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鈴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温正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49號、107 年度偵字第20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翠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温正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翠鈴、温正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温正賢前因殺人、懲治盜匪條件案件,經本院以民國7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第16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嗣假釋出監,至98年3 月28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房屋輕鬆貸優惠專案,該銀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最高係依擔保品買賣價或時價孰低之八成核貸辦理。且向金融機關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申請貸款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等資料,攸關申貸人是否有固定工作、收入,是否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因此,如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申請貸款人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等資料,虛增買賣價金,製造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將使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承辦人員於審核貸款時,產生判斷錯誤,誤認申請貸款人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而核予高於原可核定之貸款金額。林翠鈴、温正賢明知上情,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翠鈴、自稱「陳豐」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68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林盛章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至300 萬元(起訴書記載200 多萬元)之間,竟與陳俊裕(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陳俊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6 月22日前之某日,由「陳豐」邀約陳俊裕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陳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順生企業行」、「梁國財」之順生企業行大小章各1 枚;「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林盛章」印章1 枚。復由「陳豐」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順生企業行在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陳俊裕於該企業行擔任技師,並將上開偽造之「順生企業行」、「梁國財」大小章各1 枚;「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430 萬元;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賣方(乙方)欄、價金給付備忘錄欄,偽簽「林盛章」署名各1 枚,共3 枚,蓋用偽造之「林盛章」印文各1 枚,共3 枚;在買賣總價款欄,蓋用偽造之「林盛章」印文1 枚;在騎縫處,蓋用偽造之「林盛章」印文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陳俊裕;立帳郵局: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陳豐」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6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順生企業行即梁國財、林盛章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陳俊裕於順生企業行擔任技師,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30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80 萬元,並於99年7 月6 日將該款項匯至陳俊裕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14,429元後,餘款由「陳豐」取走,「陳豐」並支付10萬元報酬予陳俊裕。嗣陳俊裕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完全清償。 ㈡林翠鈴、自稱「田慧娟」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郭士笙(現名:郭釋生)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68 萬元,竟與張麗娟(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張麗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由「田慧娟」邀約張麗娟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田慧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1 枚。復由「田慧娟」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宏亞國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張麗娟於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並將上開偽造之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38 萬元;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郭士笙」署名各1 枚,共2 枚,偽造郭士笙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買賣總價款欄,偽造郭士笙指印1 枚;在騎縫處,偽造郭士笙指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麗娟;立帳郵局:新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田慧娟」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12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宏亞國際公司、張志豪、郭士笙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張麗娟於宏亞國際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38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30 萬元,並於100 年1 月14日將該款項匯至張麗娟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36,573元後,餘款由「田慧娟」取走,「田慧娟」並支付8 萬元報酬予張麗娟。嗣張麗娟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481,709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尚餘25,000元未獲清償)。 ㈢林翠鈴、温正賢、自稱「建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之2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葉方命香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95萬元,竟與謝春雄(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謝春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 月19日前之某日,由温正賢邀約謝春雄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建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廷」之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宏實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葉方命香」印章1 枚。復由「建男」在具私文書性質之98年5 月至10月之均宏公司員工薪資統計表上,虛偽記載謝春雄於該公司任職,領有薪資(謝春雄雖以均宏實業公司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任職),並將上開偽造之均宏實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4 枚、5 枚,而偽造該員工薪資統計表。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2 萬元;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葉方命香」署名各1 枚,共2 枚,偽造「葉方命香」印文各1 枚,共2 枚;在買賣總價款欄,偽造「葉方命香」印文1 枚;在騎縫處,偽造「葉方命香」印文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謝春雄;立帳郵局:大寮大發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建男」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員工薪資統計表(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温正賢,復由温正賢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4 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均宏實業公司、陳依廷、葉方命香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謝春雄於均宏實業公司任職,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82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20 萬元,並於99年4 月23日將該款項匯至謝春雄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後,林翠鈴獲得代墊款利息18,854元,温正賢獲得報酬3 萬元。嗣謝春雄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完全清償。 ㈣林翠鈴、自稱「黃良才」、「小朱」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曹妙華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200 萬元,竟與遲美華(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遲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 月2 日前之某日,由「黃良才」或「小朱」邀約遲美華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黃良才」或「小朱」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常紘企業行),虛偽記載遲美華於該企業行任職,領有薪資(遲美華雖以常紘企業行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任職,亦未領有薪資。常紘企業行雖自98年11月10日起,匯款至遲美華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但並非薪資,應係另有用途)。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82 萬元;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曹妙華」署名各1 枚,共2 枚,偽造「曹妙華」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增值稅申報適用稅率欄,偽造「曹妙華」指印1 枚;在騎縫處,偽造「曹妙華」指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由「黃良才」或「小朱」將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4 月2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常紘企業行、曹妙華本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遲美華於常紘企業行任職,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82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85 萬元,並於99年4 月16日將該款項匯至遲美華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41,086元後,餘款由「黃良才」或「小朱」取走。嗣遲美華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得完全清償。 ㈤林翠鈴、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胡志男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55 萬元,竟與戴榮鴻(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戴榮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由「小楊」邀約戴榮鴻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小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星都商行),虛偽記載戴榮鴻於該商行任職,領有薪資(戴榮鴻雖以星都商行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任職,亦未領有薪資)。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0 萬元;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胡志男」署名各1 枚,共2 枚,偽造「胡志男」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騎縫處,偽造「胡志男」指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戴榮鴻;立帳郵局:屏東厚生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 00000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小楊」將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3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星都商行、胡志男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戴榮鴻於星都商行任職,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80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08 萬元,並於99年4 月9 日將該款項匯至戴榮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34,935元後,餘款由「小楊」取走,「小楊」並支付4 萬元報酬予戴榮鴻。