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輝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06號、108 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輝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祥輝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至102 年10月8 日止,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南區勞檢所)第3 科檢查員,負有審查危險性機械竣工、使用檢查發證、危險性機械設備型式檢查發證及複查等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李東勳、李俊儀(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集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維興業公司)、東準企業行之負責人、南區業務承辦人,集維興業公司、東準企業行經營代理其他廠商向南區勞檢所申請起重機使用執照之業務。李東勳為求被告所承辦之相關申請使用執照案件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遂委由李俊儀交付每一申請案新台幣(下同)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現金與被告,被告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7日起,在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現場完成相關檢查後,接續收受李俊儀交付之賄賂共28,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7 年9 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集維興業公司等處,扣得相關現金簿、客戶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法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刑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證據必須經嚴格證明,自須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反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上述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則上應符合下述3 要件,即:⑴、應具有證據能力。⑵、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⑶、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關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投票受賄者犯刑法第143 條之罪自首或自白而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 項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或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對於同法條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有對向關係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恩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行賄者與受賄者係相互對立皆成罪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指證受賄者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如同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該一方共同正犯所為陳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於他人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以該他人對公務員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意思與行為,而公務員對其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有允諾踐履之意思,且與行賄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參照)。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2 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固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然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提出下列證據方法:㈠被告於調詢、偵查之供述,㈡證人李東勳、李俊儀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即集維興業公司會計陳瓊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07 年9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簿、客戶資料等影本各1 份,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3 月6 日函文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4 月2 日函文暨附件等影本各1 份,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8 月20日函文暨附件影本1 份。