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被 告 陳宥睿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33 號、第17834 號、第17835 號、第17836 號、第17837 號、第17838 號、第17839 號、第17840 號、第17841 號、第17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紀國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紀國和其他被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罪。 事 實 一、陳宥睿因有資金需求,為順利向杜福安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冒簽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署名,並按捺自己指印3 枚於上,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交予紀國和代向杜福安借款。紀國和主觀上雖已預見上開本票可能係陳宥睿冒用簡紫君名義簽發而偽造,仍基於上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宥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日某時許,獨自前往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佯裝代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向杜福安借款,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杜福安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即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新臺幣(下同)29,100元交予紀國和(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3 分,即1 個月為1 期,每1 萬元1 期之利息為300 元),紀國和再轉交其中27,000元予陳宥睿,足以生損害於簡紫君、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紀國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由紀國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上冒簽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署名,及各按捺指印3 枚於上,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紀國和復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日某時許,獨自前往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佯裝代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向杜福安借款,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杜福安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即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9,700 元(附表一編號2 部分)、29,100元(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交予紀國和(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3 分,即1 個月為1 期,每1 萬元1 期之利息為3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發票人、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三、案經杜福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除上列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13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宥睿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紀國和固坦承其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前往告訴人杜福安之住處,交付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告訴人杜福安收執,並收受告訴人杜福安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宥睿;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為偽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偽造,我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每3 萬元僅取得27,000元,均已如數轉交予被告陳宥睿,我並未自其中收取利息,我也沒有詐欺告訴人杜福安的意思云云;被告紀國和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睿之證述,曾提到被告紀國和與告訴人杜福安是一夥的,被告紀國和亦供述相關收取利息事宜均是聽由告訴人杜福安之指示,表示告訴人杜福安對於相關債務人之資訊也瞭若指掌,告訴人杜福安本身知悉系爭票據有可能未經本人授權,並非如告訴人杜福安之前庭訊中所稱自己一無所知,全部聽被告紀國和的一面之詞,且被告紀國和既然對其交付告訴人杜福安之本票負擔債務清償責任,告訴人杜福安於決定是否放款時,即非因有價證券之真偽陷於錯誤而放款,是本件應認被告紀國和並未對杜福安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紀國和知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經偽造等語,為被告紀國和辯護。惟查: ㈠被告陳宥睿涉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紀國和涉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前往告訴人杜福安之住處,交付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告訴人杜福安收執,並收受告訴人杜福安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宥睿;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為偽造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八卷第21頁至第28頁、他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61頁至第64頁背面、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四第136 頁至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簡紫君、王重元於另案審理中、蔡曉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他一卷第35頁至第43頁、他十五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三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47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360 頁至第363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333968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333968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至第417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2 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671871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一卷第5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2 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簡紫君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1070037384號鑑定書(見他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被害人簡紫君106 年8 月11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至第197 頁)、被害人簡紫君106 年9 月1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至第215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2 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000000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三卷第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2 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陳啟昌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三卷第7 頁)、被害人陳啟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至第221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1 月8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102220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五卷第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1 月8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05340 號鑑定書1 份(見他五卷第7 頁至背面)、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1 月8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王重元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五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他五卷23頁至第24頁背面)、被害人王重元106 年3 月30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至第224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證人劉星照106 年6 月25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至第233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至第25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3 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102223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十二卷第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3 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所附被害人蔡曉萍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十二卷第5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3 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73 號民事裁定(見他十二卷第6 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65554號鑑定書1 份(見他十三卷第20頁)、被害人蔡曉萍109 年9 月15日當庭書寫文字及指紋登記卡各乙份(見本院卷附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紀國和的默契是拿誰的本票跟身分證影本來,就是那個人要借錢,伊借款予被告紀國和每筆不超過3 萬元,且必須要簽本票跟出示身分證影本,伊跟被告紀國和事先有約定,被告紀國和向伊借錢的話就要負責任,幫伊收取利息跟本金,伊不清楚被告紀國和是否從中賺取利息,若是利息沒有照期支付,或沒有償還本金,伊均找被告紀國和負責,被告陳宥睿於100 年間有向伊借過錢,至今尚未還清,後來被告陳宥睿有要再向伊借錢,伊有拒絕被告陳宥睿,被告紀國和也知道伊拒絕再繼續借款給被告陳宥睿之事。