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聖) MAI THI TRANG(越南籍,中文譯名:梅氏妝) 蕭運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法扶律師) 陳姿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94號、第1017號、第1269號、第1882號、第2420號、第2421號、第242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氏妝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運良犯如附表四編號2-1至2-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1至2-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文聖犯如附表四編號3-1至3-6、4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3-1至3-6、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 表四編號3-2、3-5及3-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1、3-3、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阮文聖被訴恐嚇乙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MAI THI TRANG(中文譯名:梅氏妝,下稱梅氏妝)係越南 河內「GOLDEN TRAVEL」旅行社業務,蕭運良則為梅氏妝之 夫,其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梅氏妝與越南河內「GOLDEN TRAVEL」旅行社之經理VO THI HONG(越南籍,中文譯名:武氏紅,下稱武氏紅,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該旅行社員工TRAN CONG 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功雄,下稱陳功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明知附表一(編號21除外)之越南籍人士來臺目的並非旅遊,竟與其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梅氏妝、陳功雄以美元1000至3000元間不等之代價向附表一之人士收費後,透過「Holidays Travel」旅行社,依據「東南 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作業規範」(下稱「觀宏專案」),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我國交通 部觀光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附表一之人士申請來臺電子簽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訪臺目的:旅遊」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文書系統,並據以核發觀光簽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對來臺觀光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一編號10之人士即於107年12月15日, 持上開觀光簽證自臺中機場入境;附表一其餘旅客則於107 年12月21日,由梅氏妝帶領,持上開觀光簽證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其等並向該等機場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行使上開簽證,致使機場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附表一(編號21除外)之人士係來臺旅遊,故准其等自臺中機場及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上開附表一(編號21除外)之人士入境後不久,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所示之人即行蹤不明、其餘人士則陸續於 107年12月24日、25日脫團(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9、21號所 示人士,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編號10至20所示人士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㈡待附表一(編號21除外)之人士入境後,梅氏妝與蕭運良知悉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人士並非來臺旅遊,其等行為已違反我國相關刑罰法規,仍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2月25日起,將該2人藏匿於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住處,使之躲避查緝,直至107年12月27日19時許遭警查獲。 ㈢梅氏妝、蕭運良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替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5日,共同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越南籍人士媒介予秦義龍,由秦義龍安排其至桃園市蘆竹區從事搬運石頭工作1日。 二、NGUYEN VAN THANG(中文譯名:阮文聖,下稱阮文聖)亦係越南河內「GOLDEN TRAVEL」旅行社業務,與越南華僑鄭聯 芬(經本院通緝中)則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阮文聖、鄭聯芬、VU NHAT TUAN(越南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NGUYEN XUAN HUNG(越南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明知附表二(編號6除外)、附 表三所示之越南籍人士來臺目的係為尋找工作機會而非旅遊,然阮文聖、鄭聯芬竟與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示之越南 籍人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阮文聖另與附表三所示之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聯芬向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越南籍人士;阮文聖則向附表三所示之越南籍人士,收費美元1000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後,鄭聯芬即將附表二之人士資料交予阮文聖,阮文聖連同附表三之人士資料再交予越南某不知名旅行社人士TRAN VAN DANH(音譯,真實年籍不詳) ,透過越南當地之「Holidays Travel」旅行社依據觀宏專 