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擔任南區勞檢所第3 科檢查員,負有審查危險性機械竣工、使用檢查發證、危險性機械設備型式檢查發證及複查等職務權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檢查案件為其承辦之業務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任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辯稱:每年我承辦的案件都超過100 件,我從來沒有要求回饋,李東勳說他因為要感謝我對他的幫忙,請李俊儀把謝儀交給我,他也說過要送禮的這件事情他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他要送禮給我,李俊儀可能有跟李東勳拿到錢,但是這些錢他沒有轉交給我,李俊儀在107 年9 月14日庭訊時曾經承認說這個錢檢查員不收,自己私吞這筆款項,但是檢察官告知他說若請款不實,可能會涉嫌詐欺罪,並當場扣押,導致李俊儀心生畏懼,為他自己本身的利益,怕檢察官追究他的詐欺罪,所以在108 年2 月19日庭訊時才改口說有拿錢給我;檢察官的證物裡面,沒有李俊儀把錢交給我的證據,我覺得很冤枉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由證人李東勳、陳瓊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集維興業公司之現金簿之記載,僅能證明李俊儀就現金簿記載有關被告承辦檢查之案件中,有以車馬費之方式請領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現金,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到賄款。而李俊儀之證述對於檢查員除莊育源(檢查員莊育源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11 號、107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外,是否尚有其他檢查員收賄,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交付被告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證述有重大瑕疵,且相互矛盾,自不得僅憑李俊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收賄之事實。 2.另依李東勳、李俊儀之證述,其支付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係為感謝被告之辛勞,與被告檢查之職務無關,且無對價關係,亦不符對於職務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1 年3 月18日至102 年10月8 日止,擔任南區勞檢所第3 科檢查員,負有審查危險性機械竣工、使用檢查發證、危險性機械設備型式檢查發證及複查等職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東勳為集維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東勳之妻蔡妙金)及東準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李俊儀受雇於李東勳,負責集維興業公司及東準企業行之南部地區起重機代辦業務(李東勳、李俊儀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集維興業公司、東準企業行經營代理其他廠商向南區勞檢所申請起重機使用執照之業務;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申請檢查案件,代辦業者為集維興業公司或東準企業行(檢查時間、檢查地點、事業單位名稱、代辦業者,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且均為被告擔任檢查員所承辦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9509 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446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419 頁至第420 頁、本院卷第50頁不爭執事項),並有證人李俊儀於調詢、本院訊問時證述其自88、89年開始至103 年在集維興業公司及東準企業行任職,受雇於李東勳,負責上開2 公司行號在南部地區之起重機檢查、申請使用執照代辦業務等語(見偵二卷第140 頁、第142 頁、偵一卷第24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74 號影卷第8 至9 頁),及證人李東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集維興業公司及東準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起重機執照代辦業務、定期檢查代辦業務,李俊儀進入集維興業公司後,南下高雄定居,其就把公司南部的業務交由他負責代辦業務內之現場工作,包括陪驗、檢查前的技術服務,現場擬作起重機的自動檢查及會同檢查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8 