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琬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琬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17時30 分許,假冒「陳婕雯」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王歆妤佯稱:因在大陸地區上海巿住院及購買機票急需用錢云云,致王歆妤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7年4月2日18時26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於107年4月3日0時4分許,匯款1萬元、於107年4月9日7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歆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歆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徐琬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35頁、第65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歆妤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53至56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頁)、 LINE即時通訊軟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25至49頁)、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1至5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24024號函暨其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第61至63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偵卷第57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擅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此獲有不正利益。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在皮膚科工作,月入2 萬5000元之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院卷 第59頁),復有潔敏國際生醫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院卷第48頁)在卷可佐。。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頁、院卷第59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助長詐騙集團,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總計6萬元,使社會互信受損,且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有助長詐欺犯罪之虞。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院卷第60頁),復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06 號調解筆錄(院卷第2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46頁)、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酌以被告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查上開沒收相關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本案被告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因此受有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自不能認本件被告享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並使司法單位追查不易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 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且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前揭規定所稱「隱匿或掩飾」,已有疑問。況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尚未開始行騙,於「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產生之情形下,被告客觀上豈有可能加以「隱匿或掩飾」?遑論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特定犯罪所得」既然尚未產生,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又如何對此有所認識而具備故意?核被告本件所為,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