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國和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紀國和因陳宥睿(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有資金需求欲透過其向杜福安借款,陳宥睿明知未得陳雅雯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某時,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陳雅雯之身分證影本,並在不詳地點,於票據號碼671868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陳雅雯」署名1 枚,填載發票日102 年4 月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內容,且按捺指紋在該本票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後交予紀國和,詎紀國和明知該本票係陳宥睿所偽造,竟與陳宥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推由紀國和前往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及陳雅雯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杜福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陳雅雯欲借款3 萬元,並以本票作為債權擔保之意,致杜福安誤信陳雅雯為借款人而陷於錯誤,當場將借款2 萬9,100 元(預扣利息900 元)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從中賺取利息2,100 元後,再將2 萬7,000 元交予陳宥睿,致杜福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陳雅雯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因陳宥睿無力清償借款,杜福安遂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陳雅雯之身分證影本讓與劉星照向陳雅雯催討借款,始發現陳雅雯之署名及身分證影本遭冒用而受騙。 二、紀國和因不詳之成年人有資金需求欲透過其向杜福安借款,該人以不詳方式偽造署名「項海」之身分證影本,並在不詳地點,於票據號碼508058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項海」署名1 枚,填載發票日102 年6 月13日、票面金額2 萬元等內容,且按捺指紋在該本票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張後交予紀國和,詎紀國和明知「項海」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均係偽造,竟與該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3日某時,推由紀國和前往杜福安之上址住處,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本票及「項海」之身分證影本作為債權擔保交予杜福安而行使之,佯以「項海」欲借款2 萬元之意,致杜福安誤信「項海」為借款人而陷於錯誤,當場將借款1 萬9,400 元(預扣利息600 元)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從中賺取利息1,400 元後,再將1 萬8,000 元交予該人,致杜福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以危害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因該人無力清償借款,杜福安遂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及「項海」之身分證影本讓與劉星照向法院聲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裁定後,經調閱發票人戶籍資料,始發現「項海」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本票均係偽造,實際並無「項海」之人而受騙。 三、紀國和因傅思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資金需求欲透過其向杜福安借款,傅思豪以不詳方式偽造署名「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並在不詳地點,於票據號碼508055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李村山」署名1 枚,填載發票日102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3 萬元等內容,且按捺指紋在該本票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張後交予紀國和,詎紀國和明知「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均係偽造,竟與傅思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0日某時,推由紀國和前往杜福安之上址住處,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及「李村山」身分證影本作為債權擔保交予杜福安而行使之,佯以「李村山」欲借款3 萬元之意,致杜福安誤信「李村山」為借款人而陷於錯誤,當場將借款2 萬9,100 元(預扣利息900 元)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從中賺取利息2,100 元後,再將2 萬7,000 元交予傅思豪,致杜福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以危害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因傅思豪無力清償借款,杜福安遂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及「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讓與劉星照向法院聲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裁定後,經調閱發票人戶籍資料,始發現「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本票均係偽造,實際並無「李村山」之人而受騙。 四、案經杜福安、陳雅雯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紀國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㈠第123 至125 、256 頁,訴字卷㈡第1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0 年起與告訴人杜福安間具有資金借貸關係,於前揭時、地,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及陳雅雯、「項海」、「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並作為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時間過很久了,我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係何人拿給我,當時我拿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向杜福安借錢,10天為1 期,借1 萬元利息為1,000 元,當場預扣利息,我將借款交予拿本票之人。本票是別人簽好名且已按捺指印拿給我,要我去向杜福安借款,本票上是陳宥睿、傅思豪之指紋,應該是陳宥睿、傅思豪拿給我表示要借錢,我才持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向杜福安借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因陳宥睿、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有資金需求欲透過其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各由陳宥睿、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提供陳雅雯、「項海」、「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3 日某時、102 年6 月13日某時、102 年6 月20日某時,由被告前往告訴人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3 萬元、2 萬元、3 萬元,並以渠等所交付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作為債權擔保,告訴人杜福安當場將借款2 萬9,100 元(預扣利息900 元)、1 萬9,400 元(預扣利息600 元)、2 萬9,100 元(預扣利息900 元)交予被告,被告從中賺取利息2,100 元、1,400 元、2,100 元後,再將2 萬7,000 元、1 萬8,000 元、2 萬7,000 元交予陳宥睿、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嗣因陳宥睿、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無力清償借款,杜福安遂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及陳雅雯、「項海」、「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讓與劉星照向陳雅雯催討借款,始發現陳雅雯之署名及身分證影本遭冒用,向法院聲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裁定後,經調閱發票人戶籍資料,始發現「項海」、「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本票均係偽造,實際並無「項海」、「李村山」之人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632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4 頁,107 