嗣戴榮鴻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231,255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林翠鈴已清償該款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有罪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翠鈴、温正賢、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㈢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翠鈴、温正賢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字卷㈢第111 頁),並經證人蔡方和、黃永家(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承辦人員)、胡志男、莊美英(即郭士笙之妻)、葉力德(即葉方命香之子)、葉玉民(即曹妙萍之夫) 、林盛章;同案被告陳俊裕、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卷(詳警一卷第51頁以下、第134 頁以下、第137 頁以下、第142 頁以下、第185 頁以下、第206 頁以下;警二卷第59頁以下、第119 頁以下、第151 頁以下、第160 頁以下、第188 頁以下、第296 頁以下、第332 頁以下、第359 頁以下、第372 頁以下、第386 頁以下;偵一卷第93頁以下、第135 頁以下、第205 頁以下、第221 頁以下;本院訴字卷㈡第280 頁以下;本院訴字卷㈢第17頁以下)。復有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之陳俊裕、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申貸卷宗(含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授信審查表、放款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相關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60069409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16日儲字第1060092992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處106 年5 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288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6 年5 月23日五福存字第10600014891 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109 年5 月11日五福存字第10900016361 號函及所附債權額計算書、臺灣銀行房屋輕鬆貸優惠專案規定、核貸相關資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匯整表、催收帳款項、債權憑證、呆帳備查簿;被告林翠鈴犯罪所得計算表;刑事陳報狀;本院勘驗被告林翠鈴扣案2010黑色記事本之勘驗筆錄可參(詳警三卷第558 頁、第564 頁以下、第582 頁以下、第584 頁以下、第607 頁以下;警四卷第722 頁以下、第900 頁以下;警五卷第1006頁以下、第1096頁以下、第1192頁以下;本院審訴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以下;本院訴字卷㈡第371 頁、第393 頁)。因被告林翠鈴、温正賢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翠鈴、温正賢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翠鈴、温正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林翠鈴、温正賢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文書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員工薪資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正本或影本,均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非公文書,均屬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員工於相關公司或企業服務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另金融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因此,本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屬私文書。再者,經比對本件同案被告陳俊裕、張麗娟、謝春雄、戴榮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60069409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16日儲字第1060092992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出處同前)。其中同案被告陳俊裕係於100 年12月15日始開立郵局帳戶,在申辦貸款之後,顯見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均屬不實,且從無到有,具原創性,應屬偽造之私文書。其中同案被告張麗娟、謝春雄、戴榮鴻部分,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固屬真實,但其內頁內容與實際交易明細完全不同,亦屬從無到有,具原創性,應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各罪適用法律情形: ①事實二之㈠部分,核被告林翠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認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係犯行使偽造之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林翠鈴與同案被告陳俊裕、「陳豐」就上開犯行(同案陳俊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同案被告陳俊裕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同案被告陳俊裕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林翠鈴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翠鈴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署名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林翠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事實二之㈡部分,核被告林翠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認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係犯行使偽造之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林翠鈴與同案被告張麗娟、「田慧娟」就上開犯行(同案被告張麗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同案被告張麗娟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同案被告張麗娟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林翠鈴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翠鈴共同偽造印章、印文、指印、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指印、署名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林翠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事實二之㈢部分,核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林翠鈴、温正賢與同案被告謝春雄、「建男」就上開犯行(同案被告謝春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同案被告謝春雄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同案被告謝春雄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署名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林翠鈴、温正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事實二之㈣部分,核被告林翠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林翠鈴與同案被告遲美華、「黃良才」、「小朱」就上開犯行(同案被告遲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同案被告遲美華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同案被告遲美華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林翠鈴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翠鈴共同偽造署名、指印,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指印、署名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林翠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經比對本件同案被告遲美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處106 年5 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288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出處同前)。