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支票共貳張、偽造之印章壹顆,應予沒收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林星佑因陸續向劉依貞借款,累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經劉依貞催討而無力清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親林宗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6 年8 、9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林宗憲」印章1 顆(另案扣押),由林星佑冒用「林宗憲」名義作為發票人,蓋用上述偽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付款人「柳營區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自行背書及偽造印文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再於106 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日光花園商務飯店」內,將上述2 張偽造之支票均交予劉依貞而行使,以充作上述借款之憑證。嗣經劉依貞於107 年1 月間,向柳營區農會信用部照會票信,發現該支票帳戶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依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臺南永康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劉依貞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性質;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中陳述之性質相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始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其內容均與審判中具結作證之陳述相符,可直接以審判中證詞代替。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非全無其他證據可代替,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應排除使用。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經被告林星佑於審判中承認(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劉依貞於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56 至164 頁),並有上述2 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林宗憲(即被告父親)民事另案答辯狀(否認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上述支票)、臺南市柳營區農會107年12月4日柳農信字第1070000919號函暨附件(上述2 張支票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且屬拒絕往來戶)、告訴人提出之借款資金證明(存摺內頁影本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偽造之「林宗憲」印章1 顆已在該案扣押)為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67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71、39至63、73至75、77至81頁;臺南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39965號卷【下稱警卷】第163至179頁;本院卷第13頁)。 ㈡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因告訴人催討欠款,為提供借款證明,偽造上述2 張支票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核其所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宗憲」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偽造印章後蓋用在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中偽造印章及印文部分,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交付)支票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涉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應付告訴人劉依貞催討欠款,冒用被害人林宗憲名義,偽造上述2 張支票交予劉依貞而行使,票面金額合計達120 萬元,因已拒絕往來戶而不能追償欠款,並有損及林宗憲票據信用之虞,危害票據公信力,破壞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迄未與劉依貞和解,亦未賠償,檢察官循告訴人劉依貞請求,建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69、175 頁);兼衡被告始終坦認偽造支票犯行,被害人林宗憲已當庭表明原諒被告(本院卷第68頁),犯後態度尚非過劣,對照被告於同時期偽造其他支票(交付不同對象),經臺南地院依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中),本案刑度亦應相當,被告自述學歷大學肄業,入監前擔任銀行租賃業務主任,離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支票2 張: ⒈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蓋章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之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由被告所偽造之支票2 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各該支票上所蓋偽造「林宗憲」之印文,分別為偽造支票之一部,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但上述2 張偽造之支票背面,均有被告林星佑之簽名及蓋章而為背書,此有各該支票影本為證(偵卷第35、37頁),依上述說明,於宣告沒收該2 張支票時,自應排除各該背書,僅應沒收背書以外之部分。 ㈡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林宗憲」印章1 枚: ⒈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規定明確。