錄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或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之故意?亦有合理懷疑存在。從而,經本院詳加審酌上開各情,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7、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刪除電磁紀錄是否係基於資訊安全問題,須委由專業鑑定機構為鑑定等情,惟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認知到所刪除之標的屬於「他人」的電磁紀錄?尚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從而,不論被告刪除電磁紀錄之動機為何,就上開認定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檢察官就此未為調查,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者,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軟體於上開合約期間屆滿後,仍屬聲請人與被告共有乙節,因而對被告所辯上開合約效力範圍不包括系爭軟體的jar 檔、爬蟲程式及後台系統等情,提出各種理由予以辯駁,然此部分涉及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為雙方共有或被告個人擁有,及契約之解釋等民事問題,與本件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易言之,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均屬「故意犯」,本件被告是否具有「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尚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不論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歸屬於何人,縱認定聲請人上開指駁被告辯解之理由均為可採,而認定係被告與聲請人共有之物,因而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對於系爭軟體為其個人所有乙節,已有上開各種客觀證據可憑,因而無從使本院確信其於行為時具有毀損「他人」之物的主觀故意存在,如此已不符合「故意犯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而難以「故意犯罪」之罪責相繩。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理由,對於本件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之認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