同案被告遲美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與實際帳號、實際交易明細完全相同,應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⑤事實二之㈤部分,核被告林翠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林翠鈴與同案被告戴榮鴻、「小楊」就上開犯行(同案被告戴榮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同案被告戴榮鴻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同案被告戴榮鴻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林翠鈴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翠鈴共同偽造署名、指印,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指印、署名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林翠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林翠鈴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事實二之㈢至㈤部分,於申請貸款部分,雖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同案被告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同案被告戴榮鴻】。但其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部分,經核對後係屬真實;其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部分,已無資料可供核對,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均尚難認有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㈤累犯: 被告温正賢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殺人等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且另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正值青壯,竟分別或共同以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虛增買賣價金,製造申請貸款人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申請貸款,致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林翠鈴、温正賢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各次詐得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核撥款項;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各分得之款項。及本件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除以同案被告陳俊裕、謝春雄、遲美華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已獲得完全清償外,其餘以同案被告張麗娟、戴榮鴻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尚各餘本金481,709 元、231,255 元未獲清償。其中同案被告張麗娟為申請貸款人部分,被告林翠鈴、同案被告張麗娟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同案被告張麗娟、被告林翠鈴願各給付15萬元(分6 期,每期25,000元)、332,209 元(合計482,209 元)予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且被告林翠鈴已履行完畢,同案被告張麗娟目前已按期給付125,000 元(5 期)。其中同案被告戴榮鴻為申請貸款人部分,被告林翠鈴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願給付231,755 元予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且被告林翠鈴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詳本院訴字卷㈡第225 頁以下、第227 頁以下;本院訴字卷㈢第139 頁),並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代理人陳莊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詳本院訴字卷㈢第115 頁)。兼衡被告林翠鈴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 女均已成年,現從事房屋仲介,年薪約10多萬元;被告温正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約幾千元(詳本院訴字卷㈢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翠鈴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林翠鈴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林翠鈴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應直接適用現行之新法】。 ㈦被告林翠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其中以同案被告陳俊裕、謝春雄、遲美華名義申請貸款部分,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已獲得完全清償外,其餘以同案被告張麗娟、戴榮鴻名義申請貸款部分,被告林翠鈴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被告林翠鈴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 ①被告林翠鈴、温正賢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則係前述之特別規定。 ②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參照)。 ③本件以同案被告陳俊裕、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如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知悉以偽造文件申請貸款,應不會同意貸款,並核撥款項,故詐騙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之犯罪所得,應為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核撥貸款之款項。又其中以同案被告陳俊裕、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名義申請貸款部分,或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得完全清償(同案被告戴榮鴻以外部分);或經被告林翠鈴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將強制執行後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完全清償(同案被告戴榮鴻部分)。