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因認被告即擔任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陳順益,涉嫌與同案被告即擔任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胞弟陳順強(由本院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順益涉嫌與同案被告陳順強共同為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順強於偵查中之陳述、松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順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公司是我跟弟弟陳順強合夥開的,開沒有很久後,生意不好,我就出去工作,公司讓我弟弟處理、我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都是我弟弟在處理公司業務,松富公司一開始是做房屋整理工程,我出去工作後,就不知道公司做什麼業務了,我沒有拿松富公司的薪資、分紅或報酬、公司一切業務都是由我弟弟處理,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 、401 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順強為松富公司(原名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於101 年9 月28日更名為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27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經由案外人黃成富之引介,自101 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使松富公司向他公司虛進、虛開發票以不實申報營業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而犯如附件公訴意旨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並已由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2 號110 年2 月24日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7 至365 頁)。又被告陳順益為同案被告陳順強之胞兄,擔任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情,為被告陳順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順強之陳述相符(他卷第63頁),並有松富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件在卷可稽(國稅卷一第179 至195 頁、本院卷第235 至239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被告陳順益有無參與上開同案被告陳順強之犯行一節,除據其以上開情詞辯稱毫不知情亦未參與外,核其所辯尚與:①同案被告陳順強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松富公司成立目的是要做工程,我跟陳順益都有出錢,但陳順益在公司期間很短,做幾個月就離開了;陳順益應該不認識黃成富,黃成富來松富公司跟我接洽之前,陳順益就已經離開了,他離開後,公司完全由我負責,賺錢賠錢都與陳順益無關;陳順益在公司更名前就已經離開,公司更名時我沒有想說要換代表人的名字;當時陳順益出資比較少,他也沒什麼錢,所以他離開時,有退還一些錢給他,後面的營業跟他完全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10 至411 、412 至413 、414 至415 頁)。②證人即引介同案被告陳順強為上開犯行之黃成富證稱:我於101 、102 年間跟松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我都是跟陳順強接洽,我認為他是老闆,因為我都是找他收錢;我去松富公司期間,沒有見過陳順益;我不認識也從沒見過在庭的陳順益;我從頭到尾只跟陳順強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403 至407 頁)。③證人即張簡圭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員工吳秉修證稱:本事務所受理辦理松富公司之營業稅、所得稅申報事宜暨稅款、記帳費用事宜,都是由我本人負責,所接洽者是陳先生(按指陳順強,下同),有時進銷項憑證是由陳先生自行送至本事務所,記帳費採付現金,都是向陳先生收取的,至松富公司辦理相關稅務事宜時,僅見過陳先生等語(國稅卷一第220 至221 頁)均相符合,足以憑採。據此可知被告陳順益雖與同案被告陳順強共同出資設立松富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然營運未久即因經營不善而離開公司,松富公司則全權交由其弟陳順強經營,被告陳順益不認識黃成富,對於陳順強嗣後所為不法犯行並不知情亦無參與,自難認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㈢又被告陳順益當初有實際出資松富公司,公司成立目的係為做工程等情,均據同案被告陳順強證述如前,可知被告陳順益擔任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具有正當目的及理由,核與受不相識之人委託充任不相關公司之掛名或人頭負責人而可預見公司可能遭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形不同。且松富公司成立於100 年12月16日,嗣於101 年7 月起始遭同案被告陳順強利用於虛進、虛開發票等情,已如前述;復據被告陳順益供稱:之前公司業績平平,所以我就離開去做工,只是我三不五時會回公司問陳順強最近公司生意好不好,陳順強說就平平,沒有跟我說業務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松富公司成立後之大半年間均未涉有不法,尚屬正當經營,則被告陳順益離開公司後雖仍擔任登記負責人,惟其本諸先前正常經營松富公司之經驗,復基於兄弟情誼,信賴陳順強所述仍照常經營公司,應符常情,尚難認定被告陳順益對於松富公司嗣後遭利用於不法一節有所預見而有幫助或促成犯罪之意思,即不能謂其有何幫助犯之共犯關係。 ㈣至於同案被告陳順強於偵查中雖稱:松富公司的業務大多是我,陳順益是協助、陳順益有看過報稅資料,但不是很清楚等語(他卷第65頁),惟上開所指協助公司或看過報稅資料之具體情節為何、期間起迄等節,均未經訊問明白,尚難單憑此等空泛陳述率認被告陳順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況依同案被告陳順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你偵查中說陳順益有看過報稅資料?)我印象中可能有給他看過,但已經忘記為何要給他看了,可能因為我們是親兄弟,他有時會過來泡茶,所以給他看一下而已,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在蓋印,由我保管、(法官問:松富公司處理報稅及記帳業務之人為何?)都是我在處理,我再委託記帳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3 、134 頁),可知松富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同案被告陳順強親自保管,其並負責公司之記帳報稅事宜,既未透過被告陳順益為之,亦未利用松富公司之報稅資料使被告陳順益知悉或參與其犯行,自難遽認被告陳順益同涉不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順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543號起訴書、109 年度蒞字第11955號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