月20日勞職南3 字第1070507183號函及檢附之該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3 科檢查員職務內容等相關資料1 紙(見偵二卷第65頁、第6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9 月27日勞職南3 字第1070508436號函及所附該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3 科相關人員資料表及該中心96年迄107 年李俊儀(宏祐企業行)及李東勳(集維興業公司)代辦危險性機械竣工、使用檢查案一覽表各1 份(見調查局卷第31頁至第1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3 月6 日勞職南3 字第1081006547號函及所附吳祥輝於101 年至102 年間承辦宏祐企業行、集維興業公司、東準企業行等代辦業者代辦危險性機械竣工、使用檢查案件明細及案件相關資料各1 份(見調查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第195 頁至第215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4 月2 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870474800 號函及所附申請檢查代辦業者明細(含公司名稱)及案件相關資料各1 份(見調查局卷第241 頁至第257 頁、第291 頁至第303 頁、第307 頁至第319 頁)及扣案之檢驗文件(見偵一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上開被訴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與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 1.本案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李東勳為求被告所承辦之相關申請發證及檢查案件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遂委由李俊儀交付每一申請案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 2.李俊儀有無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有無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7日起,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之檢查現場完成相關檢查後,收受李俊儀交付之賄賂共28,000元? 3.被告與李東勳、李俊儀,就附表所示款項之交付與被告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 茲就本院之認定說明如下。 ㈢關於李東勳是否有委由李俊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給被告一節: 1.證人李俊儀於108 年2 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集維興業有限公司的李東勳交代我行賄吳祥輝,李東勳之前有跟我說,檢查員到現場檢查時,每件要交付檢查員3000元,並告知檢查員希望後續程序可以早點完成,另外假如檢查員到場檢查的是50噸以上的起重機,要給比較多錢,因為檢查程序比較複雜,可能要檢查到一天,所以會給5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72 頁),於108 年8 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東勳有叫我拿賄款給吳祥輝,李東勳是交代我在吳祥輝到現場檢查完後,在現場就交3 千元給吳祥輝;李東勳有交代我,如果比較特殊、噸位比較大的,就比較多錢,就是支付5 千元給吳祥輝,一般的案件就是支付3 千元給吳祥輝等語(見偵一卷第400 頁至第401 頁),及於109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李東勳交代要拿錢給吳祥輝;我拿錢給莊育源或被告吳祥輝,包括對象及交付的金額,都是依照李東勳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8 頁),固證述李東勳有交代其拿錢給被告。惟此與李俊儀於107 年9 月13日調詢時陳稱:除了莊育源外,其他第三科的承辦人其沒有以按件計酬3000元賄款的模式替客戶代辦業務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第10頁),否認有行賄莊育源以外的公務員,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2.證人李東勳於108 年8 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叫李俊儀交錢給吳祥輝;錢是李俊儀先支付的,我也沒有對帳,都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處理帳及給李俊儀錢的事情;錢沒有固定,就是李俊儀會直接跟公司請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10 頁),及於109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有莊育源檢查員的問題,所以我授權李俊儀如果有需要支出公關費用的話,他就可以直接支出;(你們公司都是由何人交錢給被告?)