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不再沒收被告林翠鈴、温正賢之犯罪所得。至於其中以同案被告張麗娟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就強制執行後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被告林翠鈴、同案被告張麗娟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被告林翠鈴並已履行其應分擔之332,209 元等情,業如前述。因該金額已超出被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36,573元,是亦不沒收被告林翠鈴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④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物,因已交付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為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所有,是爰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惟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詳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⑤未扣案之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係被告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所有供聯絡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68號)」之不動產,向原屋主即賣家林盛章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250 萬元至300 萬元(起訴書記載200 多萬元),竟基於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邀得同案被告陳俊裕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申貸名義人,於99年6 月22日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申請貸款,並以上開房屋為擔保物,被告林翠鈴、温正賢繼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順生企業行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且上開文件之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交易明細、在職證明等內容均屬不實,再委託代書蔡方和交予任職於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之黃永家等徵、授信及放款審核人員進行審核而行使之,復由同案被告陳俊裕以前揭不實資料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對保,致使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未能知悉實際買賣金額僅為250 萬元至300 萬元(起訴書記載200 多萬元),誤認上開房屋實際買賣金額為430 萬元且同案被告陳俊裕具有清償能力而准予核貸,並於99年7 月6 日同意核撥貸款280 萬元至同案被告陳俊裕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不動產貸款申請案件之買賣金額顯然超過實際買賣價金,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温正賢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之不動產向原屋主即賣家張恩源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邀得同案被告黃博治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申貸名義人,於99年11月12日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申請貸款,並以上開房屋為擔保物,被告林翠鈴、温正賢繼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且上開文件之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交易明細、在職證明等內容均屬不實,再委託代書蔡方和交予任職於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之黃永家等徵、授信及放款審核人員進行審核而行使之,復由同案被告黃博治以前揭不實資料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對保,致使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未能知悉實際買賣金額僅為100 多萬元,誤認上開房屋買賣金額為202 萬元且同案被告黃博治有清償之能力而准予核貸,並於99年12月13日同意核撥貸款160 萬元至同案被告黃博治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不動產貸款申請案件之買賣金額顯然超過實際買賣價金,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不動產向原屋主即賣家郭士笙(現名:郭釋生)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68 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邀得同案被告張麗娟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申貸名義人,於99年12月30日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申請貸款,並以上開房屋為擔保物,被告林翠鈴、温正賢繼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且上開文件之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交易明細、在職證明等內容均屬不實,再委託代書蔡方和交予任職於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之徵、授信及放款審核人員進行審核而行使之,致使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未能知悉實際買賣金額僅為168 萬元,誤認上開房屋買賣金額為338 萬元且同案被告張麗娟有清償之能力而准予核貸,並於100 年1 月14日同意核撥貸款230 萬元至同案被告張麗娟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不動產貸款申請案件之買賣金額顯然超過實際買賣價金,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温正賢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㈣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不動產向原屋主即賣家曹妙萍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200 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邀得同案被告遲美華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申貸名義人,於99年4 月2 日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申請貸款,並以上開房屋為擔保物,被告林翠鈴、温正賢繼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等文件,且上開文件之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交易明細、薪資給付總額等內容均屬不實,再委託代書蔡方和交予任職於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之黃永家等徵、授信及放款審核人員進行審核而行使之,致使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未能知悉實際買賣金額僅為200 萬元,誤認上開房屋買賣金額為382 萬元且同案被告遲美華有清償之能力而准予核貸,並於99年4 月16日同意核撥貸款285 