伊借款均收3 分利,會預扣利息,每3 萬元利息為900 元,之後每月利息均由被告紀國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42 頁);證人即被告陳宥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給被告紀國和,告訴人杜福安會把錢給被告紀國和,被告紀國和並未跟我確認本票係何人簽立,就把我借貸的款項給我了,我不確定被告紀國和是否知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是我自己寫的,但被告紀國和有跟我說只要我有證件跟簽本票給他,被告紀國和就可以幫我借款,之後被告紀國和就不會特別問本票是誰簽的,有時我寫本票時被告紀國和會在旁邊,被告紀國和知道有些本票是我自己寫的,只要有證件,本票寫好交給被告紀國和,被告紀國和就可以幫我借款,我之前有自己跟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後來無法償還所以才簽他人名義的本票去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拿別人的證件跟本票可以請被告紀國和幫我借錢這個方法,也是因為我在償還告訴人杜福安借款過程中比較辛苦,所以被告紀國和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至第234 頁),足見被告陳宥睿如直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告訴人杜福安會斟酌其經濟能力而予以拒絕,然如係被告紀國和持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則因被告紀國和負責該項借款利息及本金之償還,告訴人杜福安基於對被告紀國和之信任,並不會再對借款人即本票發票人之還款能力加以查核。又證人即前案被告柯錦莉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幫被告紀國和簽本票,被告紀國和要我找身分證影本給他,我就拿了陳江偉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紀國和,被告紀國和要我簽本票給一個人用,我就以陳江偉的名義簽了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復參以被告紀國和確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各該發票人之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杜福安取得借款之情,足認被告紀國和持本票及發票人之證件影本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告訴人杜福安確未經過查核即應允借款,而透過被告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確係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即可借款,惟有相當額度限制之事。又被告陳宥睿雖曾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然因告訴人杜福安會再審核其還款能力,然透過被告紀國和借款則無此問題,故被告陳宥睿其後均透過被告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之情,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杜福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拒絕被告陳宥睿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而證人即被告陳宥睿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杜福安並未拒絕借款,是其前債未清償而不好意思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31 頁),然觀被告陳宥睿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係早於102 年間之事,距被告陳宥睿、告訴人杜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已有7 年餘,衡以人於訴訟上就親身經歷之事件為陳述,通常係於其經歷該事件後一段時間,則其等事後陳述是否精確、完整,將因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而異,故無論證人或被告於訴訟中就經歷事件為事後陳述,即難完全不受記憶機制運作及終端表達能力等因素影響,因而形成事後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情形,則證人即被告陳宥睿、告訴人杜福安事後就被告陳宥睿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一事所為陳述,縱有細節處未盡相符,亦可能係因記憶機制等因素影響所致,且被告陳宥睿、告訴人杜福安就被告陳宥睿曾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後未能清償一事證述則屬相符。是以,難僅以被告陳宥睿、告訴人杜福安或因記憶不清所為陳述有不符之情,驟認證人即被告陳宥睿、告訴人杜福安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㈢被告紀國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持本票及證件影本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的模式都是由借款人先簽好本票及將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持本票及發票人證件影本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借款均是由我轉交,利息也是我負責收取,有時請我代為借款的人會說是朋友要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四第136 頁至第138 頁),復與上開告訴人杜福安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不論本票名義人為何,被告紀國和均願多次擔負第一線受告訴人杜福安追討或先行墊付利息之責,代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然依被告紀國和上開供述可知,在其代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之事件中,其甚至與真正借款人並不相識,則其願多次擔負為真正借款人償還借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理由無非係其對本票之真偽、真正借款人之身分知之甚詳,且可藉由轉貸賺取利息差價,有利可圖。準此,被告紀國和一再利用告訴人杜福安之信任,使用偽造之本票,佯向告訴人杜福安借貸,使告訴人杜福安誤認該他人為真正借款人而貸以款項,其再以轉貸方式從中獲利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宥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給被告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借3 萬元實拿27,000元,利息10天算一次,1 萬元的利息是1000元,我先前自己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每個月一期,借款1 萬元收300 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至第230 頁);被告紀國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陳宥睿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給伊時,伊交付27,000元給被告陳宥睿,利息為10天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他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杜福安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款都是一個月3 分利,利息先扣900 元,借3 萬元的款項一個月利息是900 元等語(見他一卷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復參以被告紀國和係因轉貸款項可獲得利息而為告訴人杜福安從事放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勾稽告訴人杜福安歷次均陳述其每3 萬元均交付29,100元予被告紀國和,及被告陳宥睿陳稱其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每1 萬元利息300 元之情,堪認告訴人杜福安確係每借貸3 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900 元之後,交予被告紀國和29,100元甚明。而被告2 人均稱被告陳宥睿持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透過被告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每10天計算1 次利息,每1 萬元利息為1000元,被告陳宥睿實際取得款項為27000 元,足證被告紀國和確僅交付27,000元予被告陳宥睿,而其中差價2100元(計算式:29,100元-27,000 元=2,100 元)即為被告紀國和所得之利益無訛。