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泉 葉申喜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陳坤榮 指定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梁敬林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温和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3447號、107年度偵字第16119號、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坤榮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梁敬林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申喜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温和無罪。 事 實 黃水泉、陳坤榮、梁敬林及葉申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21、25行均誤載為「葉坤喜」,應予更正),均知悉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及製造,竟共同意圖製造而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陳高文(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3月間,陸續交付總數約140顆之大麻種子予黃水泉,黃水泉即先後透過陳坤 榮轉交或與陳坤榮一同將該批大麻種子交付予梁敬林及葉坤喜種植。 ㈡葉申喜及梁敬林取得大麻種子後,自同年3月間起,即在葉申 喜位於屏東縣○○鄉○○村○○0號工寮後方之植物園內,共 同將大麻栽種於前開植物園內,並為澆水、施肥之照顧,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期間,黃水泉並委由陳坤榮不定時前往上開植物園巡視大麻生長情形,並由黃水泉回報予陳高文知悉。 ㈢待大麻成株後,即將成株之大麻剪下,由梁敬林帶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自然風乾之方式使其乾燥,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成品。 ㈣嗣於同年7月14日8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植物園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正在對大麻噴藥及消毒之葉申喜,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1所示之大麻植株91株、編號92-1至92-26所示之大麻幼株26株,復在梁敬林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3所示之大麻葉1包(原扣押附表編號94)、編號94所示之乾燥大 麻1包(原扣押附表編號95)及如附表二所示,由黃水泉、陳 坤榮及梁敬林分別持用之手機3支,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水泉、陳坤榮、梁敬林及葉申喜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陳坤榮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水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黃水泉於警詢時之陳述(如其於107年7月15日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偵訊中部分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有若干不符之處;另雖與偵訊中具結所證有符合者,然警詢中所述較為詳盡(如就交付之大麻種子數量),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詳見下述)。考量大麻種子交付之過程為被告陳坤榮及其辯護人爭執之處,且涉及其在本案之分工,自有其「必要性」;又其於警詢之時間距行為時間較近,且核與通訊譯文內容較符合,其「可信性」自較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本院審酌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 文規定。再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玆參照。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陳坤榮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水泉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黃水泉先後於107年7月15日偵訊時,均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一節,有上開偵訊筆錄暨結文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44、49、44、447頁),嗣雖於107年9 月26日偵訊時未再命具結,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已諭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存、仍應據實陳述否則有偽證罪處罰之意旨,觀諸上開偵訊筆錄可明(參同上卷第499頁),可認其先前具 結之效力,及於該次所為之證言。被告陳坤榮及辯護人復未提及黃水泉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除上開一、二經被告陳坤榮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水泉、陳坤榮、梁敬林、葉申喜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43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水泉部分: 被告黃水泉就上開其所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三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訴字卷二第77、1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申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參警二卷第43至44頁、偵一卷第5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4至 105、109、1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榮於警詢及偵訊 