案,於107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附表二、三之越南籍人士申請來臺電子簽證;另VU NHAT TUAN及NGUYEN XUAN HUNG 2人亦無來臺旅遊之意,僅欲帶領附表二、附表三之越南籍人士來臺,亦於同日以上開觀宏專案之方式申請電子簽證,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訪臺目的:旅遊」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文書系統,並據以核發觀光簽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對來臺觀光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二、三之人士獲核發許可入境之簽證後,即由VU NHAT TUAN及 NGUYEN XUAN HUNG擔任領隊帶領來臺,上開人士遂於107年 12月23日持上開觀光簽證自桃園機場入境,使機場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附表二(編號6除外)及附表三之越南籍人 士係為來臺旅遊,故准許自桃園機場入境(附表二、三所示之越南籍人士部分,附表二編號2、5、7、8、9、11、15之 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則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三編號1、4、6、9、11所示人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編號12至15之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其餘附表三之人則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上開人士入境當日夜間,即入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星辰飯店及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帝豪飯店。阮文聖復與鄭聯芬明知上開人士並非來臺旅遊,其等行為已違反我國相關刑罰法規,仍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阮文聖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搭載附表 三編號7、9之人士北上桃園及雲林等處藏匿(同車者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4名成年女子,此部分見下述),嗣 附表三編號7之人於108年1月3日12時許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新竹專勤隊到案;附表三編號9之人則不知去向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鄭聯芬除自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附表二編號1、2、5、13、14之越南籍人士北上藏匿,另以新臺幣(下文若未特別標明幣種,均同)5千至8千元不等之價格,請不知情之顏循明、陳文全、范文光(該3人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載客,顏 循明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附表二編號3、4、9、16及附表三編號1之越南籍人士、陳文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車附表二編號7、8、11、15之越南籍人士、 范文光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附表二編號10、 12之越南籍人士北上,以此方式使上開人士躲避查緝。嗣附表二編號1之人於108年1月21日自行至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 到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人於108年1月3日19時20分許 經警查獲、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於108年1月16日15時30分 許自行至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到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於108年1月7日10時20分許自行至移民署臺中縣專勤隊到案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於108年1月12日10時許自行至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到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於107年12月 27日19時45分許經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於107年 12月30日6時許經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人於107年12月30日2時23分許自行至新臺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到案; 附表二編號2、5、7、8、9、11、15之人則不知去向而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 三、阮文聖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將附表三編號12至15之代號 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 -000 000D(越南籍,均年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依序稱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壢都渡假飯店」(下稱壢都飯店)後,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女須工作賺取金錢以償還阮文聖等人代墊及後續追索之3450萬越南幣(原約定1500萬越南幣之來臺費用,甲女先行給付1000萬越南幣,後阮文聖稱簽證費用增加至4200萬越南幣,並追加機票費用250萬越南幣,故扣除甲女給付之 1000萬越南幣,稱甲女尚欠3450萬越南幣),又因其護照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扣留,並經阮文聖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其與乙女、丙女、丁女等女子共同集中在該飯店住宿看管,其文化、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於無奈而同意經阮文聖之媒介,於107年12月24日起至26日間,在壢都飯店與至該處消費之9名成年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遭阮文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上開性交易所得而無實際收入,阮文聖並從中抽取性交易所得300元/人,共計2700元。