再勾稽證人即被告陳宥睿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紀國和向其表示可持他人證件及本票請被告紀國和代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等情,足徵被告紀國和確係為賺取轉貸款項之差價,於預見被告陳宥睿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可能係被告陳宥睿自行簽發之情形下,仍持之向告訴人杜福安加以行使以借得款項,足認被告紀國和確有縱被告陳宥睿所交付之本票係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2 人為使被告陳宥睿順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得款項,由被告陳宥睿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並由被告紀國和持之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佯稱係如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及被告紀國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順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得款項,係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並向告訴人杜福安佯稱係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致告訴人杜福安誤信係前開人等欲借款而應允出借款項,被告陳宥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紀國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紀國和及其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杜福安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偽造有所預見云云,然此情已為告訴人杜福安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35 頁),且遍觀全卷,除被告陳宥睿曾陳稱被告紀國和、告訴人杜福安係從事貸放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31 頁)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杜福安知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而告訴人杜福安既要求借款需備有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其身分證件,可知告訴人杜福安意在以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作為債權之擔保,以備於借款人無法清償款項時作為追償之用,是難以被告紀國和及其辯護人空言指謫,遽認告訴人杜福安知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偽造,及告訴人杜福安並非因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陷於錯誤之情。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陳宥睿未經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復交由被告紀國和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而行使;及被告紀國和未經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而行使,分別係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俱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上開103 年6 月19日以前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 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本件被告2 人於上開103 年6 月19日以前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 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陳宥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紀國和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宥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被害人簡紫君之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被告紀國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上各偽造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被告陳宥睿偽造本票後又由被告紀國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杜福安而行使、被告紀國和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杜福安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陳宥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再由被告紀國和交予告訴人杜福安、被告紀國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杜福安,均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等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宥睿所犯部分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被告紀國和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紀國和所犯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1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紀國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陳宥睿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陳宥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宥睿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陳宥睿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宥睿偽造本票(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及被告紀國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本票(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宥睿係因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之際,以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非鉅,而被告紀國和則均係為協助他人借款,復參酌被告陳宥睿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紀國和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足認被告陳宥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紀國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2 人顯非欲藉由偽造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相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倘就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告陳宥睿、事實欄二部分對被告紀國和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資憫恕,爰就被告陳宥睿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紀國和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陳宥睿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事實欄一被告紀國和所犯為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相較於被告紀國和該次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及告訴人杜福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本院認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且亦無客觀上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按自首內容雖不以完全與事實真相相符為必要,然仍必須使該管公務員足以憑據查明事實真相,方得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陳宥睿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宥睿於先前檢察官偵查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已有向檢察官供稱尚有偽造多張其他發票人之本票,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被告陳宥睿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23號案件104 年7 月16日偵查中供稱:「(你冒用他人名義簽的本票還有幾個人?)還有多張,但是不清楚有幾人,之前買來的證件到紀國和那邊,都是交給他,所以我也不知簽了幾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於104 年9 月24日偵查中供稱:「(你另外透過紀國和去向杜福安借款所持的本票發票人是誰?)劉文峰、謝佳容,還有多張我不認識的發票人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足見被告陳宥睿於前案偵查時所供述之內容並未明確特定偽造其他張本票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簽發票據內容,其先前之供述尚無從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其他犯罪事實,自難認本案有自首之情事,被告陳宥睿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獲如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授權、被告紀國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獲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人之授權,為順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被告陳宥睿竟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被告紀國和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由被告紀國和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福安及各該發票人,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紀國和前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 元;被告陳宥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業務,月薪約3 萬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紀國和所犯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4 紙,附表一編號1 為被告陳宥睿偽造並由被告紀國和行使之有價證券,附表一編號2 至4 為被告紀國和與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宥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27,000元,雖未扣案,仍為屬於被告陳宥睿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宥睿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紀國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轉貸款項所獲得之利益,本金3 