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67號、第18168號、第20952號、第22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暉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暉豪被訴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毀損楊○雲住處門鎖、傷害楊○雲及侵入楊○雲住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曾暉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阮畇蓁(原名阮氏思,於民國108年6月6日改名)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莎力養生館」,其先前借 款予越南籍女子楊○雲,為向其催討債務,乃先指示林俊宇出面向楊○雲討債,再由林俊宇聯繫曾暉豪開車搭載林俊宇前往,3 人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阮畇蓁及林俊宇均經本院審結判刑),推由林俊宇、曾暉豪2人,於107年1月18日凌晨5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00號5樓楊○雲住處,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由曾 暉豪在大門玄關處把風,林俊宇則以預先攜帶之手銬銬住楊○雲右手腕後帶至客廳,以此方式剝奪楊○雲之行動自由,並拉扯楊○雲頭髮、噴辣椒水,及持菜刀對楊○雲恫嚇稱:「不還錢就死定了」、「再大叫就殺死妳」、「拿刀子砍妳的手」等語,楊○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俊宇期間以電話聯繫阮畇蓁,阮畇蓁指示將楊○雲帶回「阿莎力養生館」,幸楊○雲聞言趁隙逃回臥房並鎖上房門鎖,並委由前夫聯繫報警,曾暉豪及林俊宇見狀即離開現場,迄員警到場開門並解開手銬,楊○雲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楊○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曾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四第15頁、第3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暉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69頁),核與證人楊○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42843900號卷第117至122頁、第139至143頁、第 155至156頁【下稱警一卷】、107年度他字第4652號卷第235至238頁【下稱他卷】、本院卷二第256至286頁、本院卷四 第39至42頁)、證人陳○瑜即楊○雲之繼子、證人陳○儒即楊○雲之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311700號卷第339至 340頁【下稱警三卷】、警一卷第133至134頁、偵一卷第163至166頁)、同案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第50至53頁),並有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59至63頁)、楊○雲之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一卷第1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123至129頁)等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於被告曾暉豪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 前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僅為文字上之微調 ,至於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差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阮畇蓁指示林俊宇前往討債,林俊宇再覓得被告開車搭載林俊宇前往楊○雲住處,並由林俊宇入內討債,被告在門口玄關處把風,其等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仍有間接之聯絡,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與阮畇蓁、林俊宇就剝奪楊○雲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上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阮畇蓁及林俊宇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竟以施加毆打、上銬、恐嚇等等激烈手段,以圖迫使告訴人楊○雲返還債務,被告係受指示前往之犯罪地位,並擔任在門口把風工作之行為分擔程度,以及同案被告阮畇蓁、被告林俊宇業與楊○雲(連同楊○雲妹妹楊○靜部分)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楊○雲、楊○靜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4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阮畇蓁經營「阿莎力養生館」。店內除按摩外,另開立四色牌賭博,要求旗下同是越南籍女子參與牌局,輸牌後,阮畇蓁先假藉給錢繼續賭,事後除要求借款之女子還款外,同時命女子簽下所謂「標會」之字據或本票充為擔保。阮畇蓁為討還借款女子之欠債,僱請林俊宇負責收取款項,而被告、牟倉億、陳逢訓、王于瑞、吳承禹等人則是論件計酬,若遇逃避之人則以押人、恐嚇、毆打之暴力方式討債,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之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固認阮畇蓁為討還越南籍女子欠款,雇用林俊宇負責收取款項,被告及牟倉億、陳逢訓、王于瑞、吳承禹等人論件計酬,被告涉犯參與阮畇蓁、林俊宇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討債犯罪組織 。