而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而依法必須宣告沒收(即義務沒收)之物,雖於另案判決經宣告沒收確定,於本案中仍應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林宗憲」印章1 顆,已於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0號審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另案中,經扣案並宣告沒收確定,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3 頁),並有臺南地院上述確定判決可參(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97號卷第27至40頁)。然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上述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而非規定「得」沒收之,屬義務沒收而非法院得裁量不予沒收之物,雖經臺南地院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確定,不論已否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星佑因於106 年12月27日前,陸續向告訴人劉依貞借款累計120 萬元,為延期清償上述債務,及取得告訴人信任以繼續借款,除基於上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外,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上述支票2 張並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致使告訴人誤信上述支票具有擔保價值,並誤認被告有還款真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未即刻要求被告返還先前欠款120 萬元,其後仍陸續同意借予被告約30萬元。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偽造支票交予他人而行使,如其目的在以偽造支票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固應就其借款之詐欺行為,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但如其目的在以支票面額作為債務證明或清償,所行使者即為偽造支票本身價值,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意思,既經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已包括在內,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偽造上述支票2 張交給劉依貞,是作為結算前欠120 萬元借款證明,給她當作收據的性質。我將上述支票交給劉依貞後,只有再向她借了3 萬元,而不是30萬元,上述支票也與後面的借款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依貞雖於審判中提出其花旗銀行、臺灣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後續30萬元借款之證明(本卷院第187至193頁),但依其標示之各筆交易明細加總,金額未滿30萬元,並稱其餘部分是以保單貸款、信用卡刷卡及現金交付方式借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然而,告訴人於審判中既稱:「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拿這2 張支票給我,說是擔保之前欠我120 萬元的債務。這2 張支票不是為了後面借30萬元開的,借這30萬元沒有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68頁),復到庭證稱:「(106 年12月結算借款金額120 萬元,是一次借款還是陸陸續續借款?中間有還款過嗎?)是陸續借款,中間也有還款過,但都是在這件事情(交付偽造支票)之前」、「(之前被告沒有給妳這些支票,也沒有擔保,妳為何會借他錢?)基於朋友的信任」、「(那他為何於106 年12月27日把這2 張支票交給妳?)是他主動給我的,說是給我一個保障」、「(被告拿這2 張支票給妳後,妳還繼續借他錢,又是為什麼?)因為基於對朋友的信任,想說他已經拿支票給我了,應該不會騙我,其實我對票據也不了解,當下收到也沒有查證真偽,就是對他信任,所以又借錢給他」、「(若他沒有拿兩張支票給妳,106 年12月27日之後妳還會借錢給他嗎?)會,因為信任朋友」、「(為何會有這樣的信任關係?)沒有為什麼,可能之前他給我的印象就是不會騙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162 頁)。 ㈡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12月27日交付上述2 張支票給告訴人,是作為結算前欠120 萬元借款之證明,類似收據性質,既非供先前120 萬元借款擔保而延期清償,亦與其後再陸續借款無關,並非供擔保而借款等語,核與證人劉依貞證詞相符,即屬有據,而堪採信。告訴人雖另質疑「被告先前小額借款有借有還,可能只是在布局;於交付上述面額合計120 萬元之2 張支票,得到信任後,又陸續借款,感覺上是慣性詐欺,因為被告在另案判決中,也有用同樣手法欺騙其他受害者,不是個案」等語。然而,依告訴人上述證詞,被告於行使上述偽造支票時,既表明為類似收據性質之借款證明,尚非為供擔保以延期清償先前120 萬元借款,又非供擔保而再行借款,足證被告偽造支票交給告訴人而行使,其目的並非以偽造支票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而是以支票面額作為債務證明,所行使者即為偽造支票本身之價值。依上述說明,偽造有價證券罪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意思,既經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已包括在內,不再另論詐欺取財罪。㈢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偽造支票之目的,在以行使偽造支票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難認被告另有詐欺犯意與犯行,應認此部分舉證不足,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 四、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應沒收物): ┌──┬────────────────┬────────┐ │編號│ 偽造支票及印章印文 │ 宣告沒收 │ ├──┼────────────────┼────────┤ │ 1 │偽造支票1 張(票號156222號、面額│如附表編號1 所示│ │ │100 萬元、發票日107 年2 月1 日、│偽造之支票壹張,│ │ │付款人「柳營區農會信用部」,發票│除「林星佑」背書│ │ │人欄蓋用偽造之「林宗憲」印文1 枚│外,沒收。 │ │ │,背書人林星佑簽名、印文各1 枚)│ │ ├──┼────────────────┼────────┤ │ 2 │偽造支票1 張(票號156223號、面額│如附表編號2 所示│ │ │20萬元、發票日106 年1 月29日、付│偽造之支票壹張,│ │ │款人「柳營區農會信用部」,發票人│除「林星佑」背書│ │ │欄及塗改2 處蓋用偽造之「林宗憲」│外,沒收。 │ │ │印文各1 枚,背書人林星佑簽名、印│ │ │ │文各1 枚) │ │ ├──┼────────────────┼────────┤ │ 3 │偽造之「林宗憲」印章1 顆(臺南地│如附表編號3 所示│ │ │院108 年度訴字第80號另案扣押) │偽造之「林宗憲」│ │ │ │印章壹顆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