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71號、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貳拾伍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仁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設立「穩統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3 ,於106 年1 月19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下稱穩統公司),為穩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楊庭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攬穩統公司之一切事務,包含主辦及經辦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並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鄭智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鄭智仁明知穩統公司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12月間,未與「高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亨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駿公司)、「周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周全公司)、「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懋發公司)、「宏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馳公司)、「岡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岡燕公司)、「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武公司)、「銘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鋒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東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台江重工有限公司(下稱台江公司)、賀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康公司)等13間公司進行交易,即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上開13間公司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稅期(每2 月為1 期),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共153 張、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15 萬8,749 元,再各交予上開13間公司,供上開13間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而其中永達亨公司、達駿公司、周全公司、西武公司等4 間公司(以下合稱永達亨等4 間公司)並因此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另高泰公司等9 間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鄭智仁即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永達亨等4 間公司逃漏如附表一各編號「幫助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總計133萬3,436元。 ㈡ 鄭智仁明知穩統公司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12月間,未與「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崑公司)、丸紅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金公司)、「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淇豐公司)、「允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川公司)、「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力興公司)、「寶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鋼公司)、「玖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玖証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下稱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下稱宜百昱公司)、「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達駿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錸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等15間公司進行交易,上開15間公司並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穩統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不實內容之發票,充作穩統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填載在各期營業稅(以每2 個月為1 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營業稅申報書)上,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申報日期,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穩統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鄭智仁另於104 年7 月24日設立「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為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耿明),總攬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及經辦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並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鄭智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鄭智仁明知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未與丸紅公司、穩統公司、台江公司、周全公司、耀東公司、勝川公司、高泰公司、賀康公司等8 間公司進行交易,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上開8 間公司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稅期(每2 月為1 期),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製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共72張、交易金額合計3,106 萬4,021 元,再各交予上開8 間公司,供該8 間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而其中周全公司並因此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另丸紅公司等7 間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鄭智仁即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周全公司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幫助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總計19萬2,149 元。 ㈡ 鄭智仁明知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未與宏馳公司、淇豐公司、懋發公司、聚金公司、宜百昱公司、宗錸公司、達駿公司、浩晟公司等8 間公司進行交易,上開8 間公司並無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載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不實內容之發票,並分別以該等不實內容發票為據,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填載在各期營業稅(以每2 個月為1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營業稅申報書)上,充作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使用,並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申報日期,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第63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他字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他字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237 頁),核與證人即穩統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庭懿於偵查時之證述(參他字卷三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黃云琦、邱雅玟、翁莉雅、莫備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訪談時之陳述、證人歐米甄、吳宏懋、林健立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訪談時之陳述、證人許春育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訪談時之陳述等內容相符(參財卷一第195 頁至第233 頁、第364 頁至第366 頁、財卷二第548 頁至第550 頁、財卷三第810 頁、第817 頁至第818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9 月17日函暨穩統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參他字卷二第3 頁至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1月16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他字卷二第157 頁至第181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1月1 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查緝分析報告(參他字卷二第205 頁至第22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2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他字卷三第79頁至第99頁)、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1 月10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他字卷三第103 頁至第129 頁)、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1 月3 日函暨達駿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參他字卷三第131 頁至第161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29日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證據(參他字卷三第163 頁至第183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證據(參他字卷三第185 頁至第20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參他字卷三第205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2 月25日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參他字卷三第207 頁至第273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6 月1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他字卷四第3 頁至第2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8 月14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一第148 頁至第19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3 月30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二第378 頁至第41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7 月4 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二第442 頁至第481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9 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二第484 頁至第481 