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利用乙女須工作賺取金錢以償還阮文聖等人代墊之3800萬越南幣來臺費用,又因其護照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扣留,並經阮文聖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其與甲女、丙女、丁女等女子共同集中在該飯店住宿看管,其文化、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於無奈而同意經阮文聖之媒介,於107年12月24日起至27日間, 在壢都飯店與至該處消費之10名成年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遭阮文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上開性交易所得而無實際收入,阮文聖並從中抽取性交易所得300元/人,共計3000元。 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4日起至 27日間,媒介丙女在上址飯店與成年男客11名為性交易行為,阮文聖並從中抽取性交易所得300元/人,共計3300元。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5日,媒 介丁女在上址飯店與成年男客3名為性交易行為,阮文聖並 從中抽取性交易所得300元/人,共計900元。 四、嗣因甲女不欲再為性交易行為,阮文聖則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至26日間(起訴書誤載為24至 至25日間,應予更正)之某時,對甲女恫以:如不還錢,就要將甲女賣淫之事告知家人等語,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事恫嚇甲女。甲女遂於107年12月26日請友人協助逃走並向警方 投案。嗣乙女、丙女、丁女亦趁隙於107年12月27日相偕逃 離,向警方投案,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梅氏妝、蕭運良、阮文聖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8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梅氏妝所犯如事實一㈠、㈡、㈢及被告蕭運良所犯如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梅氏妝、蕭運良坦承在案(參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73、314頁),而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9、21 所示之越南籍人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參偵十二卷第229至233、247至254、257至261、275至285、309至 313頁、偵十三卷第5至8、21至29、39至41、51至54、61至 65、69至72、85至95、99至102、129至133、137至143、189至193、197至201、263至272、275至279、293至296頁、偵 十四卷第349至353、359至363、369至373、379至381、385 至389、395至399、405至409、415至419、427至431、435至439頁)、證人秦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 六卷第43至45、65至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聯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參警二卷第47至48、50、80至81頁、偵一卷第36至37、74至75頁)互核相符,另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越南籍人士之手機擷取資料暨譯文(參偵二卷第147至156頁、偵十二卷第121至137頁、偵十三卷第159至169頁、偵十四卷第219至243頁)、被告梅氏妝手機擷取資料暨譯文(偵二卷第197至203頁、偵十二卷第171至174頁)、被告蕭運良手機錄音檔譯文、交通部觀光局駐吉隆坡辦事處 107年12月13日觀宏吉字第1070007515、1070007516、1070007531號函、駐越南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08年1月10日越移曜 字第108008號函、108年1月22日越南字第10802004840號函 、交通部觀光局108年1月17日觀國字第108100017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08年1月9日移署南字第1088032699號函暨附件(參偵一卷第155至158頁、偵九卷第223至230 、231至239、241至248頁、偵十卷第7至17、19至49頁、偵 十二卷第19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梅氏妝、蕭運良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梅氏妝、蕭運良2人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阮文聖所犯如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聖坦承在案(參本院訴字卷第173 至174、314頁),而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附表二編號3、4、10、12至14、16至18、附表三編號2、3、5、7、10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參偵七卷第179至182、197至203、227 至229、241至248、291至294、309至314、317至320、331至336頁、偵八卷第7至10、23至29、35至41、59至62、69至72、89至92、117至120、123至130、185至188、201至206、201至212、225至228、249至253、253至258、271至275、285 至287頁、偵九卷第35至38、51至59、73至76、91至96頁、 偵十卷第195至197、199至205、251至261、265至267、269 至273、277至281、291至295、299至305、309至313、317至321、323至327、335至339、345至349、353至357頁)、證 人顏循明(參偵五卷第19至23、69至73、99至100頁)、及 共同被告鄭聯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參警二卷第45至53、63至67頁、偵一卷第13至16、33至40、73至77、99至103、119至120、129至131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之入出境紀錄表(參警三卷第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13、115至117、119至121頁、偵七卷第177、205、207、209、337、363頁、偵八卷第33、63、65、67、87、113、115、121、131、207至243、245、247、307頁、偵九卷 第159、161、163、165頁)、共同被告鄭聯芬之手機擷取資料暨譯文(參偵七卷第147至174頁)、前引駐越南代表處移民工作組函文、交通部觀光局吉隆坡辦事處函文、交通部觀光局函文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函文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阮文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阮文聖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阮文聖所犯如事實三㈠至㈣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阮文聖固不爭執其知悉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之護照遭該團領隊扣留,以及其等4人從事性交易等情,惟否 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其等均屬自願從事性交易,護照是領隊NGUYENXUAN HUNG收走,我也有叫NGUYEN XUAN HUNG還她們,但領 隊說怕她們逃跑;我只有把她們介紹給一個不知真實姓名的臺灣人,沒有媒介性交易等語。