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明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明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陳耿明明知自己並未參與正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實際營運,對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依鄭智仁(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在案)之邀,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經理人,亦即為該營業人之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鄭智仁成立「虛設公司」,並以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造成檢警查緝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鄭智仁以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鄭智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起,掛名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負責人,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於104 年9 月9 日核准營業設立登記。鄭智仁即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填製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共72張,交易金額合計3,106 萬4,021 元,再各交予「丸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穩統公司)、台江重工有限公司(下稱台江公司)、「周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周全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東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川公司)、「高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賀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康公司)等8 間公司充為進項憑證,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周全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總計19萬2,149 元(丸紅公司等7 間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均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另向「宏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馳公司)、「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淇豐公司)、「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懋發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金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下稱宜百昱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錸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駿公司)、「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等8 間公司,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填載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1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耿明固坦承其有應鄭智仁之邀,而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擔任正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其有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辯稱:伊擔任正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鄭智仁,相關文件如果需要簽名,都是一位邱雅玟小姐通知伊過去簽名,伊簽名時文件上的欄位都是空白的,所以伊並不知道有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的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 被告並未參與正極公司、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實際營運,而應鄭智仁之邀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擔任正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經台中市政府為設立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登記,並登載經理人為被告,嗣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智仁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填製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共72張,交易金額合計3,106 萬4,021 元,再各交予丸紅公司、穩統公司、台江公司、周全公司、耀東公司、勝川公司、高泰公司、賀康公司等8 間公司充為進項憑證,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周全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總計19萬2,149 元(丸紅公司等7 間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均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另向宏馳公司、淇豐公司、懋發公司、聚金公司、宜百昱公司、宗錸公司、達駿公司、浩晟公司等8 間公司,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填載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證人歐米甄於106 年10月16日、吳宏懋於106 年10月17日、林健立於106 年10月18日、許柏羿於106 年9 月13日、陳秀玲於106 年8 月29日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訪談時之陳述(參財卷一第364 頁至第366 頁、財卷三第810 頁至第811 頁、第817 頁至第819 頁、第843 頁至第849 頁)、證人黃云琦於106 年3 月23日、翁莉雅於106 年4 月14日及同年10月16日、莫備琳106 年3 月20日及同年10月18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訪談時之陳述(參財卷四第123 頁至第131 頁、第138 頁至第160 頁)、證人陳慈鳳律師於106 年12月27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訪談時之陳述(參財卷四第167 頁)、證人鄭智仁經南區國稅局於106 年12月5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訪談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財卷四第161 頁至第164 頁、他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他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楊庭懿於108 年1 月11日偵查時之證述(參他卷三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邱雅玟於106 年4 月27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陳述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財卷四第132 頁至第137 頁、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等存卷可佐,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9 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1605號函暨穩統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參他卷二第3 頁至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2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15855號函暨附件(參他卷二第121 頁至第235 頁)、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穩統公司稅籍資料(參他卷二第123 頁至第126 頁)、穩統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進銷交易對象稅籍資料(參他卷二第127 頁至第153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1602號函暨宜百昱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宜百昱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進銷交易對象稅籍資料(參他卷二第155 頁至第203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1月1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367號函暨宏馳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岡燕公司等稅籍資料(參他卷二第205 頁至第235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2 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1002800號函暨附件(參他卷三第75頁至第20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226號函暨聚金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聚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參他卷三第77頁至第101 反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451號玖証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參他卷三第103 頁至第12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3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0010 號達駿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參他卷三第131 頁至第161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1144號函暨銘峰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進項分析(參他卷三第163 頁至第183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830號函暨台江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參他卷三第185 頁至第20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8 年2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參他卷三第245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2 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2585號函暨懋發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參他卷三第207 頁至第273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6 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25號函暨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參他卷四第3 頁至第24頁)、穩統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參財卷一第26頁至第90頁)、穩統公司之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參財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穩統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相關電子檔光碟片1 片(參財卷一第93頁至第116 頁)、穩統公司之104 至105 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4 年9 月至105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參財卷一第117 頁至第126 頁)、穩統公司104 年9 月至105 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參財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 頁)、穩統公司104 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參財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中區國稅局106 年8 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09844、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等(涉嫌人鄭智仁部分)(參財卷一第148 頁至第194 頁)、丸紅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3 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404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二第375 頁至第416 頁)、淇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7 月4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48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二第439 