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又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3時2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陳德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王家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成功檳榔攤」),頭戴附表編號3之黑色安全帽、口戴附表編號4之黑色口罩,手持附表編號2所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野外求生刀1把(含刀柄長約25公分,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刀械),見檳榔攤內僅有女店員甲○○1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便走入檳榔攤內並 自甲○○後方以左手勾住甲○○之脖子、緊貼於甲○○身後,右手將上開野外求生刀舉於腰際,並向甲○○喝令「錢給我」,至使甲○○因突遭持刀近身脅迫而不能抗拒,遂應丙○○之要求打開收銀台抽屜,丙○○便以左手伸入抽屜內拿取鈔票,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警方獲報後,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強二路與大同二路口,查獲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8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41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84、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附表所示扣案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檳榔攤內及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及扣案物品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33、35頁、第37至51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搶得之款項達5,000元,惟被告始終辯稱搶得之 款項僅3,000元,甲○○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檳榔攤沒有 記帳,且當天營業尚未結束,並未計算當日之營業額,但因為檳榔攤都會準備3,000元之零用金,所以遭搶之金額至少 有3,000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復經本院勘驗檳榔攤內監視畫面,亦無法辨識被告拿取之鈔票幣值及數量,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是既無確實證據得證明被告強盜所得之金錢達5,000元,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附表編號2之野外求生刀甚為鋒利,含刀柄長約25公分 ,有扣案刀械之測量照片1張可按(見警卷第49頁),堪信 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要屬兇器無訛。 ㈢、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查甲○○係女性,當晚獨自在店內看守,被告於深夜持刀進入攤位後,隨即從後方靠近甲○○,並以手勾住其脖子、緊貼於其身後,復將刀械舉於腰際,喝令甲○○給錢,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利用夜間由甲○○獨自顧店之際,趁其毫無防備,突自後方持刀械近身脅迫,客觀上當足以壓制甲○○之意思自由,縱被告未有持刀揮砍、直接將刀架在或抵在甲○○脖子或身體上之舉,然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境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因此不敢貿然反抗或逃離,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達足以壓抑甲○○自由意志之程度,使甲○○不能抗拒。甲○○繼而應被告要求自開啟收銀台抽屜,使被告能順利取得錢款,足認被告脅迫行為與甲○○交付財物間有因果關係,核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304條之罪,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明載因實務過往多從寬適用本條,為免濫用,乃嚴定適用要件,須裁判者審酌本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犯罪具較為明顯之可憫恕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適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並無飢寒交迫、久病纏身卻無力負擔醫療費用等迫不得已之情事,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積欠賭債無力清償遭逼債又缺錢花用(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2、41頁、聲羈卷第25頁),便於深夜時分以持刀脅迫此一高危 險性之方式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更造成甲○○極度驚恐,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到庭見到被告(見本院卷第33、37頁),對甲○○意思自由所造成之侵害不能謂不大,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父親有病在身等節,僅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範圍內酌量之依據,無從據為依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嫌無據。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僅因積欠債務及缺錢花用便任意持刀脅迫甲○○並強盜檳榔攤內財物,足徵其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應嚴懲。惟慮及被告犯案時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查,素行尚可。強盜所得3,000元中已有2,800元發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檳榔攤負責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原諒,及甲○○、王 家檳榔攤負責人均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願,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7、95頁)在卷可憑,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賣水果維生,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境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之刀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3,000元,已有附表編號1之2,800元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 餘被告花用之200元,被告復已全數賠償予王家檳榔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可查(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95頁),被告已無何不法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3、4之扣案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編號3之物更非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及所有人、與本案之關聯及處置情形】 ┌──┬─────────┬────────┐ │編號│ 扣案物 │ 與本案之關聯 │ ├──┼─────────┼────────┤ │ 1 │現金新臺幣2,8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 │ │被害人。 │ ├──┼─────────┼────────┤ │ 2 │野外求生刀1把 │被告所有,為本案│ │ │ │犯罪工具。 │ ├──┼─────────┼────────┤ │ 3 │黑色安全帽1頂 │陳德耀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 4 │黑色口罩1個 │被告所有,與本案│ │ │ │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