時具結所證(參警二卷第81至84頁、偵一卷第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温和於警詢、偵訊時具結所證(參警四卷第4至6頁、偵三卷第31頁)等語相符,並有黃水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陳坤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梁敬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參警二卷第163至172頁、警三卷第30至55頁、警四卷第12至19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參他一卷第162至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參警一卷第2至5頁)、上開栽種大麻之植物園及梁敬林住處現場暨周邊環境照片(參警一卷第12至 151頁、警二卷第134至146頁)在卷為證,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扣案,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參警二卷第1 至10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07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秤重紀錄單(參警一卷第警二卷第11至39頁、警一卷第9、27至143、158至 208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幼株、大 麻葉及乾燥大麻,經送鑑定後,抽檢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照片及其他」欄所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偵一卷48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葉申喜部分: 被告葉申喜就上開其所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二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6頁、訴字卷二第77、17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水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參警三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43、444、5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94至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參警二卷第81至84頁、偵一卷第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敬林於警詢時所證(參警二卷第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温和於警詢、偵訊時具結所證(參警四卷第4至6頁、偵三卷第31頁)相符,並有如前述㈠所引之書物證為證,堪認屬實。 ㈢被告陳坤榮部分: 訊據被告陳坤榮固不否認有受共同被告黃水泉所囑託去看大麻生長情形,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辯稱:沒有交付大麻種子,而且僅是幫忙去看一下大麻生長狀況回報給共同被告黃水泉而已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黃水泉自共犯陳高文處取得大麻種子後,即透過被告陳坤榮轉交或由黃水泉與陳坤榮一同前往共同被告葉申喜處交付大麻種子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就大麻種子交付之過程,陳坤榮與黃水泉及葉申喜於歷次所述均不盡相同,有:①提及係由共同被告温和交付者(如黃水泉107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參警二卷第68頁、同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參偵一卷第43頁、本院聲羈卷第15頁;葉申喜107年7月15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參偵一卷第39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②稱是由黃水泉向陳高文拿取種子後,透過陳坤榮轉交給葉申喜、梁敬林等人者(如黃水泉107 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參警三卷第7頁、陳坤榮107年7月15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參本院聲羈卷第27頁);③稱是由黃水泉及陳坤榮一同至葉申喜上開植物園處交付給葉申喜(或有稱梁敬林該時亦在場)者(如黃水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所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 、訴字卷二第87、91頁;葉申喜107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參警二卷第43至44頁、107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參偵一卷第50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所證,參本 院訴字卷一第136頁、訴字卷二第104、109及111頁)。上開說法,其中: ①所指係温和交付者,此據本院認定不可採如下(見下關於温和無罪部分)。 ②參之附件一編號1即黃水泉與陳坤榮於107年2月20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三卷第34頁),黃水泉向陳坤榮表示「他說3月20日之前那些籽要拿給我們」等語 ,及黃水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譯文那段話的籽就是在講大麻種子,裡面的「他」是指陳高文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可知黃水泉確於107 年農曆春節期間即與陳坤榮提及要拿取大麻種子一事。而黃水泉於警詢中所證:是在107年農曆年後,陳 高文叫我過去台南他的住處拿大約120多顆大麻種子 ,我叫陳坤榮來我家拿去給梁敬林、葉申喜他們種等語(參警三卷第7頁)。對照附件一編號2-1至2-4所 示黃水泉與陳坤榮在同年3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同上卷第35至36頁),黃水泉向陳坤榮表示「那個…來了,你跟他約看看明天有空嗎?」等語,經陳坤榮應允,陳坤榮後回覆稱「他說明天早上10點以前去他那裡好啦,說去他那裡泡茶啦」等語,黃水泉再稱「現在就是他要來台南找我,他才要拿來給我」等語,兩人互相確認可行之時間後,最後敲定是107年3月18日下午見面。