然查被告未參與催討楊氏姊妹債務(詳見後述貳、無罪部分),另就被告與林俊宇同至楊○雲家中討債部分,係由阮畇蓁指派林俊宇,林俊宇再臨時聯繫被告開車搭載林俊宇前往,乃屬偶發事件。依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事前業已參與阮畇蓁、林俊宇發起之討債犯罪組織,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剝奪楊○雲行動自由犯行,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6年8月間某日,阮畇蓁指使林俊宇率領被告及牟倉億、陳逢訓等人。分乘二部車,在一心、光華路附近,將楊○雲及楊○靜(下稱楊氏姊妹)所乘坐之車輛攔下,聲稱楊○靜積欠阮畇蓁30,000元並要求立即還債,後因姐妹倆人無力償還,對方竟誘騙楊○雲、楊○靜先行上車,謊稱要去其他地方處理該筆債務,中途楊○雲欲先行下車卻遭林俊宇拒絕,並以髒話辱罵楊氏姊妹,將車門反鎖不讓渠等下車,並控制楊氏姊妹手機,不讓渠等對外求救,復遭強行載往「阿莎力養生館」。林俊宇、被告及陳逢訓一行人即把玻璃門上鎖,並將鐵捲門拉下,不讓楊氏姐妹有脫逃機會。被告阮畇蓁隨即威脅恐嚇楊○靜若不還錢,就要逼迫楊氏姊妹在該按摩店內接客,即從事色情按摩、色情交易來抵充債務。直至楊○雲聯繫友人拿20,000元來救援,被告阮畇蓁才放過楊氏姊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阮畇蓁、林俊宇、牟倉億、陳逢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罪嫌,辯稱:被告當天沒有和林俊宇、牟倉億及陳逢訓等人至一心、光華路口攔車,也沒有到「阿莎力養生館」,遑論有何剝奪楊氏姊妹行動自由或為恐嚇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於106年8月間某日是否有同行前往一心、光華路口攔車,及後續帶楊氏姊妹至「阿莎力養生館」乙節,楊○雲固然於107年4月3日警詢時提及:「(問:你所供稱於 106年8月多在『阿沙力養生館』對你進行暴力討債,有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人?)…還有編號9(真實姓名 為曾暉豪)。」(警一卷第155至156頁,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見同卷第157至159頁),而一度明確指認被告參與106年8月間對楊氏姊妹暴力討債之行為。惟除該次筆錄指認被告外,楊○雲於其他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均未再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該次犯行之情。並於本院109年2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曾暉豪之口卡】在警察局時,警察有無讓妳指認被告?)有,可是我認不出來。」(本院卷二第273頁);及於本院 109年5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記得106年8月間和妹妹 楊○靜被攔車過程中有沒有看到被告,其後在「阿莎力養生館」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在場。楊○雲可能有看過被告,可能在「阿莎力養生館」看過被告,但看過的詳細時間、地點、次數及場合都不記得了,也沒有印象被告曾直接對楊○雲為傷害、毀損或妨害自由等任何行為(本院卷四第39頁、第41至42頁)等語。則楊○雲前於警詢時雖一度指認被告有參與106年8月間攔車、暴力討債等行為,然被告是否確有同行前往,並進而具體為剝奪楊氏姊妹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顯非無疑。 ㈡對比當日同遭暴力討債之告訴人楊○靜於107年3月16日、107年4月3日警詢時,雖二度經警察提示包含被告照片在 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警一卷第229至231頁,被告照片為編號2;同卷第249至251頁 ,被告照片為編號9),均未指認被告(警一卷第237頁、同卷第246頁)。況林俊宇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該次林俊宇和牟倉億分乘不同車輛前往,先到派出 所,後來去「阿莎力養生館」,過程中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第48至49頁)等語,更難認被告當日確有同行前往,遑論進而為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等行為之情。 ㈢末查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其有於106年8月間某日與林俊宇等人同行前往攔車、後續至「阿莎力養生館」暴力討債之情。是綜合目前卷證,實難認被告於 106年8 月間有何共同剝奪楊氏姊妹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對楊氏姊妹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符合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有罪部分,認被告尚基於毀損、傷害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破壞門鎖、強行進入屋內,並毆打楊○雲,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起訴 書固然將傷害及侵入住居部分記載於起訴事實,然於法條部分則均漏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雲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分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 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就同案被告阮畇蓁及林俊宇部分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三第 241頁),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阮畇蓁及林俊宇就此部分為 共同正犯,則告訴人對阮畇蓁及林俊宇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 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