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5至37頁,107 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4頁,訴字卷㈠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12頁,107 年度他字第204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訴字卷㈡第16至24頁)、證人劉星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他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證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證人傅思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訴字卷㈠第257 至274 頁)、證人陳宥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㈠第285 至298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6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77017000號函暨所附之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49 號民事裁定、本票、「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劉星照及杜福安之訪談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31頁)、107 年3 月7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770109400 號函暨所附之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本票、「項海」之身分證影本、劉星照及杜福安之訪談紀錄表(見警卷第32至41頁)、劉星照寄予陳雅雯之陳明函暨所附本票、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42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4 日形紋字第1070065557號鑑定書(見他一卷第41至44頁)、108 年12月9 日形紋字第1088011088號鑑定書(見訴字卷㈠第147 至152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各1 張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分別係陳宥睿、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所偽造;而「項海」、「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亦係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詐取借款。理由如下: ⒈證人陳宥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和被告有借貸關係,杜福安是金主,通常不會出面,我是透過被告向杜福安借錢,只要拿身分證影本與本票交給被告處理,以月息30分計算,借3 萬元預扣10日利息3,000 元,實拿2 萬7,000 元,本票上按捺指印表示是我借錢,之後每10日被告就會向我收取利息3,000 元,因為我還不出來,只好偽造別人名義之本票再向被告借錢,被告知道我是用別人的證件,不會問我本票發票人。陳雅雯之身分證影本是我購買的,我將已經簽好並蓋上我的指印之偽造本票與陳雅雯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向杜福安借錢等語綦詳(見訴字卷㈠第285 至298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擔任員警,退休後領有退休金,被告跟我商量表示朋友要借錢,詢問我可否放款,我們約定最多借款3 萬元,利息3 分利,被告拿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就將錢交給他。我們的默契就是被告拿本票附上陳雅雯之身分證影本,表示陳雅雯要借錢,我就預扣利息將借款交給被告,我不認識陳雅雯,因為借款金額不大,且我和被告是朋友,我相信被告,被告的朋友需要借錢,我就借錢給他們,這是默契。被告起先有付利息,後來就沒有付利息,一直躲避我,剛好劉星照沒工作來高雄找我,就請他幫我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陳雅雯出庭表示本票不是她簽發的,送鑑定才知道本票上指印不是陳雅雯,被告拿本票給我,但我不知道本票是誰書寫。被告拿署名「項海」、「李村山」之本票給我,表示「項海」、「李村山」要借錢,並附上「項海」、「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我就按照票面金額扣掉約定利息將借款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項海」、「李村山」,被告起先有拿利息給我,但後來就沒有付利息。被告拿來的身分證影本會訂在蓋好指印之本票上,我不會仔細檢查身分證影本及本票是否係偽造,只要被告拿來的都可以借款,代表是被告的朋友,他知道對方的背景,由被告負責收取利息及還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至12頁,他二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訴字卷㈡第16至2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票是別人簽好名且已按捺指印拿給我,本票上鑑定出是何人指紋就是該人拿本票及身分證影本要我去向杜福安借款,可以借款1 至3 萬元,借款3 萬元,利息是10日為1 期3,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拿本票來的人我都認識,我沒有詢問本票發票人,借款人償還利息或本金都是透過我轉交給杜福安,後來因為有人借錢沒有還,利息付不出來,杜福安才會對我提告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他一卷第35至37頁,訴字卷㈠第113 、211 頁),互核一致,是認證人陳宥睿、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益徵被告自陳宥睿處取得以署名「陳雅雯」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應已知悉該本票係偽造,且陳宥睿係冒用陳雅雯之名義透過被告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之事實甚明。 ⒉復觀諸「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見警卷28頁),影本正面國旗與實際不符、照片中人物面容模糊,影本背面父親欄名字排版未對齊,且數字字體大小及字型不一;「項海」之身分證影本(見警卷38頁),影本正面國旗圖示與實際不符、照片中人物面容模糊,影本背面母親欄名字排版未對齊,出生地記載「臺灣省高雄市」顯然有誤,且文字、數字字體大小及字型均不一各情,一般人以肉眼辨識即可輕易發現上開缺失,知悉「李村山」、「項海」之身分證影本均係偽造。又,被告持他人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係屬平常,借款金額不超過上限3 萬元,借款人只須提供本票、身分證影本即可借款,告訴人杜福安不會特別過問本票、身分證影本來源、是否偽造,基此,被告明知告訴人杜福安小額借款之習性,更可利用陳宥睿偽造本票、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偽造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以達渠等借款之目的,被告則從中賺取利息差。足認被告自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處取得偽造之「項海」、「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並以署名「項海」、「李村山」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應已知悉「李村山」、「項海」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均係偽造。 ⒊至證人傅思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柯錦莉於102 年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拿到我家,表示「李村山」人不在,要借3 萬元,要我在已經簽好之本票上蓋指印,我拒絕就睡覺休息,當我醒來時,柯錦莉已經離開,但我發現右手拇指有印泥痕跡,我打電話詢問柯錦莉是否拿我的手在本票上蓋指印,她表示沒有借到錢,本票已經撕掉,後來警察找我到派出所做筆錄,我才知道柯錦莉沒有將本票撕掉。後來我才知道柯錦莉拿蓋有我的指印之本票給被告,被告再向杜福安借錢,柯錦莉是被告之女友。我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張鈞凱,張鈞凱拿我的身分證影本並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交給被告去向杜福安借錢,後來杜福安持該本票向法院對我聲請強制執行,杜福安還有一張以我兒子名義借款1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訴字卷㈠第25 7至274 頁)。