以及附件一編號3所示黃水泉與陳坤 榮在同年3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同上卷第37頁 ),陳坤榮向黃水泉表示「你上次拿給我的那個只有120幾而已喔」、黃水泉反問「不是140喔?」、陳坤榮稱「沒啦,120幾啦,他算一算120幾而已啦」等語互核相符,而陳坤榮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自黃水泉處拿大麻種子交給梁敬林等語,如前所引,可知黃水泉先自陳高文處取得約120多顆大麻種子後,交由 陳坤榮轉交給梁敬林及葉申喜種植一節,應屬可信。③又承前引附件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陳坤榮於同年3月26日,先向黃水泉表示所轉交之大 麻種子經清點後為120多顆,而非原先所稱之140顆,嗣於同年月29日,黃水泉即再向陳坤榮表示「我明天再拿去給你,我拿到了」等語(參警三卷第37頁,即附件一編號4所示),再對照葉申喜於警詢時證稱: 是黃水泉及陳坤榮在今年(107年)3月初時拿了總共140顆左右的大麻種子來我的工寮給我,我大約在3月19日左右我就將這些種子種在我的沉香園裡面;黃水泉及陳坤榮是拿種子給我的人。實際上說要給我報酬的人是一個綽號「高文」之人;說種一顆大顆大麻植株要給我二萬元的報酬,小株的沒價值就沒有報酬等語(參警二卷第43至44頁),可知大麻植株的數量涉及日後報酬之清算,故種子之數量有特別經過清點計算,而黃水泉先前透過陳坤榮轉交之大麻種子數量不足,故黃水泉經陳坤榮告知後,應係再向陳高文拿取足量,再次交付,而此次交付,參酌前引③關於黃水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葉申喜警詢、偵訊及本審理時具結所證,應係由黃水泉及陳坤榮一同至葉申喜處交付。 ⑵依上所述,黃水泉自陳高文處取得大麻種子後,即透過被告陳坤榮轉交或由黃水泉一同前往葉申喜處交付大麻種子一節,應認屬實,被告陳坤榮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⒉被告陳坤榮在大麻種植過程中,有前往察看大麻植株生長經過,並回報予黃水泉一節,此據陳坤榮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警二卷第82至84頁、偵一卷第33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訴字卷二第77頁),而與證人黃水泉 、葉申喜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參偵一卷第39、43、444頁 )相符,而觀諸附件二、附件三所示黃水泉與陳坤榮及梁敬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陳坤榮常至上開植物園巡視大麻生長狀況,並回報黃水泉,在黃水泉沒空時,亦帶陳高文所引荐之「技術員」即共同被告温和至上開植物園處、並與黃水泉、梁敬林等人一同討論大麻生長狀況,則此部分被告陳坤榮之行為分擔,堪信可採。 ⒊被告陳坤榮具栽種及製造大麻之主觀犯意聯絡: 依據本院上述⒈、⒉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坤榮自交付種子時起至參與本案,在生長期間更屢屢至上開植物園察看大麻生長狀況並回報黃水泉,而自附件二編號10之譯文亦可看出其回報黃水泉大麻已開花可準備收成等語(參警三卷第54頁),可知其對於所種植之植裁為大麻一事早就知悉,且參與之程度甚深,並待大麻植株開花即要收成;另其亦自承:黃水泉說如果陳高文有給他錢的話,他再給我一半。剛開始沒有說到錢,但是我們的想法是多少可以分一點錢,不要向晚輩拿錢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28頁),足見其亦有同參與及利益共享之意,自可認與其他共犯具栽種及製造大麻之主觀犯意聯絡,並有上述行為分擔。陳坤榮及辯護人辯稱陳坤榮僅具幫助之故意,實不可採。 ㈣被告梁敬林部分: 訊據被告梁敬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成品之犯行,辯稱:其均無參與栽種;另只是出於好奇,將共同被告温和所剪出來的東西撿回去,也沒有特別要製造大麻的意思,就只是隨意放在桌上云云。 ⒈經查,被告梁敬林有共同參與栽種大麻一節,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水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共同被告陳坤榮問到梁敬林位於屏東高樹有農地可以種植,然後我再回報陳高文。當時是107年3月初,陳高文就跟我說該月底大麻種子就會來了,叫我屆時再去向他拿取。我是大約107年3月底前往陳高文位於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住處,我在樓下等,陳高文從樓上拿下來給我,我回高雄後,再叫陳坤榮到我和順街住處拿取大麻種子到屏東高樹給梁敬林、共同被告葉申喜種植;温和去教時是梁敬林及葉申喜2個都有教等語(參偵一卷第4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7至88、92至93頁),證人陳坤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梁敬林、葉申喜曾經帶我進去大麻園看逛。同時梁敬林也有來電跟我說大麻株約長了7成,種的不錯,我有打電話回 報黃水泉等語(參偵一卷第33頁),證人温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黃水泉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我,然後約在高雄市民族路與建工路口見面,陳坤榮就帶我去屏東縣○○鄉○○村○○0號的工寮,在工寮我有看到他們有種大麻,我 看到的時候,大麻是活著的,黃水泉、陳坤榮、梁敬林、葉申喜當天跟我談,他們有問我種大麻的一些問題,因為之前我有種過,然後還問我收成之後能不能幫他們銷貨,我沒有答應他們等語(參偵三卷第31頁)證述在卷,再自附件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水泉與陳坤榮相約去本案大麻種植處察看時,陳坤榮即是直接與梁敬林聯繫;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坤榮 確實有向黃水泉回報大麻植株已有成長7成等語;附件二 編號5-1至5-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水泉先與陳坤榮聯繫要帶同案被告陳高文所引介之「技術員」即温和去指導大麻種植,在黃水泉知道梁敬林也在一旁時,即直接與梁敬林(即譯文中之「阿林仔」)通話,並向梁敬林表示温和要去教他如何種植大麻、如何施肥一事;黃水泉並表示買肥料的錢都是他先給的,梁敬林聽了即表示黃水泉現在是他的「董仔」等語;自附件二編號6、7、8、9-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梁敬林即直接與陳坤榮聯絡並討論大麻種植狀況;自附件二編號11-1、11-2、11-3、11-4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温和(即譯文中的「神經的」,温和綽號為神經一事,業據黃水泉、陳坤榮證述在卷,參偵一卷第33頁、聲羈卷第17頁)擅自跑去大麻園時,葉申喜之妻即是聯繫梁敬林,而待梁敬林處理完畢後,隨即向陳坤榮通風報信,梁敬林並表示應該等陳高文回來再一起去看等語;附件三編號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大麻經温和接 枝、灑農藥出問題時,也是梁敬林向陳坤榮聯繫,並數度要求陳坤榮要轉知黃水泉,待陳高文回來要馬上聯絡處理等語。