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永雄 代 理 人 謝明佐律師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熊壽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熊壽昌(下稱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至106 年5 月間擔任告訴人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大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7 月31日,將基大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資本額匯入其私人帳戶內;又於102 年8 月19日將基大公司990 萬元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亞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卓公司)帳戶內,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且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基大公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遽以被告持有基大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90,採信被告辯稱基大公司資金係由其出資週轉,未詳加調查被告匯款原因,堪稱草率。 ㈡於103 年2 月10日,以基大公司名義向登基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購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下稱本件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 億元,惟基大公司會計傳票僅有1 億7,350 萬元,被告從中賺取差額2,650 萬元,足生損害於基大公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證人證述認定實際價金為1 億8,500 萬元,復未交代基大公司會計傳票短少之原因為何,實有不當。 ㈢於104 年3 月30日,以基大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00 萬元後,匯入其私人帳戶內,由基大公司負擔借款期間利息及相關費用,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且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基大公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以基大公司仍有積欠被告7,958 萬餘元,採信被告辯稱調度款項,未詳加說明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必要性,亦有不當。 ㈣於104 年2 月間,以基大公司名義將本件房地出租予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達公司),永利達公司並出具1,000 萬保證金,嗣後永利達公司片面終止租約,被告竟返還500 萬元保證金予永利達公司,並支付1,680 萬元作為變更執照使用權利費用;另於105 年10月間,再以前揭事由支付200 萬元傭金予洪國翔,足以生損害於基大公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逕以基大公司與永利達公司合法終止契約,且被告另有匯款3,083 萬餘元至基大公司帳戶支付上開款項,未詳加調查其中理由,調查草率。 ㈤況基大公司實際上僅由被告出資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係由彭永雄及李金浩出資,此觀交付審判狀提出之雙方協議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匯款單甚明,被告確有掏空基大公司之動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事有不當與違法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基大公司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等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嗣基大公司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即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08 年1 月9 日送達基大公司,基大公司於同年1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基大公司於102 年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由被告擔任代表人,其持有股份295 萬股,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憑;另證人即基大公司會計人員府雅嫈於偵查中證稱:從基大公司設立至被告卸任期間,基大的帳都是我做的,基大公司帳戶資料也都是由我保管,基大公司從設立迄今都沒有收入,我沒有錢了就告訴被告,基大公司都是從被告那邊拿錢過來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基大公司資金均由其負責週轉,帳戶資料均由會計人員保管,會先將資金轉到個人帳戶,基大公司如有需要,再由會計人員通知其匯入基大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認定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匯款1,000 萬元至個人帳戶、102 年匯款990 萬元至亞卓公司帳戶,係屬公司營運資金周轉行為,自難僅以基大公司客觀上有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之行為,即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該款項之犯意,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㈡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即登基公司負責人陳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地買賣是我親自接洽的,交易金額是1 億8,500 萬元,整筆交易沒有糾紛,都按照約定金額給付等語;證人府雅嫈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地買賣是被告去洽談,有經過仲介再議價,實際簽約價格是1 億8,500 萬元,當時是以公司名義借款,所以發票都開給公司,我也是根據拿到的憑證去作帳匯款,全部都有單據、會計憑證可查,彭永雄接手基大公司後,東西就全部交給彭永雄了,我不知道彭永雄為何說公司會計傳票只有1 億7,350 萬元等語,並有證人陳淑芬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權及現況點交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認定本件房地買賣交易金額為1 億8,500 萬元,且與基大公司帳目吻合,自不得以事後基大公司因不明原因欠缺1,150 萬元傳票,而臆測被告在本件房地買賣中有侵占款項或背信之行為,綜覽卷內事證,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基大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設立,公司成立後,因營業需要向被告借入款項,104 年度期末餘額為2,070 萬元,105 年度期末餘額則為7,958 萬9,000元等情,有太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基大公司財 務報表季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認定被告辯稱其負責基大公司之資金調度,基大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00萬元後, 係用以提供公司使用償還借款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事證,自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 ㈣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基大公司與永利達公司於103 年6 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永利達公司向基大公司承租本件房地,每月租金90萬元起不等,永利達公司並提出1,000 萬擔保金,正式租賃使用後,基大公司再將擔保金扣除500 萬元轉作房租押金,剩餘款500 萬元無息退還永利達公司,嗣雙方於104 年1 月7 日簽定增補協議條款,約定將租金降為每月35萬元不等,事後雙方於104 年7 月1 日合意終止租約,永利達公司將本件房地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基大公司完畢,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103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537 號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04 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831 號公證書附卷可參;另被告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有陸續匯款3,083 萬6,402 元至基大公司帳戶支應基大公司開支等情,亦有卷附基大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認定本件永利達公司承租本件房地後,營運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租金,雙方為降低損失乃商議終止租約,被告係以個人資金支付返還500 萬元保證金、1,680 萬元變更執照使用權利費用予永利達公司,並支付200 萬元傭金予洪國翔,難認被告有何圖加不法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意思,所憑證據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社會一般常情,經核洵無違誤。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或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尚難可採。至於前揭雙方協議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匯款單等資料,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內所存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等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