頁至第481 頁)、勝川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3 月1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等(參財卷二第507 頁至第534 頁)、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6 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等(參財卷二第606 頁至第627 頁)、宜百昱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2月6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參財卷二第628 頁至第648 頁)、浩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9 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11863號函及送達證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參財卷二第649 頁至第671 頁)、達駿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14674、1060114676號函及送達證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參財卷三第672 頁至第692 頁)、高泰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1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376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三第721 頁至第749 頁、財卷五第614 頁至第619 頁)、周全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南區國稅局106 年8 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586號函及送達證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參財卷三第795 頁至第804 頁)、懋發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參財卷三第805 頁至第809 頁、第812 頁至第818 頁、第820 頁至第834 頁)、宏馳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參財卷三第835 頁至第842 頁、第850 頁至第853 頁)、台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黃桂元106 年9 月15日談話紀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參財卷三第912 頁至第925 頁)、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涉嫌人、關係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參財卷四第1頁至第21頁)、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分公司設立登記准核函、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參財卷四第22頁至第43頁)、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參財卷四第44頁)、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相關電子檔光碟片1 片(參財卷四第45頁至第54頁)、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104 年至105 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4 年9 月至105 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參財卷四第55頁至第61頁)、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104 年9 月至105 年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參財卷四第62頁至第65頁)、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104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參財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9 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 60111757B號函及送達證書等(涉嫌人陳耿明部分)(參財卷四第68頁至第75頁)、中區國稅局106 年8 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等(涉嫌人鄭智仁部分)(參財卷四第76頁至第122 頁)、淇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本局106 年10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13091號函及送達證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參財卷四第310 頁至第333 頁)、聚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國稅局106 年12月6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15880號函及送達證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參財卷五第364 頁至第380 頁)、宗錸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局107 年1 月4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011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五第400 頁至第427 頁)、丸紅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3 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五第471 頁至第512 頁)、穩統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參財卷五第51 3頁至第514 頁)、耀東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 月3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 000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五第557 頁至第 583 頁)、勝川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7年3 月1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1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五第584 頁至第611 頁)、賀康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1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366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參財卷五第628 頁至第653 頁)、鄭智仁列示之虛開發票公司名單、 106 年12月18日補充函等(參財卷四第165 頁至第173 頁)、鄭智仁於10 7年4 月11日及同年4 月26日補充說明函等(參財卷四第17 4頁至第181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固辯稱其係經由證人邱雅玟之通知而至正極公司簽署相關文件,惟其簽署時文件上之欄位均係空白,故伊不知有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經理人云云,然由被告曾簽署之「正極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此文件觀之,其上係以印刷體明載「同意內容:茲同意本公司於【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設立【大寮分公司】,並委任【陳耿明】為大寮分公司經理人。」等文字(參財卷四第30頁),此已足使一般人於閱覽時即可得知正極公司另設立大寮分公司,並由被告擔任經理人一節,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簽名時,上面手寫的欄位部分是空白的,但是印刷字的部分已經都有印上去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顯見被告於簽署該股東同意書時應已可見上開文字,則其對自己同意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經理人此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㈢ 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未曾參與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成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足見被告於不瞭解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之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經理人,而衡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以金錢相誘尋找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被告於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經理人時係年約57歲,並有工作(參本院訴字卷第2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168 頁、第179 頁),應為具相當社會及工作經歷之人,對上情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該公司係屬無營業,而可能供鄭智仁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其猶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且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填製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該等發票並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且以此方式幫助其中周全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共19萬2149元;另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以向附表二所示各公司所取得內容不實之發票,填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經稅捐機關查核認定為虛偽不實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於可預見鄭智仁可能利用該虛設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鄭智仁以該公司名義行之,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鄭智仁犯罪亦不違犯其本意之意思甚明。 二、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其係應鄭智仁之邀而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擔任正極公司之負責人(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正極公司嗣後方另成立大寮分公司,此有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參財卷四第33頁),則被告同意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經理人時,鄭智仁是否除正極公司之每月1 萬元之代價外,另向被告允諾再給予每月1 萬元之代價予被告,並非無疑,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因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另獲取報酬,是起訴書前揭所載被告係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負責人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 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針對鄭智仁開立填製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針對鄭智仁開立附表一編號1 ③、④、編號2 ③、④、編號3 ③、④、編號4 ③、④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予周全公司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針對鄭智仁持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發票而據以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被告幫助鄭智仁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出名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負責人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出借名義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負責人,恐遭鄭智仁以此掩護而為上開犯行,仍出借名義並容任鄭智仁為之,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且造成國庫稅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虛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及周全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情節及未造成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小孩,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本案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擔任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經理人,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業如前述(參本判決貳、二部分),亦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