可知就本案大麻之種植,負責種植者確為梁敬林及葉申喜,也是由梁敬林擔任與陳坤榮聯繫之窗口,梁敬林也會主動詢問陳高文何時返回檢視大麻種植及收成情形,足認梁敬林對於本案大麻之種植,參與程度甚深。梁敬林雖矢口否認有參與種植大麻,而證人葉申喜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敬林沒有參與種植大麻,只是朋友立場看來一下而已云云(參警二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5 頁)。惟此與上述證人所證及前引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且種植、製造大麻於我國是重罪,以黃水泉、陳坤榮及葉申喜共同涉犯重罪情況下,實難想像會放心由無關之第三人幫忙看顧;若僅是基於與葉申喜之情誼,亦難想見黃水泉在引介温和來教導時,會信賴並直接與梁敬林通話(反而不是葉申喜);而若梁敬林自認屬局外人,亦不會稱出錢買大麻用肥料之黃水泉為「我的董仔」(參前引譯文),更不會在其等認為陳高文引介之温和有狀況時,屢屢主動要求要陳高文回來時聯繫討論狀況;而葉申喜亦自承在大麻收成後,其若拿到所允諾的每株新臺幣(下同)2萬元 報酬,會分梁敬林1萬元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11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16頁),雖葉申喜稱是因為梁敬林是他40幾年的同學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16頁),然上 開報酬乃葉申喜干冒重罪重刑風險歷時數月方能賺得,僅以同學情誼即願意分出一半予梁敬林,顯與常情相悖,而應認此即係梁敬林參與種植及製造成品(詳見下述)所可獲取之報酬。 ⒉又被告梁敬林將剪下之大麻植株帶回其上開住處,以自然風乾之方式使其乾燥,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成品一節,有如附表一編號93、94所示在梁敬林住處所扣得之大麻葉及乾燥大麻成品在案,並有梁敬林住處現場照片在卷(參警一卷第419至155頁)為證;依梁敬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在107年7月1日左右,葉申喜有剪取大麻葉的 尾端,放置在面對工寮右側的雞寮旁邊,我問他那是什麼,他說那是大麻,我因為好奇,然後跟他要回家,他有同意,我就把那些大麻葉子帶回家中存放並施用,大約抽了一根,放在普通香菸中摻雜吸食;我是聽葉申喜可以拿來捲煙抽用,覺得稀奇才抽。扣案大麻葉不是風乾的,我只是放在窗口等語(參警二卷第55頁、偵一卷第20頁),足證梁敬林知悉該等植株為大麻,而乾燥大麻可以捲煙施用等節。是若梁敬林並無風乾大麻以製造大麻成品之意,自可任由被剪下之大麻葉棄置一旁,毋庸特地再將被剪下之大麻拾回,整理後晾於其住處窗旁桌上之竹簍內以待風乾,已乾燥製成之大麻則妥善封於大型夾鏈袋中(參前引照片,其中警一卷第149至150頁為現場原貌),此觀梁敬林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有將大麻乾溼分離,乾的放在檳榔袋裡,並有抽了2次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22頁)可知。足認梁敬林確實為使大麻植株達利於施用之程度,特地風乾大麻以製成成品。雖梁敬林否認其有風乾大麻,也沒有特別處理,就把葉子隨便丟桌上、梗丟垃圾桶,拿的時候已經有乾的和新的葉子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 ),然此與前引照片所示之現場照片不符,亦與證人温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剪下來的大麻都是健康的,他們說有一塊地要擴大種植,要找我拿種子,我哪來的種子,所以要剪下來分株才有辦法去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33頁)不符,其所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梁敬林就栽種大麻植株、風乾大麻以製成大麻成品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前引附件 二編號10之譯文,即可知被告等人在等待大麻長成開花,而被告梁敬林也確實將部分大麻風乾製成利於施用之乾燥大麻葉,如前所述。則既以分工合作之方式,提供種子、栽種大麻植株至長成、將剪下之大麻以整理風乾等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乾燥,且經風乾後之大麻葉已達可供施用之程度,被告黃水泉、梁敬林、梁敬林及葉申喜等4人(下合稱 被告黃水泉等4人)等人所為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且 其製造大麻毒品犯行業已既遂。 ㈥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水泉部分,其在確認被告葉申喜之植物園可種植大麻,而與被告梁敬林及葉申喜2 人談妥後,即自行或透過被告陳坤榮交付大麻種子予梁敬林及葉申喜2人種植,並透過陳坤榮探知大麻生長狀況,有問 題時也介紹同案被告温和去協助;而陳坤榮則負責代黃水泉方巡視察看大麻種植情形以回報,擔任黃水泉與一線種植成員即梁敬林及葉申喜之聯繫窗口;葉申喜則提供其所屬之植物園土地,並擔任種植大麻之工作;梁敬林除一同參與大麻植株之種植外,亦以風乾大麻之方式製造大麻成品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分別以己所為之一部行為,完成栽種大麻進而製造之犯行,自可認構成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黃水泉等4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 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黃水泉等4人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水泉等4人。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水泉等4人。 ⒊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黃水泉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黃水泉等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水泉等4人製造前 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水泉等4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水泉、陳坤榮及葉申喜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著有規定。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 號判決亦同此亦意旨。