萬元之犯罪所得為2,100 元(計算式:29,100元-27,000 元=2,1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為屬於被告紀國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紀國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紀國和就附表一編號2 取得之犯罪所得9,700 元(計算式:10,000元- 第一期利息300 元=9,700 元)、就附表一編號3 、4 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29,100元(計算式:30,000元- 第一期利息900 元=29,100元),雖未扣案,仍為屬於被告紀國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紀國和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紀國和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 人未得被害人簡紫君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被告陳宥睿向不詳之人購得被害人簡紫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簡紫君」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 年4 月11日、票面金額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本票後,再由被告紀國和於當日某時許持上開本票及被害人簡紫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杜福安住處交付告訴人杜福安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使告訴人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2 萬9100元(預扣利息900 元)借款交予被告紀國和,被告紀國和再轉交被告陳宥睿,致告訴人杜福安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紀國和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被告陳宥睿所涉犯行、被告紀國和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二、被告紀國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得附表二「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分別於附表二「發票、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各該發票人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各該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再由被告紀國和於附表二「發票、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日某時許,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各該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告訴人杜福安住處交付告訴人杜福安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使告訴人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紀國和,致告訴人杜福安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紀國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國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杜福安、證人劉星照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指紋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紀國和固坦承其持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各該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並取得款項;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都不是我的簽名,指印也不是我按捺的,我拿到的是已經寫好的本票跟身分證影本,但我不記得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何人交給我的,我也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簽名非本人所簽等語;被告紀國和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面之指紋,均與被告紀國和之指紋不符,亦無筆跡鑑定能認定係由被告紀國和填載附表二所示本票,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另有他人與被告紀國和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自無法認為被告紀國和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和詐欺犯行。且依證人即被告陳宥睿109 年6 月16日證述,曾提到被告紀國和與告訴人杜福安是一夥的,被告紀國和亦供述相關收取利息事宜均是聽由告訴人杜福安之指示,表示告訴人杜福安對於相關債務人之資訊也瞭若指掌,並非如告訴人杜福安之前庭訊中所稱自己一無所知,全部聽被告紀國和的一面之詞,且被告紀國和既然對其交付告訴人杜福安之本票負擔債務清償責任,告訴人杜福安於決定是否放款時,即非因有價證券之真偽陷於錯誤而放款,故本件應認被告紀國和並無起訴書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未對告訴人杜福安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為被告紀國和辯護。經查: 一、被告紀國和持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各該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並取得款項;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貳、一、㈠所示),業據被告紀國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八卷第21頁至第28頁、他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背面、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四第136 頁至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伍禕邡(原名伍梅玲)、姚昱如、吳星雨、周姣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簡紫君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他一卷第35頁至第43頁、他十五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47 頁、第320 頁至第323 頁、第363 頁至第366 頁、本院卷三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65552號鑑定書1 份(見他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2 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三卷第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2 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陳啟昌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三卷第7 頁)、被害人陳啟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至第221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6 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565990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六卷第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6 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鄧方秀麗之戶籍謄本影本1 紙(見他六卷第6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6 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鄧方秀麗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六卷第7 頁)、被害人鄧方秀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二第49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6 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270926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八卷第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6 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蔡聰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 紙(見他八卷第6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6 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蔡聰人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八卷第7 頁)、被害人蔡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二第51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6 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621220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十卷第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6 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伍梅玲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十卷第5 頁)、被害人伍禕邡109 年6 月16日當庭書寫之文字1 份(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至第26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 日刑紋字第1070065555號鑑定書1 份(見他十四卷第20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3 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0000000 、CH270934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十五卷第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3 