因為我有授權,所以請款的話是由李俊儀跟我們陳小姐(即陳瓊雯)直接請款;101 年11月16日檢查地點在嘉義太保市的南亞公司那件我去過兩次,這兩次李俊儀都沒有到場,我沒有拿錢給吳祥輝,但我有交代李俊儀把錢拿給吳祥輝;南亞塑膠這個是我提議的;一開始是我主動跟李俊儀說可以拿錢給吳祥輝當作謝禮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21 頁),固亦證述其有授權或指示李俊儀拿錢給被告。惟此與李東勳於107 年9 月13日調詢時陳稱:第三科承辦人就莊育源向我們收錢;我確實有交代陳瓊雯,李俊儀若向他請領公關費時,就同意支出;除莊育源之外,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公務員收錢;(據李俊儀今日在本處自白,除莊育源外尚有多名公務員收受賄賂,且由集維公司出帳,你作何解釋?)我真的不知道,我授權給李俊儀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第73頁),及其於107 年9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南區職安中心承辦人有向我收取賄款,我知道的就是莊育源向我們收錢。因為我現場都交給李俊儀處理,我有授權給他,李俊儀向我反應要給檢查員錢我就會付錢,細節我不會去問李俊儀;我只有跟小姐交代李俊儀會有其他的支出,可以付給他,至於李俊儀實際上將錢交給誰,或實際上有無給錢,我也不知道,反正我就是現場授權給李俊儀處理,李俊儀處理好就好,細節我不會管等語(見偵一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證述其有授權李俊儀處理,但不知道除莊育源外尚有公務員收錢,不知道李俊儀實際上把錢交給誰等情,亦有陳述前後矛盾之情形。 3.其次,關於李東勳授權李俊儀拿錢給被告的次數、金額的決定等細節,證人李東勳於108 年2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事後如果覺得吳祥輝有幫忙的話,就會決定要送吳祥輝錢,不一定每件都送,不過差不多每一件都會送;我自己會斟酌案件難易度,再決定要送多少錢感謝吳祥輝;(問:送3,000 元給吳祥輝是哪類案件?)這都是我心裡自己的感受決定的,沒有特別的標準;(問:送5,000 元給吳祥輝是哪類案件?)沒有特別的標準,就是自己要送多少就送多少;如果我沒有特別跟李俊儀說,李俊儀就會一件送3,000 元給吳祥輝,但如果我認為這案件困難度比較高,又順利通過審查,我才會叫李俊儀送5,000 元給吳祥輝;101 年11月16日、102 年6 月6 日南亞塑膠公司這兩件我本人都有到現場,這兩件都有跟吳祥輝見面,但現場沒有特別印象有跟吳祥輝說什麼,這兩件李俊儀都沒到現場。第一件我沒有給吳祥輝錢,第二件我事後有交代李俊儀事後補送5,000 元給吳祥輝,因為我第一次沒有給,所以第二次才會給5,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於108 年8 月5 日偵訊時證稱:錢沒有固定,就是李俊儀會直接跟公司請款,小姐覺得沒問題就會匯款,我有授權李俊儀及公司的小姐處理這件事;哪一個案件是3 千元或5 千元是我決定的,如果我沒有特別交代,李俊儀就會拿3 千元給吳祥輝,如果我心裡特別感謝吳祥輝,我就會特別交代李俊儀給5 千元;有一些案件的機具噸數比較大,或者那些案件比較困難,我就會特別交代李俊儀拿5 千元給吳祥輝,如果一般沒有特別交代,李俊儀就拿3 千元給吳祥輝等語(見偵一卷第410 頁、第411 頁),於109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授權,所以請款的話是由李俊儀跟我們陳小姐直接請款,沒有決定哪一個申請案件要給被告多少錢,因為都是李俊儀直接跟小姐請款;我有跟會計交代,如果李俊儀有申請費用就讓他申請;被告承辦的每一個案件不一定都會送錢;有時候是臨時起意,就我有去的案子來說,我認為整個承辦過程都很順利,都有按照我們跟他們的要求順利完成,沒有刁難的情形,就會想要給他錢當作謝禮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第113 頁),證述不一定每一次會都送錢給被告,要送3,000 元或5,000 元亦沒有固定標準。此與證人李俊儀於109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莊育源之後開始,每一件都有送錢;100 噸以上就給6 千元,5 千元應該是100 噸以下的,至於3 千元大概是10噸以下,這是李東勳一開始就對我下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及其於108 年2 月19日、108 年8 月5 日偵訊時上開證述每件都要送錢,是依照起重機噸位決定要送3,000 元或5,000 元等語,證人李東勳及李俊儀之證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 4.再者,證人即集維興業公司會計陳瓊雯於107 年9 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李俊儀在註記這種給檢查員的錢時,不會註明給哪個檢查員,他只會註明事業單位,也就是客戶名稱;通常他都是寫客戶名字的前面兩個字,還有他給檢查員的金額,不會註明哪個檢查員或其他資訊;(問:「請款資料」中記載「10/7請款」、「※凱迪3.」,比對「現金薄-2」中10月7 日記載「俊儀凱迪3000」及「客戶資料-1」記載「凱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欄位中,所載「9/10 ok 」及用紅筆寫之「9/10 (材)」,綜合三者之記錄,其內容意義為何?)