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黃德仁 代 理 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威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依被告羅威勝於偵查中供陳「因伊在大陸之友人黃俊雄之樂成公司需要資金新臺幣25萬元,向伊借款,剛好聲請人黃德仁要伊去大陸幫忙救梁雅絲出來,伊就向聲請人借錢,再借給黃俊雄;原本答應聲請人回大陸後會還人民幣給聲請人,但伊到大陸後,黃俊雄之太太有還款給伊,後來因伊在大陸找人處理聲請人救人的事,有跟在地有關係的人談好人民幣50萬元可以將梁雅絲從看守所弄出來,聲請人及證人黃塗龍也同意,所以先付人民幣25萬元託伊處理這事,尾款等處理好再付,而大陸當地幫忙處理這事的人要伊當保人,也就是說如果梁雅絲救出來後,大陸當地處理的人是對伊收尾款,所以伊就將先前那筆25萬元新臺幣暫收在身上當保金,沒歸還聲請人」等語(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 頁第9 行以下),足證新臺幣25萬元部分,被告已自承是利用聲請人情急搭救梁雅絲之際,誆稱其大陸地區有在地關係的人可以將梁雅絲從看守所弄出來之不實事項,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予新臺幣25萬元,聲請人不可能無端借款新臺幣25萬元給被告,黃俊雄是否投資樂成公司更與聲請人無關,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此僅係聲請人與被告民事借貸糾紛,已悖於被告前開偵查中所為陳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被告自承跟在地有關係的人談好人民幣50萬元可以將梁雅絲從看守所弄出來,但至今提不出相關證據,被告稱:「伊就再找深圳當地2 位企業家1 位是黃道寶、1 位是張程亨,50萬元人民幣是黃道寶、張程亨要求的,伊只是負責轉交而已」(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6 行以下),惟此2 人究係何人?是否真是有關係之人?甚至被告是否真有找此2 人?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況被告稱:「原本答應聲請人回大陸後會還人民幣給聲請人」(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 頁第12行以下),又稱:「所以伊就將先前那筆新臺幣25萬元暫收在身上當保金,沒歸還聲請人」(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 頁第11行以下),則被告先稱新臺幣25萬元答應聲請人回大陸後會還人民幣給聲請人,一方面又表示人民幣50萬元僅係轉交,一方面卻又表示其先前新臺幣25萬元借款暫收身上當保金,被告既自承係借款,與人民幣50萬元無關,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何以有權自己暫收身上當保金?被告陳述一變再變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不察,自有違誤。③再查,被告稱:「聲請人問伊是否認識張安樂,伊回說要問一下張安樂,看他是否願意幫忙,後來伊打給張安樂身邊的人,對方說張安樂不管這種事」(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 頁第21行以下),顯見,被告已自承本案有要找張安樂,然其僅空言有打給張安樂身邊的人,則此人究係何人?被告完全無法說明,何況聲請人已得張安樂本人親口證實,根本不認識被告,被告又提不出張安樂身邊何人,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誆稱有找張安樂卻提不出任何證據,隻字未提,顯然理由不備。④另查,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早已自行委任律師處理梁雅絲問題,根本毋須再委任律師,且被告自承其係告知聲請人有跟在地有關係的人談好,然偵查程序卻提不出所謂在地有關係之人談好之證據,卻多此一舉自行委請陳德林律師?顯然不打自招,足以證明其根本無跟任何在地有關係之人談好,找陳德林律師亦與其自承答應要找在地有關係之人疏通且已談好,前後矛盾,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矛盾之處不察,卻徒以被告有委請陳德林律師會面梁雅絲,逕認被告無詐欺罪嫌,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父親黃塗龍之友人,因聲請人及黃塗龍為營救因刑事官司而收押在大陸地區之梁雅絲,請託被告引薦張安樂,㈠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與聲請人及黃塗龍洽談及同意引薦張安樂之事後,於翌日(即2 月16日)致電聲請人,向聲請人佯稱:伊只有人民幣現金,沒有新臺幣,欲借新臺幣現金,隔日即可還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6 年2 月17日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樂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㈡被告又於106 年3 月間,與聲請人在大陸深圳見面時,向聲請人佯稱:有台商可幫忙跟大陸官員打關係,要錢才能辦事,保證可處理好梁雅絲官司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7 日匯款人民幣各8 萬元、13萬元、4 萬元(共計25萬元人民幣)至被告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聲請人匯款予被告後,因梁雅絲仍未獲釋放,聲請人察覺受騙,而向被告索討款項,被告均拒不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人另告訴被告恐嚇部分未聲請再議也未聲請交付審判,故略去)。 (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人各匯款新臺幣25萬元、人民幣25萬元予樂成公司及被告乙節,經被告供承在卷可佐,並有匯款憑條1 張、匯款憑證3 紙及樂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為憑,應認屬實。又被告曾委請大陸地區陳德林律師處理梁雅絲訴訟,此有被告提出刑事辯護授權委託書、律師證照各1 份、收款收據2 紙為憑,聲請人及證人黃塗龍亦未否認此情,堪認屬實,則被告向聲請人收取之款項,確用以委請大陸地區律師處理梁雅絲涉嫌之刑案,其對梁雅絲之事有所著力甚明。