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美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6行更正為「蔡美娟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李宥蓁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見警卷第33頁和解書),兼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緩刑2 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 339 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取得借款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 告 蔡美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娟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偉民」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個人基本資料,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兆豐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以利用壹壹柒柒公司之代收代付服務,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壹壹柒柒公司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再提領經結算該虛擬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匯入蔡美娟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上揭虛擬帳戶之設置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7日16時23分許,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刊登訊息,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宥蓁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代價, 讓售G.E.M.鄧紫棋Queen of Hearts 2019世界巡迴演唱會高雄巨蛋座位門票4張云云,致李宥蓁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 月27日19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48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經結算扣除手續費後與其餘款項一併匯入蔡美娟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宥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李宥蓁所提供之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簡訊擷圖、壹壹柒柒公司函附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