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王霞 林昕嬡 周沛穎 共同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8 月27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霞、林昕嬡、周沛穎告訴被告蔡宗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2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均於108 年9 月2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9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依前述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本件依同案被告馮天助、證人蔡弘達之證述,及卷附之貨櫃交接驗收單、運送單,可知被告與馮天助間有長期固定之指揮監督關係,即馮天助係受僱於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而非自行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務。又馮天助於案發當時載運貨櫃有超速及超重之情形,因而造成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林家慶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身為德鑫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對馮天助指揮、監督不周,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顯有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意旨係以馮天助受僱於德鑫公司,係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BMOU0000000 號之40呎貨櫃1 只,自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70號碼頭出港區,經過港隧道後沿外環汽車道往116 號碼頭方向行駛至K+350 之彎道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地之速限則為時速30公里,路面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彎道,致其車身重心因離心力作用而失控向對向偏駛並傾倒,撞及對向車道上由林家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致林家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為德鑫公司之負責人,疑有排班不當致馮天助超時工作、疲勞、超重駕駛等情形,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證據後,依被告供述、馮天助之證述及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認馮天助係自行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務,而非受德鑫公司指示從事相關業務,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馮天助超速行駛而侵入來車道,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故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檢署檢察長則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本案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馮天助是靠行車,車子登記在車行名下,車子是馮天助買的等語,並提出「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而依該契約第1 條所載:「乙方(即馮天助)將其2004年式三菱廠牌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德鑫公司)名義,領用000-00號營業貨櫃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務…」、第2 條約定: 「乙方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或佔有使用權,…。」,以及同案被告馮天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車行關係是靠行車,車子是我自己在保養,載貨排班都是我自己決定等語,可見馮天助與德鑫公司間,應屬我國目前交通運輸業常見俗稱靠行之關係,即車主通常均係自行負責管理、調度車輛及承接業務,而未受車行之指揮、監督。聲請人雖質疑馮天助與德鑫公司間之靠行關係,惟馮天助並無能力自行經營貨櫃運輸業一節,僅為聲請人主觀上之推測。再者,依證人即馮天助於案發當時運送之貨櫃業主蔡弘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松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我們跟上海躍木實業有限公司進了3 個貨櫃,都是交由德鑫公司運送等語,而該3 貨櫃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上記載領貨之車行名稱及駕駛分別為利富(林永凱)、福林(洪永村)、德昇(馮天助),且駕駛人之印章格式均不相同。再參以證人林永凱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提及受僱於德鑫公司一情,足認證人蔡弘達就本案託運之貨櫃,實際上係分由不同經營個體之駕駛所載運,益徵被告辯稱德鑫公司與馮天助係靠行關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不因上開靠行契約漏未填載訂約日期而有異。 ㈢本案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馮天助與德鑫公司間既屬靠行關係,馮天助平日應係自行從事汽車貨櫃貨運業務,而未受有來自德鑫公司之管理、監督,則難認德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對馮天助有何調度、排班或車輛、載貨之管理或控制。亦即,被告對馮天助本案事故之發生,按其情節,難謂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對馮天助業務上之行為,既未負有注意之義務,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即難認與被告有所關聯,是聲請人另主張馮天助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超重載運,並為被告所指示一節,自無所憑。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因認馮天助與德鑫公司係靠行關係,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