李俊儀給我資料上面寫凱迪3000時,我的理解就是給檢查員3000元,但我不會去問他是給哪個檢查員;送件資料中寫「9/10 (材)」的意思,就是送件小姐確認9 月10日是陳永材檢驗,只是方便我們確認是哪個檢查員檢查的,後續要補資料比較方便;現金支出還是以我現金簿為主,像李俊儀都是我彙整,請老闆娘匯款給李俊儀,我不會再去跟李俊儀對帳或直接拿錢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固證述李俊儀向其請款僅註明客戶名稱及金額,是給檢查員,但此與其於109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集維興業公司現金簿以及請款紀錄是我紀錄,也是我保管的;(問:現金簿2-現金製作一覽表《偵二卷P249》現金簿內容記載101 年5 月9 日「俊儀- 宜達」,但是並沒有像其他項目有記載用途,請問這筆款項用途為何,妳是否清楚?)(檢視後答)這是李俊儀每個月會跟我請零用金,我會請我們老闆娘李太太把錢轉帳給李俊儀;(問:所以「俊儀- 宜達」這筆款項的用途究竟為何?)這筆是他跟我請的車馬費,給事業單位宜達公司的車馬費;(問:這筆5 千元是李俊儀自己收起來,還是李俊儀要交給誰,妳是否清楚?)我不知道,就是李俊儀給我請款的明細,他只要有記載業者的名字我就會給他錢;我們不會問李東勳這筆錢是要給誰,我們只是會根據李俊儀拿回來的明細,如果沒有憑證的話,我就會給李東勳看說「這是俊儀請款的」,李東勳說「OK,就付給他」,就這樣子而已,我不會去問說這一筆錢是要做什麼的費用,我只是按照李俊儀跟我請款的錢照抄上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證述其不知道李俊儀要交錢給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由陳瓊雯上開證詞佐以扣案之現金簿-2(見偵一卷第180 頁、第240 頁、第241 頁、第243 頁、第246 頁、第248 頁、第249 頁、第251 頁)、請款紀錄(見偵一卷第155 頁、第161 頁、第167 頁、第171 頁、第175 頁、第181 頁、第185 頁)及客戶資料(見偵一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之記載,僅能證明李俊儀有向集維興業公司請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但不能證明李東勳指示或授權李俊儀拿錢給檢查員之內容。 5.從而,關於李東勳是否有指示李俊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款項給被告一節,因為證人李東勳、李俊儀均有自己陳述前後矛盾之情形,且關於李東勳指示或授權的內容即對於是否每一次都要拿錢給被告、金額如何決定,亦有相互間陳述不一致的情形,而證人陳瓊雯之上開證詞佐以扣案之現金簿、請款紀錄及客戶資料,亦僅能證明李東勳有同意李俊儀有向集維興業公司請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則究竟李東勳授權李俊儀拿錢給檢查員之內容,是否係因為另名檢查員莊育源有要求業者交付賄款而概括授權給李俊儀自行決定,實則李東勳並不清楚李俊儀具體交付賄款之對象,抑或是李東勳有針對被告吳祥輝部分特別指示或授權李俊儀拿錢給被告,尚有疑問。 ㈣關於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於101 年4 月27日起,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檢查現場完成相關檢查後,收受李俊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28,000元: 1.被告始終否認有收李俊儀交付之賄款。 2.證人李俊儀固於107 年9 月14日法官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你上開所謂的行賄的對象以及承辦的人員是指何人?)莊育源以及吳祥輝;(問:《提示調查局107 年9 月13日第二份筆錄》為何你在調查局陳述除了莊育源之外還有吳祥輝、林俊良、高正欽及黃啟清?)那時候還不是很確定有給哪些人,我確定有給錢的對象是莊育源和吳祥輝;吳祥輝的部分我都是在工地或者是業主的車廠,也就是機器的所在地給被他;我現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附的附表,經過我回想,「萬林」我確定是吳祥輝承辦的;因為第二份筆錄時調查局人員有提示帳冊給我看,帳冊上是記載有業主的公司行號名稱,因此我就聯想到當時的承辦人員有誰,但是帳冊的資料大部分都是99年至102 年之間,距今已有多年,我的記憶都已經模糊掉了,所以當時的回答不是那麼精確,今天所看到的檢察官所提出的一覽表比較清楚,所以我比較能夠記憶當時行賄的對象,所以我今天的回答比較精確,以我今天的回答比較正確,確定行賄的對象只有莊育源及吳祥輝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74 號影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於108 年2 月19日調詢時證稱:我交錢給吳祥輝的時間點都是在現場檢查完,吳祥輝要上車之前,我會將賄款用一般信封袋裝著,直接拿給他;只要是吳祥輝承辦的案子,不管是李東勳的東準、集維或我自己的宏祐企業行所代辦,是每件都有行賄等語(見偵二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於109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起訴書這7 次,沒有私吞款項;我先交付給被告再跟公司請款;(問:有無印象你第一次送錢給被告的時候,你跟被告講什麼?被告有何反應?)我就簡單的說這是公司交代給他的車馬費,他感覺很驚訝,然後就把錢收下來了;被告承辦的每個案件,都會送錢給被告之後再向公司請款;我印象中有幾件是在檢查完的當天,然後在檢查的地點交給被告,但是有時候是拿到辦公室放到他桌上,因為我們檢查完之後還要處理一些資料,處理完之後我就會放到他桌上,我就把信封跟我要給他的資料放在一起;如果我沒有在現場應該就是放在他辦公室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雖然均證述其有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給被告,但是李俊儀對於拿錢給被告之場所究竟都是在檢查現場,或是有拿到辦公室放在被告桌上一節,已有陳述前後不一的情形。