萬元至同案被告遲美華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申貸案件之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顯然超過實際買賣價金,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温正賢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㈤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不動產向原屋主即賣家胡志男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55 萬元,竟基於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邀得同案被告戴榮鴻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申貸名義人,於99年3 月22日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申請貸款,並以上開房屋為擔保物,被告林翠鈴、温正賢繼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文件,且上開文件之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交易明細、薪資給付總額等內容均屬不實,再委託代書蔡方和交予任職於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之黃永家等徵、授信及放款審核人員進行審核而行使之,致使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未能知悉實際買賣金額僅為155 萬元,誤認上開房屋買賣金額為280 萬元且同案被告戴榮鴻有清償之能力而准予核貸,並於99年4 月9 日同意核撥貸款208 萬元至同案被告戴榮鴻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不動產貸款申請案件之買賣金額顯然超過實際買賣價金,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温正賢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參之一㈠、㈢、㈣、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温正賢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林翠鈴之供述;證人蔡方和、黃永家、胡志男、莊美英、葉玉民、林盛章、同案被告陳俊裕、張麗娟、遲美華、戴榮鴻之陳述或證述;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之陳俊裕、張麗娟、遲美華、戴榮鴻申貸卷宗(含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授信審查表、放款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相關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60069409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16日儲字第1060092992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處106 年5 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288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6 年5 月23日五福存字第10600014891 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另參之一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共同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林翠鈴之供述;證人蔡方和、黃永家、張恩源、何琳琳、同案被告黃博治之陳述或證述;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之黃博治申貸卷宗(含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授信審查表、放款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相關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60069409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6 年5 月23日五福存字第10600014891 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均辯稱: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四、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共同涉犯參之一㈡部分(即以同案被告黃博治為申請貸款名義人部分): ㈠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與同案被告黃博治(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案被告黃博治擔任「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原屋主為張恩源,何琳琳向張恩源購買後,指定登記予同案被告黃博治)房地之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之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富公司)大小章各1 枚。復由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翔豐富公司在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同案被告黃博治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並將上開偽造之「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黃博治;立帳郵局:台南海佃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由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11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翔豐富公司、李嘉銘;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同案被告黃博治於翔豐富公司擔任專員,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60 萬元,並於99年12月13日將該款項匯至同案被告黃博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並支付16,000元報酬予同案被告黃博治。嗣同案被告黃博治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171,925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同案被告黃博治已清償該款項)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博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詳警一卷第163 頁以下;警二卷第91頁以下;本院訴字卷㈡第269 頁)。並經證人蔡方和、黃永家、張恩源、何琳琳、張博勛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卷(詳警一卷第135 頁;警二卷第398 頁以下、第410 頁以下;本院訴字卷㈡第271 頁以下、第288 頁第20行以下、第295 頁以下)。