經查,被告黃水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交付大麻種子予被告葉申喜種植,並聽取被告陳坤榮之回報;而葉申喜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有坦承收受大麻種子並栽種之分工,如前所引,自可認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另陳坤榮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承認有去察看大麻植栽狀況並回報予黃水泉之行為,亦曾於偵查時承認交付大麻種子之行為,則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嗣後否認有交付大麻種子之行為,並辯稱其去看大麻植栽生長狀況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云云,然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承認「去察看大麻植栽狀況並回報黃水泉」之行為,已足使本院認定係屬本案被告黃水泉等4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之行為分 擔之一部,而可構成本案之共同正犯,故就其所為肯定供述之部分,亦應認可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梁敬林,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承認,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水泉及葉申喜2人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然查: ⒈被告黃水泉之辯護人雖為黃水泉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只是出於一時好奇,並沒有想要流入市場之意圖,也沒有取得任何利益,並非主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黃水泉已自承一開始就透過共同被告陳坤榮物色適合種植大麻之農田,與共同被告梁敬林及葉申喜2人 談妥後,即交付大麻種子予梁敬林及葉申喜2人種植,透 過陳坤榮探知大麻生長狀況,有問題時也介紹共同被告温和去協助;而從通訊監察譯文,除可證上情外,亦可知其曾出錢購買肥料,甚提及要擴大種植等語(參警三卷第8 至10頁、聲羈卷第16頁、偵一卷第444至445頁、附件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花相當心力、金錢、時間參與本案之大麻種植製造,顯非辯護人所稱僅是出於一時好奇而已。 ⒉另被告葉申喜之辯護人亦為葉申喜辯護稱:葉申喜本不知道是違法的,有意要銷燬,但因懼於1株2萬元之賠償,才迫於無奈繼續種植,其情節較輕微;且葉申喜本身有手術,太太也在持續回診治療,若長期服刑,會讓家人頓失依靠,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葉申喜部分,已曾坦認會同意種大麻是因為家裡經濟情況不好,負債約 100萬,為了生活不得已答應他們以種植1株大株的大麻2 萬元的代價來種植大麻等語(參警二卷第43至44頁、本院聲羈卷第11頁),嗣後方改稱改稱是先前不知情,種成才知,而擔心遭索賠方繼續種植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 105頁)。然以大麻之種植在我國屬重罪,本案需要種植 之大麻數量達百株之多,百顆大麻種子並非信手拈來隨意可取得之物,且以本案種植大麻之數量所需投入之時間、金錢等成本,黃水泉、陳坤榮實無可能在不確定葉申喜是否願意干冒重罪風險,提供大片土地並花時間精力種植大麻之情況下,即任意給予百顆大麻種子交付種植,是應可認葉申喜一開始即為獲取報酬而答應種植大麻,其嗣後改稱之詞亦不足採。 ⒊則以其等2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3年6月以 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黃水泉等4人栽種並進而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應認屬為利所趨,所種植之大麻數量甚多,本件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黃水泉等4人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 ,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栽種大麻並進而加以製造,其栽種之大麻數量甚多,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幸本案檢調偵查及時,在被告黃水泉等4人製成大量成品且流入市場前即已查獲,而未造成進一步 之損害;再就本案各被告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水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瑪瑙買賣、月收入約3萬多之經濟狀況(參 本院訴字卷二第173頁)、被告陳坤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香蕉種植、今年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參同上頁)、被告梁敬林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竹工工會當理事長,並從事務農、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參同上頁)、被告葉申喜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參同上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所示之大麻植株、編號92-1至92-26所示之大麻幼株、編號93所示之大麻葉及編號94所示之乾燥大麻,經鑑定結果係屬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詳見附表一「鑑定結果、照片及其他」欄),上開物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3支(各含SIM卡1枚), 分別係被告黃水泉、陳坤榮及梁敬林所持,作為本案種植大麻相關事宜聯繫所用;編號4所示之竹簍,即被告梁敬林持 用於裝盛附件一編號93所示之大麻葉以待風乾所用,均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電風扇,經被告梁敬林否認係作為本案製造大麻 成品使用,僅係因所住者為鐵皮屋,需要電風扇等語(參本院訴字二第121頁),尚與情理無違,且本案待風乾之大麻 葉,係置於窗邊桌上之竹簍內,應係直接風乾,尚無證據證明確係藉由電風扇吹乾,故應認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温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和與同案被告黃水泉、陳坤榮、梁敬林、葉申喜及陳高文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温和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路口之「多那之咖啡店」內,交付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予陳高文,輾轉經陳高文、黃水泉及陳坤榮等人交付予梁敬林及葉申喜種植。