經查: ⒈被告阮文聖如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 ⑴依據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簽證是阮文聖辦的,在越南時本來跟阮文聖說來臺灣觀光4天,他跟 我說費用是越南幣1500萬元全包,但我在越南只付了 1000萬越南幣,當時是說剩下的500越南幣到機場時會 有人跟我收,但之後也沒有人跟我收剩下的錢,所以我還欠阮文聖500萬越南幣。在桃園機場入境後,同團越 南領隊VU NHAT TUAN就把護照收走;我第一天在臺灣有買臺灣的SIM卡,但該支手機連同SIM卡在107年12月23 日時已經不見了;我另有還有帶1支手機,但當時阮文 聖將我從高雄載到中壢飯店時,就把我的手機SIM卡拿 走,不過飯店還有網路,阮文聖就是透過微信告訴我工作內容;但後來在桃園旅館的第1天即107年12月24日約中午時,阮文聖告知我還欠簽證費用,但他說原本的費用要增加到4200萬元越南幣,我有問他為何要加錢,他就說從河內到胡志明市的機票要我自己出,我就跟他吵說我只有帶500萬元越南幣過來,我沒有那麼多錢,他 就要我從事性交易,他用微信告訴我內容,問我有哪個項目不能做,好告訴客人;他並跟我說如果接客時,有客人打我或欺負我,就馬上呼救,外面馬上立即有人會進來保護我,所以我才知道阮文聖有派人在外面看著我;每次我要走出飯店大門時,都有人過來問我要去哪裡,也都會跟著我;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阮文聖也會跟著我。我被加入一個微信群組,裡面有我、阮文聖和一個年籍不詳的男子。12月24日晚間,在該群組上傳第一個客人照片,我就知道這個是客人的長相,該次的交易費用,是3500元,錢全部都被收走;我於107年12月 25日在我飯店房間接了9個客人,我只記得其中4個客人的價錢,分別為1700元、2500元、3000元及3500元,價錢是阮文聖開的,客人走了就有臺灣人上來把錢拿走,我都沒有留,是後來我沒錢了打電話給阮文聖,阮文聖才叫一個臺灣人拿2000元給我;阮文聖有跟我說那些錢就是用來還我欠他簽證的錢。因為我還有越南的SIM卡 ,可以開國際漫遊,我就聯絡上越南的朋友向他求救,並將飯店入口的照片傳給他,他找了一個臺灣的朋友在12月26日早上,約9、10點的時候把我接走,我就趁門 口沒人時逃跑,那個朋友先帶我到他住處請他老婆準備飯菜給我吃,27日一大早再帶我去自首等語(參警一卷第8、14、19至21、64至65頁、併警卷第122至124頁、 偵一卷第306至308頁、偵四卷第197至199、431至433頁),又參之甲女手機內之聊天紀錄擷圖暨譯文(參警一卷第33至62、83、99至103頁、偵四卷第277至284頁) 中,有被告阮文聖問甲女是否有客人;阮文聖傳性交易項目種類並詢問甲女哪些不作之訊息;甲女請求阮文聖幫她聯絡取回她的護照;甲女應負擔4200萬越南幣之簽證費用、250萬越南幣到胡志明市的機票費用、扣掉甲 女已付之1000萬越南幣,尚欠3450萬越南幣;要求甲女刪掉關於來臺工作之訊息等紀錄相符;而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桃園機場入境後,同團越南領隊VUNHAT TUAN就把護照收走;我的簽證是阮文聖辦的,他 也是載我和其他人至桃園飯店之人,叫我先暫住在那邊。因為我還欠阮文聖簽證的費用3800萬元越南幣,我在越南還沒有給他,因為我媽生病又向他借700萬越南幣 ,所以他說我欠他4500萬越南幣,他還有保管我的護照,所以阮文聖就要我做性交易,來臺灣前我是以為要做按摩,並沒有要做性交易。要接客人前阮文聖會傳簡訊給我,有的時候傳簡訊說這個客人是1800元,有的時候傳2000或2500元,印象中我接的客人超過10個;阮文聖有交待我,每一次性交易的費用會讓另一個人收走,一個禮拜結一次費用,但我只有做幾天而已,不到一個禮拜,所以我沒有拿到錢,但我有跟阮文聖說我沒有錢,要給我一些生活費,所以阮文聖有先給我2000元。手機內「ATM920菲兒」的群組是阮文聖要我加入的,群組裡除了我和阮文聖外,還有3個我不認識的臺灣人,有客 人要來時群組就會出現一組數字,「1800/40/1」就是 一個客人、40分鐘、收費1800元的意思,我和該客人完成性交易後就跟客人收1800元,事後會有我不認識的臺灣人來收錢,阮文聖雖然跟我說1個客人會給我1千元,但我並沒有拿到錢。我是為了還簽證和貸款的費用才為性交易,我在房間內沒有辦法向其他人求救,我人生地不熟,也沒有護照,不敢亂跑;我身上有帶手機,但裡面裝越南的SIM卡,在臺灣沒有訊號,雖然領隊有賣臺 灣的SIM卡,但只能透過WIFI,而且只有5天,也只能打幾分鐘而已,通常我都用來接電話等語(參警一卷第 120、128、137至138頁、偵四卷第205至208、423至426頁),亦與自乙女手機內還原已遭刪除之對話擷圖,確實有出現「1800/40/ 1」之訊息(參警一卷第154頁) 互核相符,而被告阮文聖亦於警詢時自承有傳性交易項目予甲女,問其哪樣做、哪樣不做;且在共犯安排好男客後,其會將客人的資料傳給小姐,詢問小姐可以服務的內容,且其每位客人可抽成300元等語(參警一卷第 382、383頁),堪認甲女、乙女之證述可採。足可證被告阮文聖藉由為甲女、乙女辦簽證或借貸之機會,先讓甲女、乙女欠下簽證費用或借款,且待甲女、乙女來臺後即獅子大開口,追加或要求甲女、乙女立即返還所欠之高額費用;再加上利用甲女、乙女之護照遭取走扣留,並將甲女、乙女載至其他飯店集中住宿看管,其等處在語言不通之陌生環境,難以對外求救之處境,使甲女、乙女迫於無奈,而同意為性交易;而自甲女、乙女之證述,以及其等手機內關於性交易之群組及訊息均有阮文聖參與或發送,甲女、乙女之性交易媒介行為亦由阮文聖參與等情,應屬實在。 ⑵被告阮文聖雖再以前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依甲女及乙女之證詞,其等護照確係於其等入境時,在桃園機場即遭同團領隊拿走,然自阮文聖亦自承其知悉甲女、乙女之護照被領隊取走扣留,領隊拿走護照就是為了怕甲女、乙女跑掉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35、237頁),以及甲女曾要求阮文聖幫她聯絡取回護照卻未獲置理等情,業如前述,自可認阮文聖即係利用其他共犯取走甲女、乙女護照之行為,再補充己之其他行為(即前述載甲女、乙女集中一飯店看管、媒介性交易等行為),而達成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故自應同負責任。阮文聖再辯稱其等係自願從事性交易等語。惟人口販運法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如曾受加害人不正之對待時,縱經被害人同意,亦視同未受同意。