依上,證人傅思豪承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確有按捺其指印,惟否認偽造該本票及「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然依上開證人陳宥睿、證人告訴人杜福安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有資金需求者透過被告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僅需提供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不限於本人名義借款,使用人頭名義借款亦可,但為確認實際借款人,該人須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又查,柯錦莉曾依被告之指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向杜福安借款,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在監執行,曾私下簽發本票給杜福安借款1 萬元各情,乃據證人柯錦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㈠第274 至28 5頁),益徵證人柯錦莉認識告訴人杜福安且熟知前揭借款模式,如有資金借貸之需求,大可直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實毋庸利用證人傅思豪按捺指印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再透過被告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是證人傅思豪上開證述情節,顯悖於常情,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⒋綜核上情,被告自陳宥睿、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及「李村山」、「項海」之身分證影本,應已知悉上開本票分別係陳宥睿、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所偽造,「李村山」、「項海」之身分證影本亦係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向告訴人杜福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杜福安誤信陳雅雯、「李村山」、「項海」為借款人而陷於錯誤,將借款預扣利息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陳宥睿、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各係陳宥睿、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事先冒用陳雅雯、「項海」、「李村山」之名義偽造後,再持之交予被告,被告係在偽造完成後始知悉而參與行使票據之行為,對於偽造行為即非其事前所得認識,自應僅對於行使部分負責。另,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供債權擔保,進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既認定,張建中利用『林○昌』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本籍、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核發日期、職業、役別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林○威』、『林○強』、『林○興』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項海」、「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各係經偽造後,再由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持之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係在偽造完成後始知悉而參與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對於偽造行為即非其事前所得認識,自應僅對於行使部分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陳宥睿就事實一、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二、與傅思豪就事實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又同時附上偽造之「項海」、「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以行使,均係為取信告訴人杜福安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同一,且有行為部分合致,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宥睿、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所交付之本票、身分證影本(陳雅雯部分除外)均係渠等所偽造,竟持之共同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遂行渠等借款之目的,被告則從中賺取利息差,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福安、陳雅雯,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再斟以告訴人杜福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監執行中、家庭狀況不好(見訴字卷㈡第3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4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本票各1 張,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施用詐術,分別取得借款2 萬9,100 元(預扣利息900 元)、1 萬9,400 元(預扣利息600 元)、2 萬9,100 元(預扣利息900 元),被告從中賺取利息2,100 元、1,400 元、2,100 元後,再將2 萬7,000 元、1 萬8,000 元、2 萬7,000 元交予陳宥睿、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已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偽造「項海」、「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業已交付告訴人杜福安,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特種文書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雅雯之身分證影本及製作署名「項海」、「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又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上偽簽陳雅雯、「項海」、「李村山」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本票後,分別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3 萬元、2 萬元、3 萬元,並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其中「項海」、「李村山」部分係偽造)與偽造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第6725號判決參照)。 三、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各係陳宥睿、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事先冒用陳雅雯、「項海」、「李村山」之名義偽造後,再持之交予被告;「項海」、「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則係經偽造後,再由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持之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事前或偽造有價證券、特種文書過程中知情且參與,而被告並非借款人,僅係居中替陳宥睿等人借款並賺取利息差額,亦尚難遽認偽造有價證券、特種文書行為在被告與陳宥睿、不詳之成年人、傅思豪合同意思範圍內,是偽造行為即非在被告與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其自僅對於後階段行使部分負責。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偽造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特種文書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特種文書部分乃犯罪事實之縮減,僅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適用之法條,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肆、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宥睿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交予被告行使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爰依該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證人陳宥睿,另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 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一│紀國和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二│紀國和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三│紀國和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種類│遭冒用名義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按捺指印者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1 │本票 │陳雅雯 │671868 │3 萬元 │102 年4 月3 日│陳宥睿 │ ├──┼────┼──────┼────┼─────┼───────┼──────┤ │ 2 │本票 │項 海 │508058 │2 萬元 │102 年6 月13日│不詳之成年人│ ├──┼────┼──────┼────┼─────┼───────┼──────┤ │ 3 │本票 │李村山 │508055 │3 萬元 │102 年6 月20日│傅思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