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毓鵬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陳紹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興公司)告訴被告陳紹銘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3 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4 年10月5 日與宏森鋼品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明每平方公尺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0 元,聲請人為相當具規模之公司,在發包或分包工程時,皆有一定的程序,本案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亦是經過相當嚴謹之程序,當然包括議價程序,每平方公尺360 元之單價是聲請人與宏森公司最後議價之結果,豈可由宏森公司片面在施工時要求增加工資。原處分理由謂本件案發當時,系爭工程已有進度延誤之情形,倘被告未准予宏森公司追加工資,將可能導致整體工程延誤,聲請人受有鉅額逾期違約金之損失,故被告無主觀之犯意,然依此推論,是否只要工程進度落後,承包商要求加價,聲請人都應接受,且承包商出工不足造成進度落後,若真遭業主處罰逾期違約金,聲請人事後亦可向承包商求償,豈可任由承包商予取予求,況業主是否至真會對聲請人請求逾期罰款,亦有未定,此為業主與聲請人間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答應承包商之加價要求,本無相關,上開理由論述顯不符邏輯。又原處分理由前後矛盾,證人陳正和證稱:公司追加部分正常情況都會請小包做報價,至少有一個追加單程序,呈給主管批准,本件並無追加單,僅是口頭約定等語,與被告之供述不同,可證被告所述不實,被告本案所為故意違背公司程序,且明知違背程序,竟故意陳稱過往程序上均不需重新做追加,且在聲請人其他工程之追加流程上,被告亦曾有簽名其上,並上報公司管理部,要求簽立追加合約書,請管理部核准,顯見其不可能不知悉追加工程價格之標準流程,其有背信之犯意,昭然若揭。再者,一般情形下,縱使承包商在施作工程後,發現單價偏低,在議價完成後,上包若同意追加工資,亦應該從議價後之施工內容起算,而非從契約起頭計算,本案被告同意回溯工程初始追加工資予宏森公司之作法,有違工程界之經驗法則,且在未製作追加工程合約或其他文件之情形下,工資計價表日後要如何與原承攬合約書所訂報酬相互勾稽,被告所辯毫無所據,原不起訴書相信其片面之詞,又未敘明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實屬率斷。原處分書理由中另將在合約範圍內之付款及追加付款之流程混為一談,認定上明顯錯誤。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完全依照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邏輯為依據,未對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正視聲請人,無法干服。更甚者,被告離職後竟至宏森公司任職,並已成為該公司股東,其在本案中有充分不法意圖擅自補貼每平方公尺80元之工資給宏森公司,藉此圖利宏森公司,損害聲請人利益,偵查機關對此不察,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實屬違法,爰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而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是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人,倘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客觀上縱因其受任行為有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但主觀上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者,均不能以本罪論處。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10月5 日與宏森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宏森公司承攬聲請人所承作之「台電通霄更新擴建計畫新建工程」中之「0.6mm 厚彩色不銹鋼面板」工程,被告斯時在士興公司擔任協理一職,負責管理宏森公司上開工程之執行,被告其上之主管即為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毓鵬,被告嗣於105 年12月31日離職一情,業據聲請人刑事告訴狀載明,並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各1 份,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提出授權書影本1 紙為據(他字卷第11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宏森公司負責人石侑鑫證稱:系爭工程追加工資每平方公尺80元,是因為施工條件不一樣,我的領班反應不划算,建議向現場工務鍾承軒反應追加款項,我公司有陳報120 元給陳正和、鍾承軒,被告問我為何要加到120 元,要我陳報資料,我就傳真過去,之後有在聲請人總公司會議室與被告開會洽談價格,被告並無收取回扣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現場監工鍾承軒證稱:系爭工程追加工資每平方公尺80元是因為他們領班反應不划算,我就往上向陳正和及被告陳報,陳正和是我的直屬長官,陳正和及被告都是我的上司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工程部經理陳正和證稱:一開始鍾承軒跟我說施工組反應不划算,我有說請施工組開會協調,後來約宏森公司來開會,因當時我人在通霄,所以就請人在高雄的被告去開會等語(他字卷第97至98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之所以有追加工資項目,係因宏森公司先向聲請人之現場監工鍾承軒反應不符成本,希望追加工資每平方公尺120 元,鍾承軒再向上級主管陳正和及被告報告後,宏森公司負責人石侑鑫乃至聲請人公司開會協調,經被告與石侑鑫協調後,雙方同意追加工資每平方公尺80元,足見本案追加工資款項係由宏森公司主動提出,並經過開會協商程序,並非被告主動提出,且在協商後,將宏森公司原先提出欲追加之工資由每平方公尺120 元降為80元,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收取回扣情事,是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已有存疑。 