此因一般人離鄉背井,在人地生疏之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勢,再加上如為非法偷渡、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此時被害人已陷於不能、不知或難於尋求合法庇護之處境,加害人往往不需以強暴等強制手段,即可輕易達到使被害人為性交易之目的,被害人甚至處於受剝削之情形亦往往不自知。故在認定加害人行為是否為不正之對待,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欺等強度固不待言,即以強度較弱之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亦屬之。其中「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即屬之。而阮文聖係利用對甲女、乙女債務之約束、難以求助之困境,壓制其心理,使其等迫於無奈而同意,自難認係出於真摯之同意,阮文聖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⒉就阮文聖如事實三㈢所示犯行: 依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我在越南時已和阮文聖約好要來臺工作,我本來就打算來臺灣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阮文聖說他會幫我安排,我是透過朋友認識阮文聖,他說來臺可以有很多工作,他主要是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所以107年12月23日晚上7點他開車來高雄飯店載我們離開。我這次來臺灣接11個客人,如果40分鐘我可以拿到1000元,60分鐘的話我可以拿到1500元,其他的錢由阮文聖的人拿走,這幾天我拿到11000元,這是我從事性交易的所 得;要向客人收多少錢由阮文聖傳訊息跟我說,這是我自願的等語(參警一卷第191至193頁、偵四卷第222至224頁),核與丙女之手機擷取資料暨譯文內容相符(參警一卷第209至217、231至233頁),而阮文聖亦曾自承有傳發性交易之訊息及自性交易所得中抽成一節,如前所引,亦足認阮文聖有媒介丙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阮文聖猶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⒊就阮文聖如事實三㈣所示犯行: ⑴依丁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我在107年12月25日 開始接客,只做過1天,接過3個客人。客人都是阮文聖安排的,他會先傳微信通知我有客人到我房間,3位客 人給的錢分別為2300元、2100元及1900元,總共6300元,我每做完1位客人就會有1位臺灣籍男子到我房間,我每位客人實拿1000元,其他的都交給那位臺灣人等語(參警一卷第261頁、偵四卷第230至231頁),並有丁女 之手機擷取資料暨譯文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265至 276、303至310頁),而阮文聖亦曾自承有傳發性交易 之訊息及自性交易所得中抽成一節,如前所引,亦足認阮文聖有媒介丁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阮文聖猶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文聖利用丁女護照遭扣留此一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丁女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丁女於107年12月25日共接客3人,阮文聖並給付3千元之性交 易所得予丁女,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 罪嫌等語。惟上開罪名之成立,須被害人因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故同意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前者與後者有因果關係存在。然查,丁女固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到桃園機場時,護照就被領隊收走,是被告阮文聖將其護照沒收,要我去賣淫,我做了他才會把護照還給我,護照沒有在身上就沒有辦法外出等語(參警一卷第254 、262頁、併警卷第339至340頁、偵四卷第232頁);然其亦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先過來看看臺灣這邊的市場,如果可以從事性交易,我就會做(後改口說不是來臺從事性交易)。阮文聖事前就有計畫介紹我來臺從事坐檯陪酒及按摩的工作。阮文聖曾經傳服務表內容(1.無套吹、2.戴套做、3.按摩、4.殘廢澡、5.親吻、6.舌吻、7.毒龍、8品鮑、9.69、10.情趣用品、11.乳 交、12.屁推、13.1女2男、14.2女1男、15.走後門 +1000)給我,要我告知不做的項目,我跟阮文聖講6、7、9、10、11、12、14、15不做等語(參警一卷第261 、263頁),且自其手機擷取資料暨譯文,亦可看出其 於來臺前即有討論到要來臺工作、有無客人、小姐可拿小費、60%之抽成之情(參警一卷第265至276、303至 310頁)。則綜合卷內證據,固可認丁女係經由阮文聖 之媒介在臺從事性交易,如前所述,惟其究係是在來臺前,即有從事性交易之意,亦或是來臺後,方因護照遭扣方同意為性交易一節,已難以論定,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就丁女部分,僅能認定被告阮文聖構成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罪。就公訴意旨所認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則尚有合理懷疑,無從遽斷。 ⒋就阮文聖如事實四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阮文聖否認有對甲女為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只跟甲女說她欠的錢如果她可以還就還我,不然可以讓她家人拿給我越南的家人等語。經查:依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阮文聖有威脅我說,我如果不還錢,他就去越南找我媽、我男朋友、我所有的親友,跟她們說我就是來臺賣淫;我逃離飯店後,被告阮文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會找幾個人來抓我,我是逃不了的,要我趕快回去。我跟阮文聖說我幫你從事性交易賺的錢應該足夠支付我的來臺費用了,他就恐嚇我說,沒有人可以辦那麼便宜的簽證費用,妳給我回來,如果不回來,我就跟妳越南的家人說妳來臺灣賣淫等語(參警一卷第19、65頁、偵四卷第433頁 ),與其手機擷圖資料暨譯文顯示其向阮文聖友人傳訊息,稱:「妳跟阿聖(即阮文聖)講,不要再威脅我了,我不會怕,在那裡我在賣淫大家都知道了…」等語相符(參警一卷第101頁),應屬可信。被告猶空言否認,不足採 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梅氏妝所犯如事實一㈠、㈡、㈢、被告蕭運良所犯如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阮文聖所犯如事實 二、三、四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梅氏妝部分 ⒈就事實一㈠所為: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越南籍人士來臺,係由旅行社依「觀宏專案」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及外交部外交領務事務局(下稱領務局)申請來臺電子簽證而入境一節,有前引交通部觀光局駐吉隆坡辦事處函附卷可知,又依「觀宏專案」之規定,其簽證申請流程,係由旅行社於團體入境7個工作天前,檢具應備文件,向觀光局駐 外辦事處申請;觀光局駐外辦事處初審通過後,即報經觀光局審核通過並電轉駐外館處及觀光局駐外辦事處,副知領務局。