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明 許利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明、許利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不知情之被害人黃勇彰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委由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以編號BD/05/411 /H0281報單申報進口德國製水族用品共812 件。詎上述公司員工即被告宋建明、許利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營業處所內,依照黃勇彰交付之德商Korallen-Zucht.de Vertriebs Gmbh原始發票及裝箱單,另行接續偽造內容相同但格式不同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下稱系爭裝箱單),並在其上偽簽「Albert」署名、盜蓋「黃勇彰」印文後,於翌日據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而加以行使。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專員王燕青日後於相關稅務訴願程序中察覺文件有異,乃函由調查局人員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宋建明、許利源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宋建明及許利源(下稱被告2 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燕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勇彰於調詢之陳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 年11月27日高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相關附件資料影本、BD/05/411/H0281 進口報單暨貨物商業發票、裝箱單影本、106年8 月14日駐法蘭克福辦公處經濟組法貿字第10600001170號函影本、財政部106 年5 月5 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黃勇彰與黃郁豪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將簽有「Albert」署名及蓋有「黃勇彰」印文之系爭發票和裝箱單,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之「Albert」署名與「黃勇彰」印文均非其等所簽署及蓋印等語(被告宋建明部分,詳他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5 頁;被告許利源部分,詳他卷第74頁)。經查: (一)被告2 人任職於登泰公司,被告宋建明為報關課課長,被告許利源為報關人員,黃勇彰於105 年5 月份委由登泰公司申報進口德國製水族用品共812 件,並與登泰公司之業務即黃郁豪(現已離職)聯繫報關事宜,且為報關需要,黃勇彰提供原始發票與中德文對照表予黃郁豪。嗣被告宋建明指示被告許利源,在登泰公司內,依照黃勇彰交付之德商Korallen-Zucht.de Vertriebs Gmbh原始發票(內容全以德文記載)及中文對照表,由被告許利源使用電腦之報關系統繕打上開進口水族用品之中文品名後,透過檔案轉換為與原始發票格式不同,但公司名稱、貨物品名、數量及價格等內容均與原始發票所載德文內容完全相同,另加註有中文貨物品名之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並由黃郁豪在系爭發票和裝箱單簽署「Albert」署名後交予登泰公司之報關部門。嗣被告許利源於105 年6 月2 日持有「Albert」署名及蓋有「黃勇彰」印文之系爭發票和裝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進口報單編號為BD/05/411/ H0281)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他字卷第222 頁、第223 頁、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3頁、第265 頁),復有證人黃勇彰於調詢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3 頁)、證人黃郁豪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55 頁)、王燕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55頁),並有BD/05/411/H0281 進口報單暨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之影本(他字卷第11頁至第24頁)、德商Korallen-Zucht.de Vertriebs Gmbh原始發票影本(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黃勇彰及黃郁豪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他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審訴卷第96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黃勇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提供上開商業發票委託登泰公司報關,我不知道登泰公司有另行製作系爭發票及裝箱單,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上並非我的簽名及蓋章,當時我人在國外。在我的認知上,認為系爭發票及裝箱單有我的簽章已經超出我的授權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而證人即登泰公司業務黃郁豪於本院審理雖證稱:伊有以LINE通訊軟體徵得黃勇彰同意,在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代簽黃勇彰之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第148 頁),然觀諸黃勇彰所提供其與黃郁豪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301 頁),均未見有黃勇彰同意黃郁豪在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代簽姓名之對話,亦無任何通話紀錄,是證人黃郁豪所證黃勇彰曾經同意其在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上代簽及用印乙節,均已難認有據。從而,黃勇彰證稱其已有提供原始發票,不知道有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之存在,更沒有同意黃郁豪及登泰公司可在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上簽署其姓名並加蓋其本人印章等語,與卷內客觀證據大致相符,堪認可信。再者,證人黃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勇彰是我的客戶,他的報關案件由我經手,本件原本報關用之商業發票上沒有中文品名,但在報關時,因海關人員認為對照發票品項不便,因此我們公司為報關順利,繕打有中文品名之系爭發票及裝箱單,而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上之「Albert」署名係我所簽署,但「黃勇彰」印文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確定是否我蓋的,我也忘記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在我簽署前,是否已蓋有印文,我也不確定登泰公司由誰保管「黃勇彰」之印文,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確定我是否有保管黃勇彰之印章。我簽署「Albert」後,將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交付給公司內負責報關之同事,我不確定當初交給哪位同事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57 頁)。