復有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之黃博治卷宗(含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授信審查表、放款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相關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60069409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6 年5 月23日五福存字第10600014891 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109 年5 月11日五福存字第10900016 361號函及所附債權額計算書、臺灣銀行房屋輕鬆貸優惠專案規定、呆帳備查簿、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匯整表、債權憑證可參(詳警三卷第558 頁、第559 頁以下、第607 頁、第617 頁以下;警四卷第806 頁以下;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以下;第297 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翠鈴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將黃博治貸款案委託弘偉代書事務所蔡方和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該筆貸款是我經手給蔡方和;相關全部貸款文件資料都是温正賢提供給我的;是温正賢介紹的等語(詳警一卷第31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32頁第10行以下、第34頁第2 行以下;偵一卷第148 頁第2 行以下)。且證人蔡方和亦於警詢中陳述:黃博治貸款案中,這些貸款相關資料是林翠鈴提供給我們;所有資料都是林翠鈴提供給我的等語(詳警一卷第54頁倒數第5 行;偵一卷第94頁第3 行以下)。惟被告林翠鈴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證人蔡方和亦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記得簽約當場就是何小姐(即何琳琳)、買方屋主(即張恩源)、仲介人員,加上我;今日在庭之人(即林翠鈴、温正賢、黃博治)當天都沒有在場;可以確認黃博治部分的資料,不是林翠鈴拿給我的;不認識也沒見過温正賢;黃博治部分的財力證明不是林翠鈴交給我,可能是黃博治、何琳琳那方面的人送等語(詳本院訴字卷㈡第282 頁第3 行以下、第285 頁第2 行以下、第286 頁第15行以下、第287 頁第1 行以下、第288 頁第22行以下)。本院審酌如被告林翠鈴、温正賢確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衡情應會與同案被告黃博治有所接觸。而被告林翠鈴平時有將各種行事記載於其記事本之習性,衡情亦應會在其記事本上明確記載關於此部分之貸款資料。然同案被告黃博治並未見過也不認識被告林翠鈴、温正賢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博治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二卷第94頁第5 行以下)。且經核對此部分申請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警四卷第840 頁以下),與被告林翠鈴參與犯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同案被告陳俊裕、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部分,詳警三卷第590 頁以下、第595 頁以下、第598 頁以下、第601 頁以下、第604 頁以下),其格式均有明顯不同。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林翠鈴扣案2010黑色筆記本結果,該黑色筆記本均明確記載關於同案被告陳俊裕、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之貸款資料,但並未記載關於同案被告黃博治之貸款資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詳本院訴字卷㈡第371 頁)。堪認被告林翠鈴應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證人蔡方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由於被告林翠鈴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林翠鈴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此部分之貸款資料係由被告温正賢所提供,係由被告温正賢所介紹等語,應不可採信。即被告温正賢亦應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㈢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林翠鈴、温正賢確有上開犯行。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温正賢涉犯參之一㈠、㈢、㈣、㈤部分(即以同案被告陳俊裕、張麗娟、遲美華、戴榮鴻為申請貸款名義人部分): ㈠關於被告温正賢是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林翠鈴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不認識戴榮鴻、遲美華、陳俊裕,當初是被告温正賢主動詢問我能不能代墊購買房屋的簽約金,利息約2 至3 分利,我只跟温正賢接觸;相關全部貸款文件資料都是温正賢提供給我的;是温正賢介紹的(以上為警詢);我只送温正賢的案子,因為温正賢帶人要來買房子;我除了温正賢的案子,沒有做其他的(以上為偵查);温正賢來找我說要找買賣房子的代墊;陳俊裕是温正賢介紹的;基本上要透過温正賢介紹我才會去做,不然我不會去做(以上為審判)等語(詳警一卷第9 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11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12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34頁第5 行以下;偵一卷第148 頁第2 行以下、第220 頁第5 行以下;本院訴字卷㈡第373 頁第1 行以下、第377 頁第22行以下、第380 頁第26行以下)。且同案被告張麗娟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稱:是交給自稱是房仲的一對男女幫我辦理的,當時交給他們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當時自稱女性、男性仲介的是林翠鈴、温正賢(以上為警詢);林翠鈴、温正賢都有跟我接洽;記得那時候打電話跟我接洽是一男一女,見面是在覺民路的咖啡廳,類似85度C 還是金礦那種店,他們說可以幫忙辦理;除了林翠鈴之外,還有其他女生跟我接洽;林翠鈴有陪我去銀行對保,温正賢沒有;我記得把證件、存摺、印章交給温正賢,但我不知道他拿給誰;記得在覺民路拿的;我是看報紙打電話的,之後是一個女生跟我接洽,約在覺民路那邊,第1 次見面不是林翠鈴,後來林翠鈴才出現;好像我要交證件的時候,林翠鈴、温正賢才出現,先見到温正賢之後,林翠鈴才出現;温正賢有跟我講過買房子可以怎麼弄,怎麼辦貸款,第一次見面、已經忘記名字的該女生也有跟我講過(以上為審判)等語(詳警一卷第207 頁第10行以下;警二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倒數第27行以下、第21頁第22行以下、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㈡惟被告林翠鈴就此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是温正賢或是他周邊的朋友介紹來的,不是我直接去認識他們;陳俊裕是陳豐介紹、張麗娟是惠珍跟田慧娟介紹、遲美華是小朱跟黃良才介紹、戴榮鴻是小楊介紹;那時候温正賢旁邊都有很多人圍在那裡,他們就會跟我說是温正賢的朋友,問我能否幫他們做房屋買賣的代墊款;温正賢很熱心會說那個誰你幫他做一下代墊,温正賢沒有特別帶來,因為就是一堆人在那裡,温正賢在旁邊就叫我幫忙做代墊;基本上資料,誰介紹就是誰拿來;都是温正賢的關係,才會認識他們,才會做代墊,其他不熟的我不做,因為風險太大;貸款核撥下來,我拿回我的本金跟利息,不知道其他人有無拿到好處;在找我代墊當日之前,就已經認識陳豐、惠珍、田慧娟、小朱、黃良才、小楊,他們都會在旁邊,寒喧就認識了,那時候都在85度C 轉角那個地方;他們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反正温正賢找我,我跟他談完就走了,這些人來來去去;不知道温正賢除了介紹認識外,之後有無再積極介入;沒有特別介紹,我跟温正賢坐在那邊談話,黃良才那些人就過來,温正賢就介紹認識一下;就講單純做代墊;温正賢介紹單純做代墊時,沒有說案子是他自己處理;不知道温正賢如何拆帳、有沒有拆帳等語(詳本院訴字卷㈡第373 頁第25行以下、第374 頁、第379 頁、第380 頁、第381 頁、第382 頁、第383 頁)。