並將團員名單電郵至領務局,由領務局核發電子憑證並電郵通知觀光局及旅行社。而其審理原則,係若申請人未列乙資及區域列管,則得逕予核發,且依領務局之電子簽證系統,關於「觀宏專案」之審核畫面,僅顯示有組團旅行社之名稱、申請人基本資料、觀光局審核通過文號、該局承辦人員姓名及聯絡資料等,是觀光局駐外辦事處在初審時,僅為查資篩檢出申請人是否為遭管制人士,若審查結果正常,則得逕發一節,亦有駐越南代表處108 年1月22日越南字第10802004840號函(參偵一卷第157至 158頁)附卷可佐。是可知依「觀宏專案」申請觀光簽證 者,係由該管公務員以形式審查方式為之。則被告梅氏妝於事實一㈠所為,其與共犯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1除外)之越南籍人士來臺目的並非旅遊,卻為其等向我國該管行政機關申請來臺電子簽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訪臺目的:旅遊」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文書系統,並據以核發觀光簽證,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再帶領如附表一編號 10、21以外之越南籍人士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並向海關人員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觀光簽證,自成立同法第216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則由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申辦多人不實簽證進而行使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一罪。其與武氏紅、陳功雄及如附表一編號10、21所示之越南籍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其於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其同時藏匿數名人犯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一罪。其與被告蕭運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與被告蕭運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蕭運良部分 ⒈其於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其同時藏匿數名人犯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一罪。其與被告梅氏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與被告梅氏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阮文聖部分 ⒈被告阮文聖於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由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申辦多人不實簽證進而行使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一罪。其就附表二(除編號6以外)所為與鄭聯 芬、上開附表二之越南籍人士;就附表三所為則與附表三之越南籍人士,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阮文聖於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其同時藏匿數名人犯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一罪。其與共同被告鄭聯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阮文聖於事實三㈠、㈡所為: ⑴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項法有明文。被告阮文聖對甲女恣意追加來臺費用而增加其債務,且未先行明確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方式,即要求甲女、乙女需於在臺期間清償該高額債務,其清償方式顯不合理,自已構成上述規定之不當債務約束要件。另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係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 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揹負不當債務、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等要件,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加以規範,是可認前者係特別規定,而後者為普通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前者。 ⑵被告阮文聖利用對甲女、乙女之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媒介其等與人為性交易行為,並藉此營利,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對甲女一人多次媒介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被害女子係同一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其對乙女一人多次媒介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亦應論以一罪。然其分別對甲女、乙女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其與扣留甲女、乙女護照及其他招攬客人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阮文聖於事實三㈢、㈣所為: ⑴被告阮文聖於事實三㈢、㈣所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容留丙女與多名客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被害女子係同一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其容留丁女與多次媒介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亦應論以一罪。然其分別對丙女、丁女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其與其他招攬客人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文聖利用丁女護照遭扣留此一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丁女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丁女於107年12月25日共接客3人,阮文聖並給付3千元之性交 易所得予丁女,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 罪嫌等語。