是證人黃郁豪所證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上之「Albert」署名係伊本人所簽署乙節,卷內已有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之影本可憑(他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且觀諸黃郁豪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可知,黃郁豪亦向登泰公司表示伊有代替黃勇彰簽名之情形(審訴卷第69頁),足認黃郁豪確有在系爭發票和裝箱單簽署「Albert」署名之事實。從而,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之「Albert」署名並非由被告2 人簽署,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在系爭發票及裝箱單簽署「Albert」署名乙節,已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有所不符。 (三)證人黃勇彰於調詢證稱:伊經常委託登泰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所以伊曾經將自己的印章交給登泰公司,以便登泰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事宜(他卷第6 頁、第8 頁,本院卷第163 頁),然被告2 人均否認有在系爭發票和裝箱單蓋用黃勇彰之印章。被告宋建明雖於調詢一度指證系爭發票和裝箱單上「黃勇彰」之印文,係被告許利源取得黃勇彰授權後用印云云(他卷第42頁);然於本院審理改稱:黃勇彰的印章共有2 個放在登泰公司,1 個由業務黃郁豪保管,1 個由伊保管,被告許利源並未保管黃勇彰的印章,伊不知道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上「黃勇彰」印文是誰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第265 頁)。是被告宋建明上開指證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該「黃勇彰」印文確係被告許利源所蓋。從而,依全案卷證,已不足認定被告許利源有在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上蓋用「黃勇彰」印章之事實。再者,被告許利源及證人黃郁豪均未曾指證系爭發票和裝箱單上「黃勇彰」之印文,係被告宋建明所蓋(被告許利源部分,詳他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證人黃郁豪部分,詳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7 頁),遍查全案卷宗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上「黃勇彰」印文係被告宋建明所蓋印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不足認定被告宋建明有在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上蓋用「黃勇彰」印章之事實。從而,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上「黃勇彰」印文是否確為被告2 人所蓋印,尚有諸多疑點,已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依黃郁豪上開證詞,其在系爭發票及裝箱單簽署「Albert」署名後,將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交予登泰公司報關處之員工,再由報關處之員工後續處理黃勇彰申報進口之程序。是被告2 人雖有持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向高雄關申報進口之行為,然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持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後向高雄關申報進口時,主觀上知悉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之「Albert」署名及「黃勇彰」印文均非黃勇彰本人所簽署用印,或者上開署名及用印均係未獲得黃勇彰本人授權而為。此觀黃勇彰所提出其與黃郁豪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他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審訴卷第96頁,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301 頁)可知,黃勇彰係與登泰公司之業務即黃郁豪聯繫各項報關事宜,包括黃勇彰傳送原始發票及中德文對照表電子檔予黃郁豪、黃郁豪請求黃勇彰匯款繳付報關費用、雙方討論報關費用在國外的匯款方式等事宜,益徵關於黃勇彰於105 年5 月份委由登泰公司申報進口德國製水族用品共812 件,黃勇彰均係直接與黃郁豪聯繫討論,並未與被告2 人有所接觸,是被告2 人自黃郁豪處取得有「Albert」署名之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主觀是否知悉其上署名非黃勇彰本人所簽署?是否知悉屬未經黃勇彰授權之簽名?實不無疑問。是被告2 人雖有持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向高雄關申報進口而加以行使之行為,然其等於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識,容有疑義。準此,被告2 人客觀上有無在系爭發票和裝箱單簽署「Albert」署名及蓋用「黃勇彰」印文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明知其上署名及用印均係未經黃勇彰授權,而仍將該偽造之文書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均屬有疑。 (五)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王燕青於本案審理時證稱:系爭發票及裝箱單雖與原始發票不同,但僅係屬製作格式不同,然因銷貨公司名稱、品名、數量及價金等內容與原始發票完全相同,對於海關審核稅金、整體作業及進口報關之運作流程均無任何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第255 頁)。是系爭發票與裝箱單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均與原始發票內容完全相符,據以行使並未造成國家關稅徵收短少之損害。另證人黃勇彰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個人認為是被告2 人在報關時熱心過度把中文品名也重新繕打上去,製作一張新的invoice (即系爭發票),也是為了使我的通關順利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易言之,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僅係多加註記商品之中文品名,針對原始發票所載銷售商品之公司名稱、銷售商品之內容、數量及價格均未改變,可認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僅相當為原始發票及裝箱單之中文譯本,被告2 人所為並未更動原始發票之實質內容。又被告2 人持與原始發票所載銷售商品公司、商品名稱、數量及價格等內容相同之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向高雄關申報進口時,既不影響高雄關之作業流程及審核之正確性,亦無生損害國家稅收,對銷售商品之外國公司及黃勇彰個人權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基此,縱使被告2 人將系爭發票及裝箱單持以行使,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全卷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客觀上有擅自在系爭發票和裝箱單簽署「Albert」署名及加蓋「黃勇彰」印文之偽造行為,亦無從認定其等於持系爭發票和裝箱單向高雄關申報進口時,主觀上知悉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上之簽名及蓋印均係未經黃勇彰所授權,且被告2 人持與原始發票內容相同,僅格式不同之系爭發票和裝箱單向高雄關申報進口時,亦未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情形,均已論述如前。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