頁)、財政部南區高雄國稅局107 年3 月1 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二第509 頁至第534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9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證據(參財卷二第561 頁至第583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6 月1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二第608 頁至第62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 月4 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三第696 頁至第720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15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三第 725 頁至第74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 月19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三第753 頁至第792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 月3 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三第885 頁至第909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11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三第928 頁至第951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 月4 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五第403 頁至第427 頁),暨附表五所示各公司相關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 就上開事實一㈠、二㈠(即附表一、三)之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據此以論,被告為穩統公司、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二間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經辦會計事務,從而其以穩統公司、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復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穩統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供附表一所示上開13間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額,使其中永達亨等4 間公司因而生逃漏稅之結果;另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供附表三所示之周全公司因而生逃漏稅之結果,均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此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⑥至⑨、2 ⑦至⑨、3 ⑱至⑳、4 ⑥至⑧、5 ①至③、⑬至⑱、6 ①至③、⑭至⑳、7 ①至③、⑬至⑱、8 ①至⑤、⑪至⑮;附表三編號1 ③至④、2 ③至④、3 ③至④、4 ③至④)尚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 就上開事實一㈡、二㈡(即附表二、四)之部分: 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該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為穩統公司、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二間之公司一切事務,包含為穩統公司、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申報稅捐事宜,該稅額申報書即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所取得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發票為不實,仍提供不實內容發票予不知情之莫備琳據以分別填載在各期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莫備琳實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各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另附表一、三所示各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共25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㈠ 被告辯稱其前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地股檢察官自首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得適用自首之減刑規定等語,經查: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次按財政部為辦理賦稅稽徵業務,特設各地區國稅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 條載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之案件,如有符合「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所定之情形,即應予移送偵辦,此亦為「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國稅局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國稅局應非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因此,於國稅局尚未將開立不實發票或逃漏稅捐案件移送司法偵查機關,且司法偵查機關亦尚未發覺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前,行為人即向司法偵查機關或其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事實上一罪或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本院前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之自首情形,經該地檢署以108 年9 月12日函文回覆:「二、本署自民國106 年間起,承辦被告鄭智仁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為數不少。被告鄭智仁雖於106 年6 月30日本署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有開設10幾家公司,希望能以自首方式處理』等語,並於庭後委任辯護人,陸續陳報涉案公司名單,然經本署詢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該承辦人回覆稱因被告鄭智仁所開設之公司甚多,均已調查中,並將逐一告發移送,嗣經本署偵辦後提起公訴。」等語,並檢附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之訊問筆錄及相關書狀等為憑(參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53 頁),而由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觀之,被告當時僅泛稱:「我有10幾間公司,希望我的案件可以合併審判,如果國稅局還沒查的案件,我希望可以以自首的方式來處理,我可以先整理一下,並且申請法扶律師,再整理書狀給檢察官。」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即斯時尚未具體指明係何公司,致未能特定所指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嗣經被告委任律師以書狀臚列涉案公司名稱,並於書狀上陳明係開立不實發票或互開發票之犯罪行為(參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至第153 頁),此時方足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為何,故應認於被告之辯護人於106 年9 月26日以書狀向檢察官陳明上情時,始構成自首。再經本院逐一比對上開國稅局移送地檢署之告發書,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曾於106 年8 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有關「岡燕公司」於105 年5 月至10月間向穩統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及「銘崑公司」於105 年5 月至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予穩統公司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5 、6 、7 ,及附表二編號5 、6 、7 、8 ,參財卷一第 148 頁至第149 頁、第193 頁),係早於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陳報之時點即106 年9 月26日外(參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其餘國稅局告發之時間均晚於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陳報之時點。準此,除上開附表一編號5 、6 、7 ,及附表二編號5 、6 、7 、8 外之犯罪事實,被告既已先於國稅局移送之前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承犯行,此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得依法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5 、6 、7 之部分,因穩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岡燕公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6 、7 ),與穩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其他公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附表二編號5 、6 、7 、8 之部分,穩統公司向「銘崑公司」及其他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據以填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之行為,亦僅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先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覺,縱被告嗣後主動供認其尚有以穩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編號5 、6 、7 之其他公司,或向附表二編號5 、6 、7 、8 之其他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均與自首之規定未合,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 年因傷害、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訴字卷紅色卷宗),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屬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就前後犯罪之罪質異同、情節輕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等情狀,資為判斷是否應予加重其刑,而非概依上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傷害及重利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前案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認本案被告不宜依上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不實發票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及虛開不實內容發票,亦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部分犯行已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堪認其已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情節與未造成穩統公司、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及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鋼鐵買賣、鋼材加工、房屋仲介等工作、104 年間之收入來源主要為鋼鐵買賣、當時經濟狀況小康、有4 個小孩(其中3 個小孩已成年但仍在學、1 個小孩未成年)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本院訴字卷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爰衡諸被告所犯25罪中有13罪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2罪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各罪犯罪時間、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總額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