而於種植期間某日,温和則由黃水泉帶領至上開植物園內,教導梁敬林、葉申喜如何種植、修剪及施肥大麻等而為犯行之分擔,並由梁敬林以電風扇或放置窗台之方式烘乾使其乾燥而製造大麻,因認被告温和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 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玆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温和自己之陳述、同案被告陳高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黃水泉等4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黃水泉、陳坤榮及梁敬林所持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搜索扣押所得證物暨現場照片、現場勘驗報告、現場蒐證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籍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温和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製造大麻之犯行,辯稱:並非由我提供大麻種子;我雖然有被介紹去被告黃水泉等4 人種植大麻之地方看,並「教導」他們接枝和施肥,但我是故意教他們錯的方式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和有提供大麻種子一節,固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水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今年2 、3月左右,我在共同被告葉申喜的工寮泡茶時有提到我有 一個朋友温和曾經種過大麻被抓判刑的事情,當時共同被告梁敬林就說這裡的沉香園很大很安全,可以在這裡種。後來我就去打LINE電話給温和,問他是否有大麻種子可以栽種、温和就說有,後來我跟温和就約在一間咖啡店見面,然後我就帶他去找葉申喜,温和就拿了大約120顆大麻種子給葉申 喜並教他如何種植,温和交付大麻種子時,葉申喜、梁敬林、共同被告陳坤榮及我都在場,大家都知情等語(參警二卷第68頁、偵一卷第43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而證人葉申 喜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種子是温和給我的。是温和來我家泡茶,他把種子放在桌上,那時他是跟黃水泉、陳坤榮一起來的等語(參偵一卷第39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然查,黃水泉及葉申喜對於大麻種子之來源是陳高文或温和,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多所出入,黃水泉在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大麻種子是陳高文約我到一家福德街的咖啡店,温和拿給他的;那天我去拿的時候温和沒去,我是聽陳高文講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81、84頁);而葉申喜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大麻種子是温和給的,温和是他們講的,當時是黃水泉和陳坤榮來我家泡茶等語(參同上卷第110頁),是其等2人上開所稱大麻種子來自温和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若依黃水泉及葉申喜之上開證言,温和是掌有大麻種子來源之人,且一開始即加入其等共犯之列,然參諸如附件二編號5-1所示107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黃水泉告知陳坤榮,温和要去大麻園時,其係稱:「你來我這裡,『高文』有叫一個『技術員』要去給他們指導一下,你跟他們去。…你來我裡好了啦,不然這兩個又互不認識,要約在你那裡等不方便啦」等語,顯見直至該時,温和才被陳高文引介,以「技術員」身分協助被告黃水泉等4人種植大麻,温和與上開成員先前均不認識一節;另自 附件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温和在「教導」翌日即107年6月7日聯繫黃水泉,但遭黃水泉拒絕,並 打電話向陳坤榮抱怨,並表示乾脆刪除電話,只是因為是陳高文介紹的人,故暫緩處理等節;附表三編號3、4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黃水泉對於温和時常打電話給他一事不耐煩;而自前引附表二編號11-1至11-4之譯文,同可看出梁敬林對於温和擅自跑到大麻園的憤怒之情,並要求要向陳高文反應。則若温和真是提供大麻種子來源之人,且與被告黃水泉等4人為本案種植大麻之成員之一,應不至於遭其他成員如 此對待。足證黃水泉及葉申喜2人所證,關於大麻種子係由 温和交付之詞,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温和為交付大麻種子之人,此部分尚難逕認為真。 ㈡另就公訴意旨稱温和有協助種植之行為,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就温和有以技術員身分,前往本案大麻園「教導」梁敬林及葉申喜關於大麻之接枝、種植之行為,此雖據證人黃水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温和有直接教導葉申喜如何種植大麻,有拿肥料與農藥給葉申喜;本來大麻要死了,温和去剪好又活過來,因當時我們使用的肥料都不對等語(參偵一卷第43、5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5 頁)、證人葉申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温和有帶肥料、農藥、剪刀來,他叫我帶路到田裡去,並且做一次讓我看讓我學,他有教我怎麼施肥、配方的比例怎麼配,當時大麻就已經快死掉,他做完之後,大麻有活過來活得很漂亮,我之前就學他的做法做;温和是去剪枝,不是接枝,本來快死掉枯掉了,剪一剪之後,經過施肥、噴藥就變得漂亮等語(參偵一卷第509至51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6至109頁),另有如附件二編號5-1至5-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惟温和辯稱並無與被告黃水泉等4人共同栽種大麻之犯意, 因此故意教導錯誤的方式,虛與委蛇一詞,除從前述被告黃水泉、陳坤榮與梁敬林對於温和事後聯絡及跑到大麻園的態度可知端倪外,參諸附件三編號2-1至2-3所示梁敬林、陳坤榮及黃水泉等人於107年6月9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知就在温和以技術員身分去教導大麻接枝及施肥後3日,梁 敬林馬上就發現遭温和接枝的恐怕都不會活了,也提到葉申喜質疑整個程序有問題,陳坤榮去現場看過後,也向黃水泉表示温和接枝的都死了,並說一般是一星期噴一次肥料,但温和竟要梁敬林及葉申喜每天都噴,結果以此方式噴完的都枯萎了,不然原本已經成長得不錯,已達3尺多了等語,並 要求黃水泉要向陳高文反映,畢竟温和是陳高文引介的等節,另從附件二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經温和用藥的都不行,都枯萎了,導致陳坤榮、梁敬林等人對温和心生懷疑,擔心其有問題,是因為陳高文擔保才作,但也不再敢用温和指導的方式,而換回原本照料的方式一節。