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姚昱如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十五卷第5 頁)、被害人姚昱如109 年8 月4 日當庭書寫文字及指紋登記卡各乙份(見本院卷附彌封袋)、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3 月7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102211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十六卷第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3 月7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吳星雨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十六卷第5 頁)、被害人吳星雨109 年9 月15日當庭書寫文字及指紋登記卡各乙份(見本院卷附彌封袋)、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2 月28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102217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十八卷第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2 月28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周姣妤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十八卷第5 頁)、被害人周姣妤109 年8 月4 日當庭書寫文字及指紋登記卡各乙份(見本院卷附彌封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之指紋,經送鑑定後,與被告陳宥睿之指紋相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10700373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再依證人即被告陳宥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給被告紀國和,被告紀國和並未跟我確認本票係何人簽立,就把我借貸的款項給我了,我不確定被告紀國和是否知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是我自己寫的,但被告紀國和有跟我說只要我有證件跟簽本票給他,被告紀國和就可以幫我借款,之後被告紀國和就不會特別問本票是誰簽的,有時我寫本票時被告紀國和會在旁邊,被告紀國和知道有些本票是我自己寫的,只要有證件,本票寫好交給被告紀國和,被告紀國和就可以幫我借款,拿別人的證件跟本票可以請被告紀國和幫我借錢這個方法,也是因為我在償還告訴人杜福安借款過程中比較辛苦,所以被告紀國和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至第234 頁),勾稽上開證據以觀,難認被告紀國和於被告陳宥睿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時,即與被告陳宥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記載事項係由被告紀國和所填載,是亦難認被告紀國和就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紀國和與被告陳宥睿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之指紋,經送鑑定後或無法比對,或與被告紀國和之指紋不符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65552號鑑定書1 份(見他二卷第21頁至第22背面)、107 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他六卷第20頁)、107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1070000027號鑑定書1 份(見他八卷第36頁)、106 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68016957號鑑定書1 份(見他十卷第20頁)、107 年8 月2 日刑紋字第1070065555號鑑定書1 份(見他十四卷第20頁)、107 年7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他十九卷第20頁)、107 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65556號鑑定書1 份(見他十七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指紋均非被告紀國和所按捺;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之筆跡,經本院送鑑定後,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本票上筆跡除發票日外均與被告紀國和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至於發票日筆跡是否為被告紀國和所為,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附表二編號3 、7 、8 所示本票上之筆跡與被告紀國和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註:筆跡筆畫特徵之近似程度,區分為「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4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558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4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5580 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至第443 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縱係附表二編號3 、7 、8 部分,鑑定結果既記載「可能為被告紀國和所書」,意即亦有可能為他人所書寫,是難肯認附表二編號3 、7 、8 部分確為被告紀國和所書,而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所示本票上之筆跡既與被告紀國和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自亦難認係被告紀國和所書寫。至被告紀國和雖坦承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由其交予告訴人杜福安並持以借款,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紀國和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係遭偽造或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由何人偽造,縱被告陳宥睿證稱被告紀國和告知可使用他人之證件及本票借款,亦難認被告紀國和曾告知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款之人上開話語,而可認被告紀國和與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款之人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國和涉犯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有價證券、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紀國和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紀國和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紀國和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紀國和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紀國和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抄本係照正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書記官 夏鴻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起訴書│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行使日期│ 主 文 │ │號│附表編│ │ │(新臺幣│(民國) │ │ │ │號 │ │ │) │ │ │ ├─┼───┼───┼────┼────┼───────┼─────────────┤ │1 │ 1 │簡紫君│CH671871│3 萬元 │102年4月11日 │陳宥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紀國和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 │ │ │ │ │ │ │造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3 │陳啟昌│CH270937│1 萬元 │102年5月10日 │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 4 │王重元│CH102220│3 萬元 │102年4月27日 │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 8 │蔡曉萍│CH102223│3 萬元 │102年4月17日 │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起訴書│被冒用名│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行使日期│行使地點│交付金額 │ 主 文 │ │號│附表編│義人 │ │(新臺幣│(民國) │ │(新臺幣)│ │ │ │號 │ │ │) │ │ │ │ │ ├─┼───┼────┼────┼────┼───────┼────┼─────┼──────┤ │1 │ 2 │陳啟昌 │CH605302│2 萬元 │102 年4 月25日│高雄市大│19,400元 │紀國和無罪。│ │ │ │ │ │ │ │寮區鳳林│ │ │ │ │ │ │ │ │ │三路285 │ │ │ ├─┼───┼────┼────┼────┼───────┤號 ├─────┼──────┤ │2 │ 5 │鄧方秀麗│CH565990│3 萬元 │102年6月1日 │ │29,100元 │紀國和無罪。│ ├─┼───┼────┼────┼────┼───────┤ ├─────┼──────┤ │3 │ 6 │蔡聰人 │CH270926│3 萬元 │102 年4 月29日│ │29,100元 │紀國和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7 │伍梅玲 │CH621220│3 萬元 │102年5月1日 │ │29,100元 │紀國和無罪。│ ├─┼───┼────┼────┼────┼───────┤ ├─────┼──────┤ │5 │ 9 │姚昱如 │CH605303│1 萬元 │102 年4 月29日│ │9,700元 │紀國和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10 │姚昱如 │CH270934│1 萬元 │102年5月5日 │ │9,700元 │紀國和無罪。│ ├─┼───┼────┼────┼────┼───────┤ ├─────┼──────┤ │7 │ 11 │吳星雨 │CH102211│1 萬元 │102 年3 月23日│ │9,700元 │紀國和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12 │周姣妤 │CH102217│3 萬元 │102年4月1日 │ │29,100元 │紀國和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