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丞 代 理 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許原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1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5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5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5 月20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8 年5 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原嘉於99年間擔任聲請人「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丁禾公司)業務主管一職,負責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五甲欣隆行於99年11月3 日向丁禾公司訂購香菸共新臺幣(下同)80萬3000元,詎被告許原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5 日向五甲欣隆行收取貨款80萬3000元,變異持有之意而挪為己用而未繳回公司銷帳。嗣丁禾公司於99年12月間核對五甲欣隆行之帳款時,發現99年11月3 日之該筆80萬3000元貨款尚未銷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詢據被告許原嘉坦承有向五甲欣隆行收取80萬3000元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99年11月3 日我在五甲欣隆交貨後,五甲欣隆交錢給我,當天我就把錢交給業務蘇士凱,我沒有侵占這筆錢,公司調查後有對蘇士凱提告,偽造文書部分有判決,直到106 年我離職後公司才對我提告,任職這段期間仍有持續負責收款等語。 ⒉經查,聲請人就核對帳款發現80萬3000元貨款未收回部分,進行內部調查後,對業務即當時被告許原嘉之組員蘇士凱具狀向本署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告訴,經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276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下稱前案)偽造文書部分有罪,業務侵占部分無罪確定。而證人黃乾祐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99年10月28日看到許原嘉將一筆貨款拿給被告?)很久,我不太清楚。但是許原嘉回來,會將錢拿給被告。」、「(問:99年11月5 日你有無看到許原嘉拿貨款給被告嗎?)當時是有看過許原嘉拿包著袋子的東西給被告,裡面是放錢,因為下午我們業務員都會一起吃飯,許原嘉有說他去『五甲欣隆』收錢。」、「我有印象許原嘉有拿錢給被告,但是是哪一天或是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蘇雍惟則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許原嘉是否有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5 日將3 筆『五甲欣隆』的貨款給被告?)許原嘉都會去跟客戶收錢回來,在業務室將貨款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跟會計沖帳,慣例都是這樣。」等語,均核與被告於本案辯稱相符,因此聲請人貨款由被告向五甲欣隆行收取貨款後轉由被告向會計繳款銷帳乙情,應堪認定。 ⒊又聲請人業務黃乾祐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99年10月28日看到許原嘉將一筆貨款拿給被告?)很久,我不太清楚。但是許原嘉回來,會將錢拿給被告。」、「(問:99年11月5 日你有無看到許原嘉拿貨款給被告嗎?)當時是有看過許原嘉拿包著袋子的東西給被告,裡面是放錢,因為下午我們業務員都會一起吃飯,許原嘉有說他去『五甲欣隆』收錢。」、「我有印象許原嘉有拿錢給被告,但是是哪一天或是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聲請人業務蘇雍惟則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許原嘉是否有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5 日將3 筆『五甲欣隆』的貨款給被告?)許原嘉都會去跟客戶收錢回來,在業務室將貨款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跟會計沖帳,慣例都是這樣。」等語。因此,被告辯稱:貨款已交給蘇士凱等語,並非無憑。 ⒋而聲請人於本案中並未再提出前案以外其他事證,被告稱收受貨款後交給蘇士凱等語,蘇士凱稱:從被告拿到的貨款都交給公司等語;然而聲請人稱並未收到80萬3000元貨款。惟依既有事證,誠難判斷該貨款究係蘇士凱抑或被告扣留,甚至聲請人沖銷帳款會計錯誤。且聲請人於100 年3 月間委由本案被告就前開貨款爭議,對蘇士凱提告偽造文書、侵占,經起訴後法院於102 年11月21日宣判蘇士凱犯偽造私文書,惟就侵占貨款部分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蘇士凱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於103 年2 月13日確定。期間被告仍在丁禾公司工作,遲至被告離職後,丁禾公司始於106 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80萬3000元,惟除前案已提出之出貨單、應收款帳齡分析表外,並無新事證可提出,故前開帳款由被告向五甲欣隆收取後,有無交給蘇士凱,蘇士凱有無交給公司,均有不明,自難因聲請人發現應收帳款未沖銷,即認負責五甲欣隆業務之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應認其罪嫌不足,遂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546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本件聲請人認為被告有自「五甲欣隆行」收取之貨款80萬3000元未繳回聲請人公司一節,固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表及對被告催討之存證信函資以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蘇士凱提出侵占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依聲請人所提事證,不但難以究明80萬3000元究係蘇士誠或被告扣留,而以102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聲請人於上開對蘇士誠告訴後,嗣於被告離職以後之106 年12月間再對被告予以究責提告本件侵占,其所憑之事證亦均與上開蘇士誠之案件所引相同,就否確有該筆貨款未入帳一節,仍僅以應收帳款未予沖銷為據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有侵占犯嫌;參之聲請人於民事法院對被告所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同經民事法院調查後認為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公司尚有80萬3000元之貨款未予沖銷,其中判決書並記載:「參之聲請人公司會計張簡秋蓮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6號審理庭時之證述,其係如何確認聲請人公司尚有80萬3000元之貨款未沖帳一節,均稱不知,故實難認聲請人公司確有受該80萬3000元貨款之損失為真,從而聲請人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於法不合」等情,業有卷附上開同院107 年11月30日之107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書1 份可稽。依此,聲請人公司是否確有因被告自「五甲欣隆行」收取80萬3000元貨款未予入帳部分,即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雖辯稱已將「五甲欣隆行」收取之80萬3000元交予蘇士凱,惟經蘇士凱否認,則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收取此貨款而予以侵占之行為,自難僅因聲請人公司發現有應收帳款未沖銷,遽而認為被告即涉有侵占罪嫌自明。至於證人張簡秋蓮於上開蘇士凱之案件中既已證述明白,且為上開民事法庭判決書所引據,而蘇士凱既亦否認有自被告處收取80萬3000元,其等原署未再予傳喚,即難認有何未予調查之違失。綜據上述,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而原檢察官既已經一一論述被告並無構成侵占罪嫌之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摘事項,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其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15 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至38頁)。 ㈣聲請人猶以與再議理由相似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意旨雖臚列諸多證據,主張確實受有「五甲欣隆行」之80萬3000元貨款未入帳之損害。然本院審諸被告收取前揭貨款後,作業流程上並非直接交還予聲請人,而係先交予蘇士凱,再由蘇士凱轉交予聲請人之會計沖銷帳款,業經前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綦詳。則於前揭貨款須經過層層轉交之情形下,縱使聲請人最終未收到前揭貨款,亦難率爾推論必定係由被告私下予以侵吞;此觀諸本件案發伊始,遭聲請人提告侵占貨款之人,係蘇士凱而非被告(詳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亦可知悉聲請人無法確定該等貨款究係於何等環節遭人侵吞。是在聲請人未建立明確健全收款轉交確認機制,以供判斷貨款各階段流向情形下,自不能基於有罪推定心態,以臆測之方式,逕行認定係被告侵占貨款。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上開貨款,則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罪嫌不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難認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