甚者,李俊儀證稱其對於把錢放在被告辦公桌上的情形,沒有再跟被告確認信封袋裡面的錢有無收到(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行賄本屬隱密不欲人知之事,李俊儀所述把賄款和要給被告之資料放在被告桌上,其交付方式已有不合理之處,且李俊儀如何確定被告有收受李俊儀交付之款項,亦屬有疑。 3.況且,證人李俊儀於107 年9 月13日調詢時證稱:(問:據扣押物編號31現金簿記載,101 年7 月6 日「俊儀萬林3000」、101 年12月5 日「俊儀晨興6000」、102 年4 月9 日「俊儀連祥3000」…「俊儀南亞5000」,上開支出在扣押物編號35亦有相對之記載,該記載是否作為行賄公務員之用?)是的;(問:據本處核對莊育源承辦案件,上開萬林、晨興、連祥、柳營、南亞等案並非莊育源所承辦,顯示除莊育源外,尚有其他公務員收賄,你作何解釋?)這些錢都是我自己吞掉的,沒有送給檢查員;(你的意思是你向陳瓊雯報假帳?)是的;(問:據扣押物編號31現金簿記載,102 年6 月7 日…「俊儀南亞5000」,顯示你於102 年6 月7 日以致贈賄款名義向陳瓊雯請領上開金錢,是否如此?)是的;(問:經本處比對勞檢所所送莊育源承辦案件後,發現柳營、南亞並非由莊育源承辦,這兩筆錢到底是送給哪個檢查員?)我私底下收下來了;(問:如果是你自己侵吞,為何會寫「南亞5000」這種與慣例《3000》不同的數字?你難道不怕陳瓊雯向你追問?)我跟瓊雯講說因為這一座比較麻煩,所以要給檢查員比較多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及於107 年9 月14日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或是李東勳是否會行賄南區職安中心其他的檢查員?)我拿過,他們不收;因為李東勳有交代,當時還是檢查所,但檢查員不收;(問:今日調查局比對,發現你有部分以給檢查員匯款名義,向集維興業公司、東準企業行報帳,但實際上那些案件不是莊育源承辦,有無意見?)我自己將這些錢吞下來,因為檢查員也不收;(問:檢查員不收不要報帳就好,為何報帳?)因為我貪心;(問:檢察官諭知你涉嫌詐欺罪,詐欺罪的刑度比不違背行賄罪的刑度重,你仍然要堅持是詐欺?)我就是沒有將錢給檢查員;我確實沒有拿錢給檢查員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於109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坦白說我曾經有把公司的錢先收起來但是沒有交給檢查員的情形,但是是哪幾間我就不知道了,量不多;(問:你如何能夠確定吳祥輝每一件檢查的案件,你跟公司請款的部分確實都有把錢拿給吳祥輝?)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均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承認有私吞非莊育源承辦案件之款項,沒有將錢拿給檢查員,而有證詞前後歧異之情形。 4.再參酌李俊儀在偵查中,曾於107 年9 月13日在調查局寫自白書,表示「三科吳祥輝、林俊良、高正欽、黃啟清在莊育源之前收過集維交代給我每人一件3000元,但是不是每台檢查時才給,是集維交代給我,我才給,付錢方式都是檢查完現場給,我在跟集維請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而其於109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把所有檢查員的名字都寫上去,好像有4 個人吧;因為當時我只知道公司的名字,但是不曉得那些公司的案件是由哪個檢查員承辦的,所以我不能一口咬定就只有吳祥輝,只能說大概就是那幾個人而已;我印象中有把錢交出去,但是給誰真的沒什麼印象;(問:所以你的自白書是亂寫的嗎?)也沒有亂寫,我有交錢出去,但是我給哪個檢查員不確定;(問:為何檢察官開庭的時候你跟檢察官說你有私吞錢,沒有交錢給被告吳祥輝,後來到羈押庭的時候你才承認有行賄被告?)因為在羈押庭之前,他們只有提供給我名單,但是沒有提供是哪個檢查員檢查的,所以不能說我那些錢就是交給哪一個檢查員,只能每個檢查員都寫上去,是後來開羈押庭的時候有提供一個名單給我我才知道;(問:既然你在自白書上能正確寫出4 位檢查員的名字,怎麼沒辦法確認你把錢交給誰?)因為當時那一期就是這4 個檢查員在檢查,所以我只知道有哪幾個檢查員,但是給過哪幾個檢查員錢我就真的沒辦法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則李俊儀既然沒辦法記起給過哪位檢查員錢,卻於自白書上指證同期4 位檢查員都有收錢,足見李俊儀有信口雌黃之情形,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有可疑之處。而且,李俊儀於法院羈押訊問時指證被告收賄,是因為看到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附之一覽表,而非基於其自己之記憶(見本院卷第144 頁李俊儀之證述、第165 頁一覽表),難謂其自107 年9 月14日羈押訊問後之陳述不是受該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附一覽表之影響。究竟李俊儀是否有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賄款給被告?實非無疑。故李俊儀關於被告有收受賄款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5.證人即集維興業公司、東準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李東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親自送錢給被告之情事(見調查局卷第10頁、偵一卷第410 頁、偵二卷第281 頁、第304 頁、本院卷第117 、121 頁)。