是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看出温和所辯其是胡亂教導,非出自真意一詞,應屬可採,證人黃水泉、葉申喜上開證言,則不可信。是自難認其與被告黃水泉等4人同具栽種大麻以製造大麻 成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本案被告黃水泉等4人所種植之 大麻種子係被告温和所交付,温和並教導其等種植大麻成株等節,就前者即交付種子一節,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屬實;就後者即教導種植一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温和確有至被告黃水泉等4人種植大麻之農地,告訴其等如何施 肥、為大麻接枝之行為,惟依卷內證據,可認温和所辯係故意為錯誤教導一詞,應屬可採,是無從認定温和與被告黃水泉等4人具共同栽種大麻並製成大麻成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温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烘乾後重量 │鑑定結果、照片及其他 │ ├──┼──────┼────────┼───────────┤ │ 1 │大麻植株1株 │11公克 │⒈鑑定結果: │ ├──┼──────┼────────┤ 送驗送驗植株檢品117 │ │ 2 │大麻植株1株 │42公克 │ 株(編號1至91,92-1至│ ├──┼──────┼────────┤ 92 -26),經檢視葉片 │ │ 3 │大麻植株1株 │10公克 │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 ├──┼──────┼────────┤ 機抽樣11株檢驗,均含│ │ 4 │大麻植株1株 │17公克 │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 成分。(參法務部調查│ │ 5 │大麻植株1株 │37公克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 ├──┼──────┼────────┤ 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 │ │ 6 │大麻植株1株 │22公克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偵一卷第87頁) │ │ 7 │大麻植株1株 │48公克 │⒉扣案物照片 │ ├──┼──────┼────────┤ ⑴原植株照片參警一卷│ │ 8 │大麻植株1株 │100公克 │ 第40至131、138至 │ ├──┼──────┼────────┤ 143頁。 │ │ 9 │大麻植株1株 │22公克 │ ⑵烘乾照片參警一卷第 │ ├──┼──────┼────────┤ 159至204頁。 │ │ 10 │大麻植株1株 │65公克 │⒊秤重紀錄單參警一卷第│ ├──┼──────┼────────┤ 9頁。 │ │ 11 │大麻植株1株 │65公克 │ │ ├──┼──────┼────────┤ │ │ 12 │大麻植株1株 │110公克 │ │ ├──┼──────┼────────┤ │ │ 13 │大麻植株1株 │81公克 │ │ ├──┼──────┼────────┤ │ │ 14 │大麻植株1株 │68公克 │ │ ├──┼──────┼────────┤ │ │ 15 │大麻植株1株 │67公克 │ │ ├──┼──────┼────────┤ │ │ 16 │大麻植株1株 │224公克 │ │ ├──┼──────┼────────┤ │ │ 17 │大麻植株1株 │158公克 │ │ ├──┼──────┼────────┤ │ │ 18 │大麻植株1株 │26公克 │ │ ├──┼──────┼────────┤ │ │ 19 │大麻植株1株 │92公克 │ │ ├──┼──────┼────────┤ │ │ 20 │大麻植株1株 │21公克 │ │ ├──┼──────┼────────┤ │ │ 21 │大麻植株1株 │151公克 │ │ ├──┼──────┼────────┤ │ │ 22 │大麻植株1株 │191公克 │ │ ├──┼──────┼────────┤ │ │ 23 │大麻植株1株 │44公克 │ │ ├──┼──────┼────────┤ │ │ 24 │大麻植株1株 │43公克 │ │ ├──┼──────┼────────┤ │ │ 25 │大麻植株1株 │17公克 │ │ ├──┼──────┼────────┤ │ │ 26 │大麻植株1株 │96公克 │ │ ├──┼──────┼────────┤ │ │ 27 │大麻植株1株 │188公克 │ │ ├──┼──────┼────────┤ │ │ 28 │大麻植株1株 │22公克 │ │ ├──┼──────┼────────┤ │ │ 29 │大麻植株1株 │214公克 │ │ ├──┼──────┼────────┤ │ │ 30 │大麻植株1株 │36公克 │ │ ├──┼──────┼────────┤ │ │ 31 │大麻植株1株 │66公克 │ │ ├──┼──────┼────────┤ │ │ 32 │大麻植株1株 │65公克 │ │ ├──┼──────┼────────┤ │ │ 33 │大麻植株1株 │31公克 │ │ ├──┼──────┼────────┤ │ │ 34 │大麻植株1株 │51公克 │ │ ├──┼──────┼────────┤ │ │ 35 │大麻植株1株 │38公克 │ │ ├──┼──────┼────────┤ │ │ 36 │大麻植株1株 │2.13公克 │ │ ├──┼──────┼────────┤ │ │ 37 │大麻植株1株 │12公克 │ │ ├──┼──────┼────────┤ │ │ 38 │大麻植株1株 │43公克 │ │ ├──┼──────┼────────┤ │ │ 39 │大麻植株1株 │19公克 │ │ ├──┼──────┼────────┤ │ │ 40 │大麻植株1株 │55公克 │ │ ├──┼──────┼────────┤ │ │ 41 │大麻植株1株 │38公克 │ │ ├──┼──────┼────────┤ │ │ 42 │大麻植株1株 │45公克 │ │ ├──┼──────┼────────┤ │ │ 43 │大麻植株1株 │41公克 │ │ ├──┼──────┼────────┤ │ │ 44 │大麻植株1株 │30公克 │ │ ├──┼──────┼────────┤ │ │ 45 │大麻植株1株 │50公克 │ │ ├──┼──────┼────────┤ │ │ 46 │大麻植株1株 │43公克 │ │ ├──┼──────┼────────┤ │ │ 47 │大麻植株1株 │21公克 │ │ ├──┼──────┼────────┤ │ │ 48 │大麻植株1株 │10公克 │ │ ├──┼──────┼────────┤ │ │ 49 │大麻植株1株 │48公克 │ │ ├──┼──────┼────────┤ │ │ 50 │大麻植株1株 │17公克 │ │ ├──┼──────┼────────┤ │ │ 51 │大麻植株1株 │6公克 │ │ ├──┼──────┼────────┤ │ │ 52 │大麻植株1株 │1.55公克 │ │ ├──┼──────┼────────┤ │ │ 53 │大麻植株1株 │40公克 │ │ ├──┼──────┼────────┤ │ │ 54 │大麻植株1株 │7公克 │ │ ├──┼──────┼────────┤ │ │ 55 │大麻植株1株 │45公克 │ │ ├──┼──────┼────────┤ │ │ 56 │大麻植株1株 │70公克 │ │ ├──┼──────┼────────┤ │ │ 57 │大麻植株1株 │145公克 │ │ ├──┼──────┼────────┤ │ │ 58 │大麻植株1株 │24公克 │ │ ├──┼──────┼────────┤ │ │ 59 │大麻植株1株 │70公克 │ │ ├──┼──────┼────────┤ │ │ 60 │大麻植株1株 │31公克 │ │ ├──┼──────┼────────┤ │ │ 61 │大麻植株1株 │149公克 │ │ ├──┼──────┼────────┤ │ │ 62 │大麻植株1株 │65公克 │ │ ├──┼──────┼────────┤ │ │ 63 │大麻植株1株 │119公克 │ │ ├──┼──────┼────────┤ │ │ 64 │大麻植株1株 │47公克 │ │ ├──┼──────┼────────┤ │ │ 65 │大麻植株1株 │76公克 │ │ ├──┼──────┼────────┤ │ │ 66 │大麻植株1株 │107公克 │ │ ├──┼──────┼────────┤ │ │ 67 │大麻植株1株 │55公克 │ │ ├──┼──────┼────────┤ │ │ 68 │大麻植株1株 │96公克 │ │ ├──┼──────┼────────┤ │ │ 69 │大麻植株1株 │17公克 │ │ ├──┼──────┼────────┤ │ │ 70 │大麻植株1株 │68公克 │ │ ├──┼──────┼────────┤ │ │ 71 │大麻植株1株 │11公克 │ │ ├──┼──────┼────────┤ │ │ 72 │大麻植株1株 │39公克 │ │ ├──┼──────┼────────┤ │ │ 73 │大麻植株1株 │10公克 │ │ ├──┼──────┼────────┤ │ │ 74 │大麻植株1株 │53公克 │ │ ├──┼──────┼────────┤ │ │ 75 │大麻植株1株 │49公克 │ │ ├──┼──────┼────────┤ │ │ 76 │大麻植株1株 │363公克 │ │ ├──┼──────┼────────┤ │ │ 77 │大麻植株1株 │25公克 │ │ ├──┼──────┼────────┤ │ │ 78 │大麻植株1株 │238公克 │ │ ├──┼──────┼────────┤ │ │ 79 │大麻植株1株 │28公克 │ │ ├──┼──────┼────────┤ │ │ 80 │大麻植株1株 │21公克 │ │ ├──┼──────┼────────┤ │ │ 81 │大麻植株1株 │113公克 │ │ ├──┼──────┼────────┤ │ │ 82 │大麻植株1株 │23公克 │ │ ├──┼──────┼────────┤ │ │ 83 │大麻植株1株 │73公克 │ │ ├──┼──────┼────────┤ │ │ 84 │大麻植株1株 │121公克 │ │ ├──┼──────┼────────┤ │ │ 85 │大麻植株1株 │244公克 │ │ ├──┼──────┼────────┤ │ │ 85 │大麻植株1株 │244公克 │ │ ├──┼──────┼────────┤ │ │ 86 │大麻植株1株 │25公克 │ │ ├──┼──────┼────────┤ │ │ 87 │大麻植株1株 │238公克 │ │ ├──┼──────┼────────┤ │ │ 88 │大麻植株1株 │28公克 │ │ ├──┼──────┼────────┤ │ │ 89 │大麻植株1株 │21公克 │ │ ├──┼──────┼────────┤ │ │ 90 │大麻植株1株 │113公克 │ │ ├──┼──────┼────────┤ │ │ 91 │大麻植株1株 │23公克 │ │ ├──┼──────┼────────┤ │ │92-1│大麻幼株 │ │ │ │至 │ │ │ │ │92 │ │ │ │ │-26 │ │ │ │ ├──┼──────┼────────┼───────────┤ │ 93 │大麻葉 │16公克 │⒈編號93所示之物為原警│ ├──┼──────┼────────┤ 二卷第21頁之海巡署偵│ │ 94 │乾燥大麻 │7.24公克 │ 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94所示│ │ │ │ │ 之大麻成品;編號94所│ │ │ │ │ 示之物為上開目錄表編│ │ │ │ │ 號95所示之大麻成品。│ │ │ │ │⒉鑑定結果 │ │ │ │ │ 送驗煙草檢品2包(原 │ │ │ │ │ 編號93及94),經檢驗 │ │ │ │ │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 │ │ │ 麻成分,合計淨重 │ │ │ │ │ 12.35公克(驗餘淨 │ │ │ │ │ 12.01公克,空包裝總 │ │ │ │ │ 重6.96公克,參前引鑑│ │ │ │ │ 定書)。 │ │ │ │ │⒊目錄表編扣案物照片 │ │ │ │ │ ⑴現場照片參警一卷號│ │ │ │ │ 95所153至155頁。示│ │ │ │ │ ⑵烘乾照參警一卷第之│ │ │ │ │ 大麻204至205頁。 │ │ │ │ │⒋秤重紀錄單如前引。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及數量│持用人│說明 │ │號│ │ │ │ ├─┼───────┼───┼───────────────┤ │1 │SAMSUNG手機1支│黃水泉│IMEI:000000000000000/04號 │ │ │(內含SIM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2 │SAMSUNG手機1支│陳坤榮│IMEI:000000000000000/03號 │ │ │(內含SIM卡) │ │ 000000000000000/03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3 │ASUS手機1支 │梁敬林│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內含SIM卡)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4 │竹簍1個 │梁敬林│原扣押編號96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1 │煙斗1支 │原扣押編號93│ ├──┼───────┼──────┤ │2 │電風扇1個 │原扣押編號97│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