惟上開罪名之成立,須被害人因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故同意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前者與後者有因果關係存在。然查,丁女固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到桃園機場時,護照就被領隊收走,是被告阮文聖將其護照沒收,要我去賣淫,我做了他才會把護照還給我,護照沒有在身上就沒有辦法外出等語(參警一卷第 254、262頁、併警卷第339至340頁、偵四卷第232頁) ,然其亦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先過來看看臺灣這邊的市場,如果可以從事性交易,我就會做(後改口說不是來臺從事性交易)。阮文聖事前就有計畫介紹我來臺從事坐檯陪酒及按摩的工作。阮文聖曾經傳服務表內容(1.無套吹、2.戴套做、3.按摩、4.殘廢澡、5.親吻、6.舌吻、7.毒龍、8品鮑、9.69、10.情趣用品、 11.乳交、12.屁推、13.1女2男、14.2女1男、15.走後 門+1000)給我,要我告知不做的項目,我跟阮文聖講6、7、9、10、11、12、14、15不做等語(參警一卷第 261、263頁),且自其手機擷取資料暨譯文,亦可看出其於來臺前即有討論到要來臺工作、有無客人、小姐可拿小費、60%之抽成之情(參警一卷第265至276、303 至310頁)。則綜合卷內證據,固可認定丁女係經由阮 文聖之媒介在臺從事性交易,如前所述,惟其究係是在來臺前,即有從事性交易之意,亦或是來臺後,方因護照遭扣故同意為性交易一節,尚有合理懷疑,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就丁女部分,僅能認定被告阮文聖構成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罪。惟就公訴意旨所認其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嫌,與本院認定之媒介性交易以 營利罪間,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⒌被告阮文聖於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⒍綜上,被告阮文聖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 罪)、藏匿人犯罪(1罪)、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 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2罪)、圖利 容留性交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被告梅氏妝: 爰審酌被告梅氏妝為求個人私利,濫用我國為推展東南亞國家來臺之觀光政策,所規範「觀宏專案」之形式審查制度,使多數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更協助部分越南籍人士藏匿,造成控管及查緝之困難,並引介其中1名越南籍人士非法工 作,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左右、已婚、有一名小孩未成年,惟係在越南由家人扶養等個人情狀(參本院訴字卷第4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 號1-1至1-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蕭運良: 爰審酌被告蕭運良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人士已觸犯我國相關法令,卻仍與被告梅氏妝共同藏匿該2人,另非法 引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越南籍人士在臺工作,確有不該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清潔、維護、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等個人情狀(參本院訴字卷第4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 號2-1至2-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阮文聖: 爰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濫用「觀宏專案」之形式審查制度,使多數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更協助部分越南籍人士藏匿,造成控管及查緝之困難;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外國女子來臺舉目無親、文化、語言不通,客觀上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甲女、乙女為性交易,戕害其等人權身心,嗣再對被害人甲女出言恐嚇,所為實不可取;另其容留丙女、丁女為性交易,亦損及社會風氣;再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工維修舊屋、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一 名小孩未成年,惟係在越南由前妻家人扶養等個人情狀(參本院訴字卷第4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1至3-6、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2、3-5及3 -6、4所示)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2、3-5及3-6所示)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四編 號3-1、3-3、3-4所示),各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梅氏妝: ⒈被告梅氏妝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為其 犯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為梅氏妝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4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沒收之。 ⒉查被告梅氏妝因介紹越南籍人士參與上開來臺之旅行團及為其等辦理簽證,介紹者可賺取400美元(已先收費2400 美元,其中2000美元交給旅行社,個人得利400美元), 其介紹2名,故共賺取800美元;另辦理簽證者則賺取人頭費,每個人50美元,以附表一(除編號21之外)之越南籍人士共20人,其可賺取1000美元等節,此據被告梅氏妝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參偵二卷第130頁、偵六卷第18 頁),而與共犯即共同被告蕭運良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上次開庭回來後我有問梅氏妝,她說一個旅客賺100美元, 但只有賺50美元,因為會被越南的旅行社分走等語(參偵六卷第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越南籍旅客均於警詢時證稱有先以給付來臺相關費用予梅氏妝等語(參偵十二卷第282頁、偵十三卷第131頁);而梅氏妝手機擷取資料中,亦可看到本案旅客告知梅氏妝已匯訂金(2 人收費2400美元)、匯款予梅氏妝之匯款單等訊息(參偵二卷第163、187頁),與前述梅氏妝所述相符,堪認可採。