其雖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被告辦事讓他覺得很便民,整個承辦過程都很順利,沒有刁難的問題,所以心存感激,他有交代李俊儀拿錢給被告當作謝禮;只要李俊儀有請款紀錄,他就會叫小姐把錢給李俊儀等語(偵二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第302 頁、偵一卷第410 頁至第411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5 頁),但對於李俊儀有無確實交錢給被告、如何拿錢給被告、被告是否會接受謝禮等節,則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1 頁),則由李東勳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詞,不能作為李俊儀指證被告有收受李俊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補強證據。 6.又,李俊儀有向集維興業公司會計陳瓊雯請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固然已經認定如前,但由前揭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檢察官偵訊自述其貪心,沒有把錢拿給檢查員等語,於107 年9 月14日法官羈押訊問時陳稱:有利用向主管機關的檢查人員行賄,而在事後才向公司請領相關款項的機會,向公司虛報有行賄的案子,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公司交付相關的款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74 號影卷第19頁),及於109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哪幾件有把錢親手拿給吳祥輝;沒辦法確認哪幾筆錢是放在吳祥輝辦公室的桌上;沒辦法確認起訴書附表這7 次有無跟公司報帳之後,但實際上沒有把錢拿給吳祥輝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可知李俊儀有利用向檢查員行賄的名義,向集維興業公司詐取款項之情形,則前揭陳瓊雯之證詞及扣案之現金簿、請款資料及客戶資料等,亦不足作為李俊儀所指述被告有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賄款之補強證據。 7.從而,因李俊儀對於有無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給被告之證述前後矛盾,且無補強證據,自不能僅以李俊儀所述被告有收受賄款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與李東勳或李俊儀就其職務上特定行為與賄賂之間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 1.縱認李東勳有指示李俊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然依證人李東勳於於108 年2 月19日調詢時證稱:我沒有直接與吳祥輝討論過應該給他多少賄賂,我單純是因為感謝吳祥輝,才會交代李俊儀付錢給他;因為吳祥輝對我們送的案子態度不錯,也都會指導我們如何補件,所以我才會感謝他等語(見偵二卷第280 頁),於108 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因為吳祥輝態度很好,審查時也會知道要怎麼補件,所以為了答謝吳祥輝,等到現場檢查結束,因為很順利,心存感恩,就想說要送錢給吳祥輝;不是為了要加速或優先審理我們的案件;(問:你送錢給吳祥輝前,你有沒有跟吳祥輝講你會送錢或表達這個要送錢的意思?)沒有;我跟吳祥輝沒談到金額的部分,我也沒跟吳祥輝說我要送他多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02 頁至第304 頁),於108 年8 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吳祥輝沒有直接向我要錢,我也沒有跟吳祥輝講好要拿錢給他,我就是想說要拿一個「禮」給吳祥輝;是為了感謝吳祥輝順利完成案件,我們一般按照程序,有時會遇到困難或刁難的狀況,但吳祥輝承辦的案件就不會這樣,為了感謝吳祥輝順利完成案件,沒有麻煩或刁難我們,所以才會想說要送謝禮給吳祥輝等語(見偵一卷第410 頁、第411 頁),於109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遇到被告時沒有提到給錢的情況;李俊儀事後沒有向我回報送錢給被告的過程或被告的反應;(問:就你方才所述,你自己跟被告吳祥輝也有業務上的接觸,為何你自己不拿錢給被告?)我在現場一直在忙工作,我們沒有機會接觸,現場我們要做尺寸確定,我們沒有時間去談這個;吳祥輝沒有跟我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沒有直接跟我要求過;(問:你們送禮給吳祥輝是否隨機或是有何標準?)沒有標準;(是否你這次想到就送,下次沒有想到就沒有送,沒有一定的標準)是;(問:關於李俊儀去負責接洽的部分,是以何標準決定是否要送或者不送,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但只要李俊儀有請款記錄,我就會叫小姐把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5 頁)。