至於關說部分,亦即被告是否認識張安樂或有無將聲請人之款項轉交大陸當地企業人士用以買通政府官員,因此等事件之本質及相關之人、事多在大陸地區,本有取證及調查上之困難,而無法證明被告辯詞之真偽,被告是否以關說為幌向聲請人詐得款項,實非無疑;參以證人黃塗龍與被告間存有多年友人情誼,而行賄、買通官員本非正當、合法之途徑,聲請人為此觸法之事匯款予被告,仍非無出於其個人判斷及友人間之信任之可能,因之,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是否因詐術而誤信交付款項,均容仍有疑,自難逕對其繩以詐欺取財罪責。再者,刑法詐欺罪之規範要旨,係禁止於市場經濟中使用不正當之行為得利,經濟行為本身所具有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應由交易人自行評估交易對象、市場環境、及其他主客觀環境等相關資訊後判斷為之,就新臺幣25萬元部分,被告承認係因朋友黃俊雄要投資樂成公司而向其調錢,其即轉向聲請人調借,依卷內樂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所示,黃俊雄於106 年2 月16日即先匯入新台幣50萬元及152,125 元至上開帳戶,可見被告所述友人黃俊雄需要投資款一事應為實在。被告稱黃俊雄事後在大陸已還錢,而聲請人亦承認此筆是被告向其調錢(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5頁之LINE通訊對話),則此部分係屬被告向聲請人借款,被告一直承認債務存在,此新臺幣25萬元屬於民事借貸糾紛,聲請人以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始為正途。聲請人稱只是透過被告要找張安樂而已,事後有問張安樂,張安樂稱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惟被告事後仍有找到當地人士出面並委請大陸之陳德林律師面會梁雅絲,此部分事實為聲請人及黃塗龍所承認。按以非正常管道營求司法案件之解決,本具有一定之風險,聲請人因被告與其父黃塗龍有多年友誼,而卻透過被告進行私通大陸官員,如非信任被告,則不會先交出25萬元人民幣,惟進行後達不到讓梁雅絲保釋之目的,只能雙方再協調解決(包含律師費用等支出),聲請人係基於信任關係而交款予被告,自已考量過未來風險,故本件僅屬民事借貸及營求地下管道之糾紛,認為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等各節,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認定在卷,並逐一敘明所憑之各項人證、物證,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關於聲請意旨指摘事項,本院審核後認均無理由,敘明如下: 1.聲請意旨①部分,就新臺幣25萬元部分,被告坦認係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係因朋友黃俊雄要投資樂成公司而向其調錢,其即轉向聲請人調借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92 頁、106 年度偵字第21640 號卷第3 頁),依卷附樂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所示,可見黃俊雄於106 年2 月16日即先匯入新臺幣50萬元及152,125 元至上開帳戶(見106 年度偵字第21640 號卷第63頁反面),可見被告所述友人黃俊雄需要投資款一事應為實在,聲請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問被告調錢的原因,被告說他在跟樂成公司開會,說要我匯錢到樂成公司,當時我手邊只有新臺幣25萬元,所以就匯了新臺幣25萬元到樂成公司的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8855 號卷第140 至141 頁),惟佐以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包含二月你在台灣向我調的25萬元台幣,我都向人借來會(應係「匯」)給你」(見106 年度偵字第18855 號卷第45頁),可見聲請人知悉該筆25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個人向聲請人借款甚明,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該筆款項係作為疏通大陸官員以營救梁雅絲為由,而對聲請人施詐術,且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被告迄今尚未歸還該筆款項,要屬兩造間之民事借貸糾紛,核與詐欺罪責無涉。 2.聲請意旨②③部分,被告就是否認識張安樂或有無將聲請人之款項轉交大陸當地企業人士用以買通政府官員,固提不出事證以實其說,然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書已交代因此等事件之本質及相關之人、事多在大陸地區,本有取證及調查上之困難,而無法證明被告辯詞之真偽,然尚不得以被告提不出該等事證,即遽而推論被告有以關說為幌向聲請人詐得款項,況審酌證人黃塗龍與被告間存有多年友人情誼,而行賄、買通官員本非正當、合法之途徑,聲請人為此觸法之事匯款予被告,非無出於其個人判斷及友人間之信任之可能,故亦難認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 3.就聲請意旨④部分,姑不論聲請人是否有委由被告為梁雅絲在大陸地區請律師之需求,惟質之以非正常管道營求司法案件之解決,本具有一定之風險,聲請人因被告與其父黃塗龍有多年友誼,而卻透過被告進行私下疏通大陸官員,如非信任被告,則不會先交出25萬元人民幣,惟進行後達不到讓梁雅絲保釋之目的,只能雙方再協調解決(包含律師費用等支出),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確曾委請大陸地區陳德林律師處理梁雅絲訴訟,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授權委託書、律師證照各1 份、收款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1640 號卷第5 至8 頁),聲請人及證人黃塗龍亦未否認此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18855 號卷第142 頁、第305 頁),堪認屬實。則被告向聲請人收取之款項確用以委請大陸地區律師處理梁雅絲涉嫌之刑案,聲請人基於信任關係而交款予被告,應已考量過未來風險,無涉詐欺,聲請人前揭指摘顯然無稽,其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