是梅氏妝就其所犯事實一㈠之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 1800美元,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梅氏妝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並未收到錢云云,則於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⒊至其與被告蕭運良共同犯如事實一㈢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部分,因其等並未收取仲介費,此據證人秦義龍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偵十三卷第131頁、偵六卷第44頁),故並無犯罪所得可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蕭運良: 被告蕭運良與梅氏妝共同犯如事實一㈢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部分,因其與梅氏妝並未收取仲介費,如前所述,故並無犯罪所得可予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阮文聖 ⒈被告阮文聖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 000000000000000),為其犯事實二㈠、三㈠至㈣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此為阮文聖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429 頁),並有前引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之證詞及手機擷取資料在卷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阮 文聖所犯上開罪刑項下沒收之。 ⒉再查,被告阮文聖就其所犯事實二㈠之犯行,其代辦簽證部分為附表三編號2至15所示,每人約賺美元200元,共有14人;共同被告鄭聯芬委託其代辦(即附表二所示)者,其可抽成60至80元,只有19人拿到簽證來臺(按:應為附表二所示)一節,亦據阮文聖自承在卷(參警一卷第378 頁、本院訴字卷第427至428頁),另證人乙女亦於警詢中證稱在越南已先透過手機信用卡轉帳方式付錢給阮文聖等語(參警一卷第193頁),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少 有美元3880元〔計算式:美元200元×14人+美元60元× 18人(註:附表二編號6不在本案犯罪事實中,應予扣除 )=美元3880元),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於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有收取8千元一節,此據阮文 聖自承在卷(參警一卷第325頁、偵四卷第71頁),自應 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成本不予扣除),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被告阮文聖於使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為性交易時,每位客人可抽成300元一節,亦據其自承在卷(參警一卷 第382至383頁、本院訴字卷第428頁),而甲女亦於警詢 時證稱:阮文聖有傳訊息跟我說這些賣淫的錢都是用來償還我簽證欠他的錢,我才知道錢都在阮文聖那裡等語(參併警卷第123頁),足認阮文聖確有收取上開性交易所得 。是可知其於事實三㈠至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700元(計算式:300元×9人=2700元)、3000元(計算式: 300元×10人=3000元)、3300元(計算式:300元×11人 =3300元)及900元(計算式:300元×3人=900元),應 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阮文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尚未拿到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428頁) ,與前述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乙女不欲再為性交易行為,被告阮文聖則因乙女尚積欠其債務,遂於107年12月26日要乙女簽立借據 ,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告以如不還錢,就要找人教訓乙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阮文聖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女之證言及乙女所簽立之借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那樣的話等語。 四、經查: 依乙女於警詢及偵時證稱:被告阮文聖有強迫、恐嚇我,並要摔壞我的手機,逼迫我簽借據,後來我逃跑後才去找警察報到;做性交易前阮文聖沒有罵我或恐嚇我,是後來甲女離開了,阮文聖要我簽借據才恐嚇我的,他找兩個人上來,上來講話的口氣很大聲,講什麼我也聽不懂,讓我很害怕哭出來等語(參併警卷第227頁、偵四卷第425頁),則究竟被告阮文聖對乙女說了什麼恐嚇言詞,自乙女上開證述中,實無從得知;而雖丙女於警詢時曾證稱:我聽到阮文聖恐嚇乙女要還錢,如果不還錢會找人教訓她,乙女哭得很大聲等語(參警一卷第205頁),但其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只知道阮文 聖有恐嚇乙女說如果不簽借據要找人上來,乙女說我每天工作所得都沒拿到為何還要簽這個,後來阮真的有叫人來,但上來的人心腸不錯,有跟乙女說臺灣的法律不准打人,所以有安慰乙女,要她心情平靜一點等語(參偵四卷第415至417頁);而丁女雖亦於警詢時證稱:乙女在107年12月26日凌 晨有到乙女房間要她簽借據並恐嚇她,乙女在房間哭得很厲害,這是她早上傳訊息跟我說的等語(參警一卷第263頁) ,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乙女告訴我,阮文聖逼她要簽4500萬越南幣的借據,但我沒有聽到阮文聖跟乙女說,如果不做性交易的話,要修理她或她的家人等語(參偵四卷第407頁 ),是不論自丙女或丁女之證詞,均亦無從認定被告阮文聖有以上開加害乙女身體之言詞恐嚇乙女。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乙女有簽立借據,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阮文聖有以上開傷害乙女身體之言詞恐嚇乙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罰則)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