可知李東勳決定要送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承辦的案件進行順利,李東勳沒有向被告要求要加速或優先審理其代辦之案件,李東勳亦沒有與被告談過送錢的事,被告也沒有向李東勳要求送錢,則李東勳既未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履行特定行為,被告亦無明示或默示允為李東勳所希望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自無從認定李東勳交代李俊儀交付給被告之款項,與被告職務上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 2.對於拿錢給被告的目的,證人李俊儀於108 年2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已經忘記我第一次交錢給吳祥輝的時候,有沒有特別跟他提什麼,因為時間比較久了,但平常時候就是吳祥輝將起重機檢查完後,我就會將款項交給他,並說這是檢查完這台的費用,意思就是希望吳祥輝可以早點將相關文件製作出來,吳祥輝收了錢就知道我的意思等語(見偵二卷第271 頁),於108 年8 月5 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為何叫你交3 千元給吳祥輝?)不清楚;(問:你們為何支付這些錢給吳祥輝?)希望檢查的流程比較順利,不要被刁難;(問:那吳祥輝是否都有收下這些錢?)有,吳祥輝錢收下就離開,沒有再表示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401 頁),於109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公司交代要把這些錢交給檢查員?)這我不清楚,就是公司有交代檢查完之後交給檢查員;(問:為何李東勳會提議要交錢給吳祥輝?)因為我們檢查的時候都在外面,天氣會比較熱,就是類似車馬費的那種東西;(問:有無印象你第一次送錢給被告的時候,你跟被告講什麼?被告有何反應?)我就簡單的說這是公司交代給他的車馬費,他感覺很驚訝,然後就把錢收下來了;(問:你送錢給被告之後,是否會跟他聊到送錢的情形?比如金額滿不滿意或被告有何反應?)我們都沒有再提;(問:你們行賄的目的為何?)公司就是交代我交給被告,沒有跟我講原因,應該都是體諒檢查員的辛苦,因為我們檢查都是在戶外,現場大白天的,工廠也很熱,一整天都窩在裡面等語;(問:吳祥輝收受時的反應如何?)就是比較驚訝的表情,想說為什麼會有這一筆這樣,我說這是公司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李俊儀對拿錢給被告的目的,亦有陳述前後不一的情形,而其於偵訊時證稱不清楚為何要交3 千元給被告,於本院證稱公司沒有跟其講拿錢給被告的原因,則其於偵訊時所證述是希望吳祥輝可以早點將相關文件製作出來,吳祥輝收了錢就知道其意思等語,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且與證人李東勳所述不符,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收受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除涉嫌行賄者即證人李東勳、李俊儀有瑕疵之自白及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賄款之論罪依據。至於證人陳瓊雯之證詞及扣案之現金簿、客戶資料等證據,僅能證明李俊儀有向集維興業公司請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對於該等款項是否有交付被告則屬不能證明。再者,被告與李東勳、李俊儀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交付,與被告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亦屬不能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 │編號│ 檢查時間 │檢查地點 │ 事業單位名稱 │代辦業者 │賄賂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 101年4月27日 │高雄市鳳山區│ 宜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集維興業公司│3000元 │ ├──┼───────┼──────┼─────────────┼──────┼─────┤ │ 2 │ 101年6月29日 │嘉義市西區 │ 萬林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集維興業公司│3000元 │ ├──┼───────┼──────┼─────────────┼──────┼─────┤ │ 3 │ 101年9 月5 日│高雄市大社區│ 鎰隆企業行 │集維興業公司│5000元 │ ├──┼───────┼──────┼─────────────┼──────┼─────┤ │ 4 │ 101年11月23日│高雄市岡山區│ 晨興工程有限公司 │集維興業公司│6000元 │ ├──┼───────┼──────┼─────────────┼──────┼─────┤ │ 5 │ 102年3 月5 日│屏東縣東港鎮│ 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 │集維興業公司│3000元 │ ├──┼───────┼──────┼─────────────┼──────┼─────┤ │ 6 │ 102年6 月6 日│嘉義縣太保市│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準企業行 │5000元 │ ├──┼───────┼──────┼─────────────┼──────┼─────┤ │ 7 │ 102年9 月10日│臺南市新市區│ 凱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集維興業公司│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