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工資計價表,下方有「領款人」、「承辦工務」、「部門經理」、「主管批示」等欄位,請款日期於105 年4 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工資計價表,其上分別簽核之人承辦工務欄位為鍾承軒、部門經理為陳正和、主管批示為被告(他字卷第43至57頁),另聲請人提出之其他工程案件之用印申請單上,「單位主管簽名」欄上亦僅有擔任協理之被告及工程部經理陳正和之簽名(他字卷第171 頁),均未有其他總經理或董事長簽核之欄位,顯見就追加工程案之用印、追加款項之給付等行政細節,聲請人之代表人係授權下屬之被告為之。又被告既係負責管理宏森公司本案工程之執行,被授權有處理款項核准之權限,且依前揭證人陳正和之證述可知,本件追加工資案開會協調時,因陳正和人不在高雄,乃請被告去開會,則本案既是由被告本人與宏森公司負責人開會協調,而其本身即是就該等事項有最終審核決定權之人,當與其他由被告下屬去開會協調之情形不同,倘由被告下屬與對造開會,因下屬並無決定權,當需以追加單等書面向上陳報予被告以簽核,是證人陳正和雖證稱:追加部分正常都會請小包做報價,至少有一個追加單程序,會呈給主管批准,本件沒有追加單,都是口頭說的等語,尚不足以此即認被告本案所為違背公司程序,且與被告所辯:以往追加項目不會簽核到聲請人代表人處等語,亦無扞格之處。另聲請人雖提出其他工程案件之用印請款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指稱被告對於公司追加工程之控管流程知之甚詳,然該用印請款單上之單位主管簽名僅簽核至被告,而無需至聲請人之代表人,已如前述,且觀之該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類別及項目說明雖記載「雨遮追加工程工資」,惟另記載數量8 座、單價31,000元等,該工程追加項目應係增加原契約約定之數量,與本案是在相同施工數量下,增加每平方公尺之施工單價,情形不同,能否因此認聲請人過往在本案之情況下,雙方亦需再行簽立1 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謂被告明知此標準流程而不為,實無法據以相提並論。 ㈣聲請人所承作之「台電通霄更新擴建計畫新建工程」係聲請人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且於105 年8 月10日前,中鼎公司已向聲請人通知「日前已多次通知貴公司增加人力,但均無法滿足現場施工需求」、「請貴公司儘速增派人力進場施作,並加強施工進度之控管,積極趲趕工進,避免發生違約情事」等節,有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影本1 份、中鼎公司105 年8 月10日備忘錄1 紙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23 至141 頁、第159 頁),足見事發當時,聲請人承攬之上開工程已有經定作人通知進度延誤之情況,是被告辯稱:沒有寫新合約是因為當時在趕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他字卷第85頁),與實情相符,被告基於其在公司分層負責之權責,在工程延宕而生違約賠償及增加部分成本之權衡評估下,與宏森公司開會協調後,同意追加工資每平方公尺80元,難謂其主觀上有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㈤另一般公司於核發款項之際,財務主管均應確實審核,以控管公司財務,工程款項發放理應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經公司各承辦人員分層審核後,提報予財務部門實質審查無誤後再行撥款。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士興公司工資計價表(他字卷第43至71頁),請款日期105 年7 月25日(請領期別第4 期)開始,項次欄即有載明「補工資」或「追加-補工資」等項目,聲請人之公司財務部門均未就宏森公司請領追加工資款項之部分有所爭執且均予撥款,請款日期105 年4 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工資計價表上主管批示欄固有被告之簽名,已如前述,然自請款日期105 年12月15日(請領期別第9 期)以後之工資計價表上已無被告之簽名,其上亦可見仍明列有「追加-補工資」之項次(他字卷第59至71頁),聲請人仍持續支付該款項而無異議,倘該等款項未符合公司作業流程,何以被告未簽名在主管批示欄後,公司財務部門仍未就此提出質疑而持續撥款,顯見被告辯稱先前已獲負責人黃毓鵬概括授權,務必完成本項工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提起告訴稱:雖被告在工資計價表請領期別第9 期之後即未簽名,但因後續主管誤以為補給工資是被告徵得聲請人同意所為,才持續支付該等款項,該等損失均應視為被告犯罪所致云云,其主張顯然忽略公司財務部門應實質審核公司各款項發放之權責,以及後續接任被告主管職位之人本應負之責任,並無理由。 ㈥聲請人提起聲請交付審判雖稱被告離職後竟至宏森公司任職且成為股東,其在本案有充分不法意圖,藉此圖利予宏森公司云云,然此部分聲請人在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可就新提出之事證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為不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