同案被告張麗娟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反正我記得我交文件給林翠鈴時,因為他們3 、4 個人就是會不同時間穿插出現,所以沒辦法很清楚記得我那一次是見到誰,或是誰跟誰一起來;後來因為透過電話說要拿文件,那時候電話應該都是該名我已經忘記名字之女生打的,那一次出去才見到林翠鈴;帶我去看房子的是一個女生;温正賢沒有很仔細跟我講過這個房子的細節,温正賢也知道我要買房子,但沒有講到很細,那個女生講比較多;應該說當時温正賢在場,也有其他人在場,我把我的證件、文件拿出來放在桌上,我印象大概就是這樣,我沒有親自交到某個人手上,但那時候這些人都在前面,我不確定是誰拿去辦;第一次簽買賣契約時,在場的不只有林翠鈴、温正賢2 人,我把證件資料放在桌上,沒有特定親手交給誰,誰收走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詳本院訴字卷㈢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㈢關於被告温正賢是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林翠鈴一方面陳稱:我只跟温正賢接觸;相關全部貸款文件資料都是温正賢提供給我的等語。一方面卻又表示:陳俊裕是陳豐介紹、張麗娟是惠珍跟田慧娟介紹、遲美華是小朱跟黃良才介紹、戴榮鴻是小楊介紹;基本上資料,誰介紹就是誰拿來等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再者,觀之前開被告林翠鈴、同案被告張麗娟關於在咖啡廳或85度C 與被告温正賢見面過程之證述;並參以被告温正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張麗娟應該有見過我,因為她說的那裡是我們聚合的地點,我們都是在覺民路的咖啡廳那邊,每一天只要我過去那裡,都有一群人來找我等語(詳本院訴字卷㈢第28頁第28行以下)。可知被告温正賢於此部分犯行發生期間(即99年至100 年間),確實經常在覺民路咖啡廳或85度C 出入,並邀約被告林翠鈴在該處見面,期間,陳豐、惠珍、田慧娟、小朱、黃良才、小楊等人亦來來去去,聚集在該處。同案被告張麗娟因此在該處與被告林翠鈴、温正賢碰面。被告温正賢在上開地點,與被告林翠鈴、同案被告張麗娟見面期間,縱曾介紹陳豐、惠珍、田慧娟、小朱、黃良才、小楊等人與被告林翠鈴認識,並談及從事代墊款之事;縱曾向同案被告張麗娟談及買賣房屋貸款之事。並不當然即推認被告温正賢已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仍應視被告温正賢是否僅係單純介紹;或除介紹外,亦積極參與後續行為,有無獲取報償,以判斷被告温正賢是否已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由於被告温正賢曾參與同案被告謝春雄之申請貸款案件(即事實二之㈢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等情,業如前述。而該次犯行係由被告温正賢介紹,並將相關偽造文件交付予被告林翠鈴,從中賺取仲介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温正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訴字卷㈡第385 頁第24行至第25行、第386 頁第7 行以下)。核與被告林翠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春雄是温正賢介紹;基本上資料,誰介紹就是誰拿來的等語相符(詳本院訴字卷㈡第374 頁第3 行以下、第31行)。因此,被告温正賢既曾從事委託被告林翠鈴辦理代墊款事宜,並將偽造文件交付被告林翠鈴,以賺取報酬。如被告温正賢欲參與同案陳俊裕、張麗娟、遲美華、戴榮鴻等人之申請貸款案件,自可由其親自與被告林翠鈴接洽,並賺取報酬。又何需介紹陳豐、惠珍、田慧娟、小朱、黃良才、小楊等人與被告林翠鈴認識,由陳豐、惠珍、田慧娟、小朱、黃良才、小楊等人將偽造文件交付被告林翠鈴,白白喪失牟利之機會。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①依被告林翠鈴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温正賢除了介紹外,尚積極介入房屋申請貸款事宜,並與陳豐、惠珍、田慧娟、小朱、黃良才、小楊等人進行拆帳,從中獲取利潤。②依同案被告張麗娟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温正賢縱曾向同案被告張麗娟談及房屋買賣之事,但僅係粗略介紹,並未深入,亦未帶同同案被告張麗娟前往看屋;且同案被告張麗娟復未親自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温正賢,亦無法確認被告温正賢是否取走該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温正賢就同案被告張麗娟申請貸款部分,除了介紹外,尚積極介入房屋申請貸款事宜。本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温正賢在覺民路咖啡廳或85度C ,與被告林翠鈴或同案被告張麗娟見面期間,曾介紹相關人士,並與被告林翠鈴談及從事代墊款之事;與同案被告張麗娟談及買賣房屋貸款之事。但並無證據證明除上開情事之外,被告温正賢仍積極參與後續行為,而從中獲取報償。自難因被告温正賢曾對被告林翠鈴或同案被告張麗娟為上開行為,被告林翠鈴或同案被告張麗娟一度認被告温正賢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即推論被告温正賢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㈣觀之被告林翠鈴扣案2010黑色記事本,其中6 月30日第2 行記載「賢支35萬元」、第3 行記載「汾陽完稅款20萬契稅」等語,有該筆記表扣案可參。又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被告林翠鈴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應該與陳俊裕要買汾陽街房子有關,因為有寫完稅款20萬元,還有其他費用,可是這麼久了,沒有對帳我也對不起來;陳俊裕這案子是温正賢介紹,我就寫他的名字等語(詳本院訴字卷㈡第376 頁第25行以下、第377 頁第18行以下)。雖被告林翠鈴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此部分之記載與陳俊裕貸款案件有關等語,但同時亦表示沒有對帳我也對不起來等語。經核對被告林翠鈴提出之犯罪所得對照表(詳本院審訴卷第95頁),其中同案被告陳俊裕申請貸款部分(即汾陽街13號),被告林翠鈴係記載借款人預借費用8 萬元,代墊金額合計480,571 元,其記載均與「賢支35萬元」不符,則「賢支35萬元」是否與同案被告陳俊裕申請貸款部分相關,尚有疑問。再者,此部分之記載嗣經被告林翠鈴打「X 」,是否有誤載而予以刪除之情事,亦有可疑。況被告温正賢與被告林翠鈴見面期間,雖曾介紹相關人士,並與被告林翠鈴談及從事代墊款之事。但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温正賢除為上開情事之外,仍積極參與後續行為,從中獲取報償,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林翠鈴縱為上開記載,亦僅係以被告温正賢是介紹人為前提,而為上開記載,尚難認被告温正賢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㈤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温正賢確有上開犯行。被告温正賢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證人何琳琳是否涉及以同案被告黃博治為申請名義人之貸款案,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 ├───┼────────────────────────┤ │ 1 │㈠「順生企業行」、「梁國財」之順生企業行大小章各│ │ │ 1 枚;「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林盛章」印│ │ │ 章1 枚。 │ │ │㈡「順生企業行」、「梁國財」印文各1 枚;「順生企│ │ │ 業行」圓型戳章印文1 枚。 │ │ │㈢「林盛章」署名3 枚,「林盛章」印文6 枚。 │ │ │(被告林翠鈴部分) │ ├───┼────────────────────────┤ │ 2 │㈠「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 │ │ 公司大小章各1 枚。 │ │ │㈡「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印文各1 枚│ │ │ 。 │ │ │㈢「郭士笙」署名2 枚,郭士笙指印5 枚。 │ │ │(被告林翠鈴部分) │ ├───┼────────────────────────┤ │ 3 │㈠「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廷」之均宏實業│ │ │ 公司大小章各1 枚;「葉方命香」印章1 枚。 │ │ │㈡「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 枚、「陳依廷」印│ │ │ 文5 枚。 │ │ │㈢「葉方命香」署名2 枚,「葉方命香」印文5 枚。 │ │ │(被告林翠鈴、温正賢部分) │ ├───┼────────────────────────┤ │ 4 │「曹妙華」署名2 枚,「曹妙華」指印5 枚。 │ │ │(被告林翠鈴部分) │ ├───┼────────────────────────┤ │ 5 │「胡志男」署名2 枚,「胡志男」指印4 枚。 │ │ │(被告林翠鈴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